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31號
SCDM,109,易,531,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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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玉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續字第1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
44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溫玉田與告訴人温志琪為 叔姪。緣告訴人之父親温玉松於民國66年間,向被告購買新 竹市○○街000巷00號房屋併同屋前花圃,且該花圃現由告 訴人種植花草使用。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花圃中種植盆栽植 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凌晨5時許,持混 有農藥之不明液體4瓶澆灌該花圃中之盆栽植物,致花圃內 之植物折損、枯死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 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 言;至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 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 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自得為告訴。但若對於財產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管領支 配力,縱令受有損害,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無告訴權 ,無從請求國家訴追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告溫玉田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依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可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之他人物品,乃事發當 時放置在新竹市○○街000巷00號房屋前花圃內之盆栽植物 (下稱上開盆栽植物)。而觀之告訴人温志琪於108年1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上開盆栽植物是我祖母種的等語(見 107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第24頁),及於本院109年5月15日 訊問時陳稱:上開盆栽植物是我祖母種植,我祖母於108年



10月過世,於我祖母過世前,是我祖母在照顧盆栽,我偶爾 下班後會幫忙澆水,我祖母當時住在愛文街112巷16號,花 圃也是在16號,我是住在斜對面112巷13號,我祖母過世後 ,上開盆栽植物因為被告下農藥死掉了,所以就廢棄在那裡 ,於106年8月事發當時,上開盆栽植物是屬於我祖母所有, 也是我祖母主要在照顧,我頂多偶爾幫忙澆一下水等語(見 109年度竹簡字第448號卷第31頁正反面),可知本案事發當 時,上開盆栽植物之所有權人及實際管領權人均係告訴人之 祖母,告訴人之祖母始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僅係偶 爾幫忙澆水,其對於上開盆栽植物並無所有權,亦未具事實 上之管領支配力,已甚明確。則告訴人既非本案犯罪之被害 人,自無告訴權,且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並未表示係 受其祖母温彭花委任提出告訴,亦未提出其祖母温彭花委任 代理告訴之委任書狀,是其告訴自非合法。另按被害人已死 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 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本案犯罪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之祖母温彭花係於108年10月 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而 本件告訴人係於106年9月3日向警方提出本件告訴,當時被 害人即告訴人之祖母温彭花既尚未死亡,自亦無從由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理告訴權,附此說明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犯行,屬告訴乃論之罪,既未據 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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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