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91號
SCDM,109,易,391,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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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穎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彭春蘭



      吳印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513號、108 年度偵字第266 、2218、9483、12186 號、109 年
度偵字第390 、391 、392 、393 、394 、401 、1779、2480、
2481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95 、396 、397 、2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穎犯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彭春蘭犯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吳印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沛穎彭春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沛穎吳印婕係多年好友,二人自案發前即時常相約至中 國大陸購買玉石,且林沛穎經常居住在吳印婕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 號13樓之住處;彭春蘭則係林沛穎就讀新竹 縣竹東國民中學時期之老師,且曾任新竹縣六家國民中學、 尖石國民中學之校長,嗣於民國99年間退休。詎林沛穎、彭 春蘭與吳印婕均明知林沛穎並非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 神力之人,且未從事舉辦祈福或消災解厄法會、玉器過爐或 加持等宗教活動,亦均明知實際上並無「寶時婕藝術珠寶公 司」(下均稱「寶時婕公司」)存在,林沛穎也未曾設立、 參與或經營關於玉石、珠寶買賣、進出口或投資之公司,復 明知林沛穎所銷售之玉器、木雕等商品均非高級玉器或高價 值之保值物件,竟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林沛穎彭春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彭春蘭在新竹地區各佛 寺、宮廟、郊區或山區,觀察習佛學員、參拜信徒、散步 或登山者,並主動與之接觸、攀談,挑選其中因自身或家 人身體狀況、家庭關係不佳、親屬往生或有債務糾紛而身 心較為脆弱之被害人作為詐騙對象,利用其為退休校長之 身分博取被害人之信任,並逐步透過閒聊、分享習佛或購 玉心得、自身經驗分享、聚餐、會面等方式,以話術取信 被害人、卸下被害人心防後,再以協助被害人解除身心苦 難、消除業障、避免將來災難等理由,引介假冒具有通靈 及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陳)老師」、「方老 師」之林沛穎予被害人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復接續多次 與被害人聯繫、聚餐、會面,由林沛穎向被害人誆稱被害 人自身或其家人、朋友遭逢厄運、有業障需消除、往生親 屬託夢、未來將罹患重病或遭逢車禍等血光之災、家庭失 和等惡果云云,林沛穎彭春蘭再一搭一唱,合力遊說被 害人花費鉅額款項分次購買實際上並未經高僧、喇嘛加持 ,亦不具高價值之玉器、木雕,以佩戴於自身或家人身上 、擺設於家中或交由林沛穎進行過爐、供養、轉賣等方式 ,或給付大額費用予林沛穎舉辦祈福或消災解厄法會、租 借玉器過爐或加持等宗教活動,並向被害人誆稱以此方式 可消災解厄、改善身體、家庭狀況、避免惡果,其後更可 藉由轉賣玉石獲利及舉行法會後會將費用歸還云云,或向 部分被害人誆稱可投資「寶時婕公司」之玉石買賣生意或 購入股份以獲利云云。林沛穎彭春蘭利用被害人等因自 身或家人遭遇之不順遂,以上揭行為,致被害人陸續陷於 錯誤,而分別以交付現金、匯款、依指示存款、代刷信用 卡購買金飾、鑽戒等方式,給付購買玉石等物件之款項或 舉辦宗教過爐、法會等活動之費用予林沛穎彭春蘭,林 沛穎、彭春蘭則將雙方間資金來往與物品交付情形等記載



於筆記本內以供對帳。林沛穎彭春蘭對各該被害人所為 詐欺取財及乘機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如下:
1、被害人羅淑貞蔡惟馨部分(附表一㈠、(一之一)): ⑴彭春蘭於104 年7 月間,在某寺廟舉辦之法會內因官春惠 介紹結識羅淑貞,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 神力之林沛穎羅淑貞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羅淑貞本身與家人 身體狀況不佳、配偶往生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羅淑貞會面,並以附表一(一)所 示之方式對羅淑貞施用詐術,致羅淑貞陷於錯誤,允諾以 附表一(一)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一)所示之物 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一)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 林沛穎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予林沛穎彭春蘭
林沛穎彭春蘭於104 年7 月間,透過羅淑貞結識其女兒 蔡惟馨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利用蔡惟馨因父親往生、夫妻關係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 接續於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時間,與蔡惟馨會面,並 以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方式對蔡惟馨施用詐術,致蔡 惟馨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交易價金 購買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件,並於附表一(一之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 表一(一之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⑶林沛穎等2 人自羅淑貞處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295 萬8,600 元、自蔡惟馨處共計詐得22萬7,200 元。 2、被害人官春惠部分(附表一㈡):
彭春蘭於104 年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官春惠,並引 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陳(程) 老師」之林沛穎官春惠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彭春蘭官春惠 之子女温仁助温婉妤就讀國中時期老師之關係及官春惠 自身及因其子温仁助與家人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 ,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與官春惠會面,並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官春惠施用詐術,致官春惠陷 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二)所示之 宗教活動或投資林沛穎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二) 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林沛穎等2 人自官春惠處共計詐得3,398 萬8,420 元。 3、被害人温仁助范玉琴部分(附表一㈢): ⑴彭春蘭結識官春惠後,又於104 年間,透過官春惠聯繫官 春惠之子温仁助温仁助之妻范玉琴,並引介假冒具有通 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陳(程)老師」之林沛 穎予温仁助范玉琴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彭春蘭温仁助就讀 國中時期老師之關係及温仁助范玉琴温仁助與家人身 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三)所示之 時間,與温仁助范玉琴會面,並以附表一(三)所示之 方式對温仁助范玉琴施用詐術,致温仁助范玉琴陷於 錯誤,允諾以附表一(三)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 三)所示之物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三)所示之宗 教活動或投資林沛穎所屬之寶時婕公司玉石、股份,並於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三)所示之方式, 支付附表一(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等2人自温仁助范玉琴處共計詐得1,328萬6,759 元。
4、被害人李采霏部分(附表一㈣):
彭春蘭結識范玉琴後,又於104 年間,透過范玉琴結識其 友人李采霏,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 、自稱「陳(程)老師」之林沛穎李采霏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 續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時間,與李采霏會面,並以附表 一(四)所示之方式對李采霏施用詐術,致李采霏陷於錯 誤,允諾以附表一(四)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四所示 之物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四)所示之宗教活動或 投資林沛穎所屬之寶時婕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一(四)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四)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四 )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林沛穎等2人自李采霏處共計詐得378萬元。 5、被害人温婉妤(已歿)、胡子堯部分(附表一㈤): ⑴彭春蘭結識官春惠後,又於104 年間,透過官春惠聯繫其 女兒温婉妤温婉妤之夫胡子堯,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 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陳)老師」之林沛穎温婉妤胡子堯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彭春蘭温婉妤就讀國中 時期老師之關係及温婉妤胡子堯温婉妤與家人身體狀 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或誆以中國將攻打臺灣鼓吹投資玉 石保值,接續於附表一(五)所示之時間,與温婉妤、胡



子堯會面,並以附表一(五)所示之方式對温婉妤、胡子 堯施用詐術,致温婉妤胡子堯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 (五)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五)所示之物件或委 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五)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林沛穎 所屬之寶時婕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一(五)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五)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五)所示金額 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林沛穎彭春蘭温婉妤胡子堯處共計詐得1,000 萬6, 100元。
6、被害人林宴竹部分(附表一㈥):
彭春蘭於107 年10月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 號 之「東寧宮」內結識林宴竹,其自稱「蘇圓」,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Judy」持續與林宴竹聯繫,嗣後引介假冒 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方老師」之林沛 穎予林宴竹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林宴竹因配偶往生、身體狀況 不佳、債務糾紛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六)所 示之時間,與林宴竹會面,並以附表一(六)所示之方式 對林宴竹施用詐術,致林宴竹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 六)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六)所示之物件或委託 林沛穎舉辦附表一(六)所示之宗教活動,並於附表一( 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六)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 一(六)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林沛穎彭春蘭林宴竹處共計詐得629萬元。 7、被害人徐秀玲部分(附表一㈦):
彭春蘭於108 年3 月間,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之「高峰植 物園」內結識徐秀玲,其自稱「趙婕」,並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Jane」持續與徐秀玲聯繫, 嗣後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神 仙」之林沛穎徐秀玲認識。林沛穎彭春蘭知悉徐秀玲 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多年,且在醫院長期住院接受治療,其 與他人交往時辨別事理之能力及就金錢與一般事務之理解 、判斷與處理能力,均顯較一般常人不足,已達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竟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可協助徐秀玲治療 憂鬱症為由,接續於108 年4 、5 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 北市○○○街000 號之「藍氣球咖啡廳」等處與徐秀玲會 面,由林沛穎徐秀玲誆稱若購買有驅鬼避邪功效之手鐲 等物即可治好憂鬱症云云,致徐秀玲陷於錯誤,允諾購買 手鐲、項鍊、玉佩、玉璽及神桌等物,並分別以下列方式



支付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①由林沛穎彭春蘭偕同徐秀玲於附表一(七)編號1 、4 、6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七)編號1 、4 、6 所示之 地點,林沛穎指示徐秀玲臨櫃申請分別自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 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提領附表一(七)編 號1 、4 、6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當場交予林沛穎、彭春 蘭。
②由林沛穎彭春蘭偕同徐秀玲於附表一(七)編號2 、3 、5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七)編號2 、3 、5 所示之 地點,林沛穎指示徐秀玲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上開華 南商銀帳戶內提領附表一(七)編號2 、3 、5 所示金額 之款項後,當場交予林沛穎彭春蘭
徐秀玲嗣將其名下上開3 帳戶之存摺及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林沛穎彭春蘭,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 林沛穎彭春蘭於附表一(七)編號7 至42所示之時間, 至附表一(七)編號7 至42所示之地點,由林沛穎或彭春 蘭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徐秀玲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提領 附表一(七)編號7至42所示金額之款項。
林沛穎等2 人自徐秀玲處共計詐得466 萬1,000 元。嗣徐 秀玲之女林蓁於108 年7 月8 日為徐秀玲辦理出院手續時 ,發現徐秀玲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 遺失,經調閱該帳戶交易明細,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8、被害人方慧真部分(附表一㈧):
彭春蘭於105 、106 年間,在爬山時結識方慧真,並引介 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陳老師」之 林沛穎方慧真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方慧真因甫經歷車禍事故 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八)所示之時間,與方 慧真會面,並以附表一(八)所示之方式對方慧真施用詐 術,致方慧真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八)所示之交易 價金購買附表一(八)所示之物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附表 一(八)所示之宗教活動,並於附表一(八)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八)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八)所示金 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林沛穎彭春蘭方慧真處共計詐得149 萬5,000元。 9、被害人易瑞僅、黃美部分(附表一㈨、㈩): ⑴彭春蘭於107 年1 月間,在「飛鳳山雲古寺」內結識易瑞



僅(法號「釋惟智」)、黃美(法號「釋心智」),並引 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老師」 之林沛穎易瑞僅、黃美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九) 、(十)所示之時間,與易瑞僅、黃美會面,並以附表一 (九)、(十)所示之方式對易瑞僅、黃美施用詐術,致 易瑞僅、黃美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九)、(十)所 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九)、(十)所示之物件或委 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九)所示之宗教活動,並於附表一 (九)、(十)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九)、(十)所 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九)、(十)所示金額之款項予 林沛穎彭春蘭
林沛穎等2 人自易瑞僅處共計詐得135 萬4,000 元、自黃 美處共計詐得40萬5,300 元。
、被害人林襄琦部分(附表一):
彭春蘭於104 年5 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林襄琦, 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老 師」之林沛穎林襄琦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林襄琦因身體狀況 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時間 ,與林襄琦會面,並以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方式對林襄 琦施用詐術,致林襄琦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十一) 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十一)所示之玉器暨舉辦過 爐活動,並於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十 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十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 林沛穎彭春蘭
林沛穎彭春蘭林襄琦處共計詐得58萬5,600元。 、被害人余碧惠部分(附表一):
彭春蘭於104 年6 、7 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余碧 惠,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 陳老師」之林沛穎余碧惠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余碧惠因家庭 與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十二) 所示之時間,與余碧惠會面,並以附表一(十二)所示之 方式對余碧惠施用詐術,致余碧惠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 一(十二)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十二)所示之玉 器暨舉辦過爐活動,並於附表一(十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十二)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十二)所示金 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林沛穎彭春蘭余碧惠處共計詐得7 萬3,600 元。



、被害人廖賴嬌蓮部分(附表一):
彭春蘭於104 年月6 、7 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廖 賴嬌蓮,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利用廖賴嬌蓮因母親過世而身心脆弱之際, 由彭春蘭接續於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時間,與廖賴嬌蓮 會面,並以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方式對廖賴嬌蓮施用詐 術,致廖賴嬌蓮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十三)所示之 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十三)所示之玉器暨舉辦過爐活動 ,並於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十三)所 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十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彭春蘭
林沛穎彭春蘭廖賴嬌蓮處共計詐得40萬元。 、被害人鍾美紅部分(附表一):
彭春蘭於104 年4 、5 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鍾美 紅,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利用鍾美紅因家庭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由 彭春蘭接續於附表一(十四)所示之時間,與鍾美紅會面 ,並以附表一(十四)所示之方式對鍾美紅施用詐術,致 鍾美紅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十四)所示之交易價金 購買附表一(十四)所示之玉器暨舉辦過爐活動,並於附 表一(十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十四)所示之方式 ,支付附表一(十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彭春蘭。 ⑵林沛穎彭春蘭鍾美紅處共計詐得12萬3,200 元。(二)林沛穎接續上開附表一㈢、㈤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范玉琴温婉妤誆稱中國近期將武攻臺灣、將錢存在國內不安全 ,需至新加坡開戶云云,而偕同明知林沛穎並無預見未來 之通靈能力,所販售之玉石、玉器等均非高價值保值物件 之吳印婕共同與范玉琴温婉妤温婉妤之女胡靖康於10 5 年12月中一同至新加坡遊玩兼開立帳戶,林沛穎並指示 吳印婕范玉琴等人誆稱其姓名為「喬獅孟」,吳印婕則 利用此次一同出遊新加坡之機會,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 於旅程中多次向范玉琴温婉妤誆稱林沛穎具有神力、林 沛穎售予范玉琴等人之玉手鐲價值不斐、其老公在中國作 生意都聽林沛穎的建議、其老公有上億身家云云,以此閒 聊、遊說等方式增進、鞏固范玉琴温婉妤對於林沛穎具 有神力之事暨其所出售玉石、玉器為高價物品之信任,並 因而使范玉琴温婉妤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歸國後允諾 以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附表一(五)編號25至58所 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五)編號 25至58所示之物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宗教活動或投資寶時



婕公司之玉石,並於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五)編 號25至5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五 )編號25至58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 、(五)編號25至58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沛穎。(三)吳印婕明知林沛穎所販售之玉石、玉器均非高價之物,卻 可獲得本利不相當、高達8,900 萬元之報酬,應可預見該 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及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於林沛穎陸續取得上開詐欺贓款現金後,接續收受該 等贓款以現金藏放於吳印婕前揭住處內而持有,並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林沛穎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接獲林宴竹報案,於108 年2 月15日11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前,趁彭春蘭林宴竹收取詐欺款項(即附表一 ㈥編號20之款項)時,當場逮捕彭春蘭,並扣得其持有之現 金1 萬元(已發還林宴竹)及筆記本等物。又經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 108 年11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復於同年 12月13日,經吳印婕同意搜索,而分別在林沛穎彭春蘭位 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新竹縣○○市○○○○路 000 號19樓之9 之住處及吳印婕前揭住處內,扣得筆記本、 行事曆、載有「寶時婕藝術珠寶設計總監喬絲琳0000-00000 0 (地址:新竹縣○○市○○街000 號)」、「寶時婕藝術 珠寶副總喬詩0000-000000 (地址:新竹縣○○市○○街00 0 號)」等字樣之名片、販售玉器相關紀錄、寶石鑑定書、 帳戶存摺、匯款單、手機、照片、鑽戒購買證明、扣案編號 D1- 1-1A至D1-8-39 之現金共計1 億1,739 萬8,500 元、扣 案編號D2-1至D2-30 之玉石共計1,258 件(1,569 個)、扣 案編號D3-1至D 3-5 之金飾共計50件(58個)、扣案編號D4 -1之紅包袋(含內裝玉石)13件等物;另經本院裁定就林沛 穎、彭春蘭吳印婕前揭各該帳戶、林沛穎吳印婕前揭住 處、林沛穎彭春蘭名下車輛等物予以扣押而查獲。三、案經羅淑貞蔡惟馨官春惠温仁助范玉琴李采霏温婉妤胡子堯易瑞僅、黃美告訴、林宴竹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均稱新竹地檢署 》、徐秀玲方慧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 竹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及林 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鍾美紅告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林沛穎吳印婕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18 4 至185 頁、第243 頁、卷三第9 頁、第30頁、卷五第196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91 號卷《下稱本院109 易391 卷 》第65頁、第83至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乘機詐欺取財罪部分 :
一、被告林沛穎彭春蘭之辯詞略以:
(一)訊據被告林沛穎固坦承有販售如附表一(一)至(十四) 所示部分玉石、玉器、木雕等物予告訴人羅淑貞等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 :被告彭春蘭是我國中時童軍老師,被告吳印婕是認識20 幾年之朋友,我所販售之玉石、玉器都是透過寶時婕公司 去大陸進口,我再去跟寶時婕公司批貨,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過爐費實際上是開光費,我沒有幫告訴人等做法會, 我賣給告訴人等的玉都是銀貨兩訖,且⑴我只有販售如附 表一(一)、(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玉石、玉器予告訴 人羅淑貞蔡惟馨,但沒有以消災解厄法會名義向她們收 錢,羅淑貞還跟我批發玉器、玉石去賣;⑵告訴人官春惠 自己懂玉,她在竹東有開店做佛教玉石、水晶買賣,她因



為股票虧很多錢,有跟我批發玉石、玉器去賣;⑶告訴人 范玉琴温仁助部分我都是跟范玉琴接洽,温仁助沒有直 接跟我購買玉器、玉石,范玉琴有跟我批發玉器、玉石去 賣;⑷告訴人李采霏是透過范玉琴跟我買玉,范玉琴有跟 我批貨或借貨賣李采霏,但范玉琴賣甚麼給李采霏我不知 道;⑸告訴人温婉妤有跟我買玉器、玉石來自己戴,也有 批發玉器、玉石去賣,告訴人胡子堯都是透過官春惠或温 婉妤拿給他戴,我沒有直接跟胡子堯接觸;⑹附表一(六 )編號1 、2 「林姐」不是指告訴人林宴竹林宴竹也有 跟我批貨、借貨去賣;⑺我只承認附表一(七)有拍到提 領影像中之時地曾陪同告訴人徐秀玲前往銀行或ATM ,由 徐秀玲親自領款或由我代徐秀玲提領款項後,由徐秀玲再 將錢交給我作為她跟我購買玉石、木雕的貨款,至於未拍 到提領影像部分我全部否認有陪同徐秀玲及取得款項;⑻ 我有賣附表一(八)之玉石、木雕給告訴人方慧真,但交 易金額有誤,我沒有向方慧真說會將玉器交由喇嘛過爐, 亦無編號5 所載之要求方慧真租借玉器舉辦過爐法會,並 向方慧真收取100 萬元之事;⑼對於附表一(九)、(十 )所載之販售與告訴人易瑞僅、黃美之時間、地點、物件 、交易價金、實付金額均不爭執,但我否認有施以詐術; ⑽都是告訴人林襄琦主動跟我提,我才將貨拿給她看,由 林襄琦自己挑,我跟林襄琦都是現金交易,由她直接將錢 交給我;⑾告訴人余碧惠是因其身體不好,自己主動開口 要跟我買玉,我把貨給她,但余碧惠錢沒有結清,我們是 現金交易,錢是交給我,不是給彭春蘭;⑿告訴人廖賴嬌 蓮因其母親往生,自己主動跟我提想買玉,我就把貨給她 自己挑,我們是現金交易,錢是交給我,不是給彭春蘭; ⒀告訴人鍾美紅是自己主動跟我提要買玉給自己及孫女配 戴,我們是現金交易,錢是交給我,不是給彭春蘭云云。 被告林沛穎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沛穎未自稱有通靈解厄 能力,告訴人等也均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告訴人等所述均 係片面之詞,過於誇大等語為被告林沛穎辯護。(二)訊據被告彭春蘭固坦承認識除余碧惠外之其餘告訴人等人 ,且有於羅淑貞官春惠范玉琴温仁助温婉妤、胡 子堯等人向被告林沛穎購買玉石時在場並為其等製作筆記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被告林沛穎 是我國中任教時之學生,我不認識被告吳印婕,我跟被告 林沛穎羅淑貞官春惠范玉琴温婉妤一起喝茶聊天 談論佛法時,我聽他們跟被告林沛穎諮詢玉石之事,他們 要求我幫忙紀錄,因為我怕她們之後會問我一些她們跟被



林沛穎談到玉石的事,所以我就幫忙筆記。但我並未在 林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鍾美紅等人跟被告林沛穎買 玉石時在場。我不知道被告林沛穎販售玉石、玉器之來源 ,也不知道有無過爐,我也沒有跟其他告訴人提及被告林 沛穎可以通靈、有陰陽眼、會算命、有特殊能力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林沛穎與被告吳印婕係多年好友,被告彭春蘭則係被 告林沛穎就讀新竹縣竹東國民中學時期之老師。被告林沛 穎於案發前會去被告吳印婕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13樓之住處與被告吳印婕同住。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均是被告林沛穎申辦之電話。在被告吳 印婕家中所扣得之筆記本7 本均為被告林沛穎所有;「蘇 圓」、「Jane」、「趙婕」都是被告彭春蘭使用過之別名 或代號。被告彭春蘭有介紹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分告訴 人等予被告林沛穎認識,亦有於被告林沛穎販售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玉石、玉器等物件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 分告訴人時在場,並協助紀錄現場聊天內容於其所有之筆 記本上,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86 號偵查卷《下 稱108 偵12186 卷》卷六第3 至81頁、第84至94頁、第98 至126 頁所載彭春蘭手寫及扣案筆記部分均係被告彭春蘭 所製作。案發現場於被告吳印婕家中查扣大量現金、玉石 、金飾等,其中遭查扣之放於抽屜、行李箱、鞋盒之現金 均未上鎖,所扣得之部分現金、紅包袋係被告林沛穎所有 等情,業據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承在卷(林沛穎部分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62 頁、卷二第21至26頁、第164 頁,本院109 易391 卷第81 至82頁;彭春蘭部分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68 至169 頁 、卷二第10至1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印婕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 174 頁、卷二第37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温婉妤、徐秀 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淑貞官春惠温仁助范玉琴胡子堯林宴竹胡靖康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 1553號偵查卷《下稱107 他1553卷》第64至66頁、新竹地 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904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2904卷》 第48頁、第118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61 至263 頁、 第273 頁、第296 頁、第316 至317 頁、第335 頁、第33 9 至341 頁、第361 頁、第406 至407 頁、第438 至439 頁、第456 至457 頁、卷四第15至16頁、第212 至214 頁 、第218 至220 頁、第257 至258 頁、第261 至262 頁)



,又有扣案之彭春蘭林沛穎筆記本附卷可佐(見108 偵 12186 卷卷六第3 至126 頁、第128 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另被告林沛穎就其有販售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16、編 號18至33所示之玉石、玉器與羅淑貞,並收取如附表一( 一)編號1 至16、編號18至33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 (一之一)編號1 至2 所示玉石與蔡惟馨,並收取如附表 一(一之一)編號1 至2 所示費用;販售如附表一(二) 編號1 至11、13、16、18、20、24至25、27至28、31、37 所示之玉石、玉器與官春惠,並收取如附表一(二)編號 1 至38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三)編號1 至13、15 至21、23至26、28、31至34、37所示之玉石、玉器、皮椅 、油畫等物與温仁助范玉琴,並收取如附表一(三)編 號1 至14⑴、15至21、23至31、33至35、37所示之費用; 販售如附表一(四)編號1 至7 、9 所示之玉石、玉器與 李采霏,並收取如附表一(四)1 至7 、9 所示之費用; 販售如附表一(五)編號1 至14、15、16⑵、18、20至21 、23、25至27所示之玉石、玉器等物與告訴人温婉妤、胡 子堯,並收取如附表一(五)編號1 至8 、10至14、18、 20至21、23至27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六)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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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