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03號
SCDM,109,易,50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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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昌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昌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6時55 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石岡子竹 115線道,於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石岡子220巷口前劃設 分向限制線路段時,適告訴人陳秀英駕駛自小客車自對向車 道迴轉而突駛入被告朱昌鈺車道前方,被告朱昌鈺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在機車上對告訴人陳秀英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陳 秀英社會上之名譽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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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