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92號
SCDM,109,易,59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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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8210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淑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6 月12日18時23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與信義街口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家琳所有置於其機車坐墊上 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並騎 車離開現場。嗣賴家琳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家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592 號卷第26、27、50、51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 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淑玲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機車在該處 ,告訴人賴家琳斯時亦有停放機車在該處,且坐墊上有放 置安全帽,嗣其有拿取該安全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穿完雨衣,戴上我自己的安全帽後 ,我的包包勾到賴家琳的黑色安全帽,所以我才移動她的 安全帽,放回去她的機車坐墊上,但我怕有人來,黑色安 全帽會掉下去,所以我又把那頂黑色安全帽放到賴家琳的 機車腳踏墊上,順便整理我兩隻腳的褲管之後我抬頭起身 ,轉身朝我機車置物箱及車尾位置,是為了要把機車拉出 來一點才能夠騎車離開,我並沒有竊取賴家琳的安全帽云 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家琳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8 年6 月12日21時30分許在中華路2 段、信義街口發現我的安全 帽不見,故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我的安全帽價值2200元等 語,及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我的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旁沒 有勾勾,所以我原先是把安全帽的帽帶塞在置物箱內,再 把機車坐墊蓋上去,然後把安全帽放在我的機車坐墊上, 所以應該不會導致被告會勾到我的安全帽,而且被告一定 是要大力扳我的機車,才能把安全帽弄下來。被告第1 次 是說她在穿雨衣時勾到我的安全帽,但是監視器畫面很明 顯被告是穿完雨衣才走過來等語綦詳(見偵字第8210號卷 第6 頁、竹簡字第1027號卷第47頁),並為證人即承辦警 員戴瑋辰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述:我當時調取之監視器 畫面是從告訴人停車即下午5 點一直到告訴人發現安全帽 失竊也就是晚上9 點半左右為止。在晚上6 點多時,被告 還沒有移動車子之前,告訴人的安全帽還有在告訴人的機 車坐墊上。被告把機車移動之後,後來就發現告訴人的安 全帽已經沒有在告訴人機車的坐墊上。之後被告騎機車走 ,我後續一直調閱到晚上9 點半的監視器畫面,只有少數 的人經過,但是沒有人在告訴人的機車旁邊有做徘徊或撿 東西之類的動作等語明確(見竹簡字第1027號卷第43、44 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案發當時確有拿起告



訴人賴家琳所有原放置在其所停放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等 情不諱,此外,亦有警員戴瑋辰於108 年7 月5 日所出具 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6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監視器 翻拍照片3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210號卷第3 、11至 14、2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 錄1 份在卷足憑(見竹簡字第1027號卷第44、45頁、易字 第592 號卷第49、50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先於本院調查時供述 :當時我穿雨衣時有勾到告訴人賴家琳所有之安全帽,不 小心勾下來,所以我才把安全帽拿起來,本來放在地上, 後來才放在她的機車腳踏墊上等語在卷(見竹簡字第1027 號卷第42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製作勘驗 筆錄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改供稱:我穿完雨衣,戴上 我自己的安全帽以後,我的包包勾到告訴人的安全帽,我 為了讓我的包包和她的安全帽脫離,所以我才移動她的安 全帽等語(見易字第592 號卷第55頁),顯見被告所供述 於案發當時之所以會拿起告訴人賴家琳所有安全帽之原因 已前後不一;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拿起告訴人賴家琳所有 安全帽之前早已穿好雨衣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自承:當時我的包包是在我的雨衣裡面等情不諱, 則被告所背的包包既在其所穿著之雨衣裡面,又如何能夠 勾到斯時係放在告訴人賴家琳之機車坐墊上面的安全帽? 是以被告前後所辯稱為何拿起告訴人賴家琳所有安全帽之 緣由均有違常理。再者,被告雖辯稱拿起告訴人賴家琳所 有該安全帽後,又放回告訴人賴家琳所有機車腳踏墊上云 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從拿起告訴人賴家琳所有該安全帽 後,到其騎乘機車離去為止,其係低頭彎腰在其自己機車 車頭及腳踏板之位置,並無側身或轉體朝告訴人賴家琳之 機車車前腳踏板方向之動作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並製有前揭勘驗筆錄無訛,益徵被告所辯此情顯非實在 。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自拿起告訴人賴家琳所有該安全 帽起,迄至其最後繞過自己機車的後方走至車頭處牽出該 機車並騎車離開為止,共有約37秒之時間,期間被告即有 低頭彎腰將該安全帽往下放置之行為,之後被告繼續低頭 彎腰朝自己機車車頭及腳踏板位置處,接著抬頭起身又有 轉身朝自己機車置物箱及車尾之位置放置整理之動作;且 自被告騎車離去後,迄告訴人賴家琳發現該安全帽遭竊因 此報警為止,這期間並無他人接近告訴人賴家琳所有機車



等情,已為證人戴瑋辰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在在均可 見確係被告於案發當時竊取告訴人賴家琳所有該安全帽得 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彰彰明甚。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玵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王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 竊取他人所有安全帽,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 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賴家琳之損害,暨參酌被告為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姐姐、姐姐的女兒等同住、 因腳傷休養中故無業、生活費用由家人供應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係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文及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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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