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尚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 000號順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進公司)員工, 平日負責駕堆高機裝卸貨物,於民國108年10月3日9時20分 許,適有黃哲彬載運貨物送至順進公司,由呂學尚負責卸貨 ,本應注意不得任意操作堆高機牙叉以避免壓傷他人,而依 當時情形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哲彬尚在移動 枕木,旋放下堆高機牙叉,致其上鋼板貨物傾倒而壓及黃哲 彬,致黃哲彬受有右手第一指手指壓砸傷併截肢及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哲彬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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