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發
張琪益
張燈益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發與被告張琪益、被告張燈益係父 子關係,被告張坤發與告訴人張坤元係兄弟關係。詎被告張 坤發與被告張琪益、被告張燈益等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告訴人張坤元 所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果園,由被告張坤發指揮被告 張琪益、被告張燈益持鏈鋸砍伐該果園上之柚子樹11顆,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坤元,適為告訴人張坤元當場發現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三人與告訴人 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 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