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穎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彭春蘭
吳印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513號、108 年度偵字第266 、2218、9483、12186 號、109 年
度偵字第390 、391 、392 、393 、394 、401 、1779、2480、
2481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95 、396 、397 、2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穎犯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彭春蘭犯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吳印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沛穎、彭春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沛穎與吳印婕係多年好友,二人自案發前即時常相約至中 國大陸購買玉石,且林沛穎經常居住在吳印婕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 號13樓之住處;彭春蘭則係林沛穎就讀新竹 縣竹東國民中學時期之老師,且曾任新竹縣六家國民中學、 尖石國民中學之校長,嗣於民國99年間退休。詎林沛穎、彭 春蘭與吳印婕均明知林沛穎並非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 神力之人,且未從事舉辦祈福或消災解厄法會、玉器過爐或 加持等宗教活動,亦均明知實際上並無「寶時婕藝術珠寶公 司」(下均稱「寶時婕公司」)存在,林沛穎也未曾設立、 參與或經營關於玉石、珠寶買賣、進出口或投資之公司,復 明知林沛穎所銷售之玉器、木雕等商品均非高級玉器或高價 值之保值物件,竟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林沛穎、彭春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彭春蘭在新竹地區各佛 寺、宮廟、郊區或山區,觀察習佛學員、參拜信徒、散步 或登山者,並主動與之接觸、攀談,挑選其中因自身或家 人身體狀況、家庭關係不佳、親屬往生或有債務糾紛而身 心較為脆弱之被害人作為詐騙對象,利用其為退休校長之 身分博取被害人之信任,並逐步透過閒聊、分享習佛或購 玉心得、自身經驗分享、聚餐、會面等方式,以話術取信 被害人、卸下被害人心防後,再以協助被害人解除身心苦 難、消除業障、避免將來災難等理由,引介假冒具有通靈 及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陳)老師」、「方老 師」之林沛穎予被害人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復接續多次 與被害人聯繫、聚餐、會面,由林沛穎向被害人誆稱被害 人自身或其家人、朋友遭逢厄運、有業障需消除、往生親 屬託夢、未來將罹患重病或遭逢車禍等血光之災、家庭失 和等惡果云云,林沛穎及彭春蘭再一搭一唱,合力遊說被 害人花費鉅額款項分次購買實際上並未經高僧、喇嘛加持 ,亦不具高價值之玉器、木雕,以佩戴於自身或家人身上 、擺設於家中或交由林沛穎進行過爐、供養、轉賣等方式 ,或給付大額費用予林沛穎舉辦祈福或消災解厄法會、租 借玉器過爐或加持等宗教活動,並向被害人誆稱以此方式 可消災解厄、改善身體、家庭狀況、避免惡果,其後更可 藉由轉賣玉石獲利及舉行法會後會將費用歸還云云,或向 部分被害人誆稱可投資「寶時婕公司」之玉石買賣生意或 購入股份以獲利云云。林沛穎、彭春蘭利用被害人等因自 身或家人遭遇之不順遂,以上揭行為,致被害人陸續陷於 錯誤,而分別以交付現金、匯款、依指示存款、代刷信用 卡購買金飾、鑽戒等方式,給付購買玉石等物件之款項或 舉辦宗教過爐、法會等活動之費用予林沛穎、彭春蘭,林 沛穎、彭春蘭則將雙方間資金來往與物品交付情形等記載
於筆記本內以供對帳。林沛穎、彭春蘭對各該被害人所為 詐欺取財及乘機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如下:
1、被害人羅淑貞、蔡惟馨部分(附表一㈠、(一之一)): ⑴彭春蘭於104 年7 月間,在某寺廟舉辦之法會內因官春惠 介紹結識羅淑貞,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 神力之林沛穎予羅淑貞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羅淑貞本身與家人 身體狀況不佳、配偶往生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羅淑貞會面,並以附表一(一)所 示之方式對羅淑貞施用詐術,致羅淑貞陷於錯誤,允諾以 附表一(一)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一)所示之物 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一)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 林沛穎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予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彭春蘭於104 年7 月間,透過羅淑貞結識其女兒 蔡惟馨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利用蔡惟馨因父親往生、夫妻關係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 接續於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時間,與蔡惟馨會面,並 以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方式對蔡惟馨施用詐術,致蔡 惟馨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交易價金 購買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件,並於附表一(一之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 表一(一之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⑶林沛穎等2 人自羅淑貞處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295 萬8,600 元、自蔡惟馨處共計詐得22萬7,200 元。 2、被害人官春惠部分(附表一㈡):
⑴彭春蘭於104 年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官春惠,並引 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陳(程) 老師」之林沛穎予官春惠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彭春蘭係官春惠 之子女温仁助、温婉妤就讀國中時期老師之關係及官春惠 自身及因其子温仁助與家人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 ,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與官春惠會面,並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官春惠施用詐術,致官春惠陷 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二)所示之 宗教活動或投資林沛穎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二) 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等2 人自官春惠處共計詐得3,398 萬8,420 元。 3、被害人温仁助、范玉琴部分(附表一㈢): ⑴彭春蘭結識官春惠後,又於104 年間,透過官春惠聯繫官 春惠之子温仁助及温仁助之妻范玉琴,並引介假冒具有通 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陳(程)老師」之林沛 穎予温仁助、范玉琴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彭春蘭係温仁助就讀 國中時期老師之關係及温仁助、范玉琴因温仁助與家人身 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三)所示之 時間,與温仁助、范玉琴會面,並以附表一(三)所示之 方式對温仁助、范玉琴施用詐術,致温仁助、范玉琴陷於 錯誤,允諾以附表一(三)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 三)所示之物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三)所示之宗 教活動或投資林沛穎所屬之寶時婕公司玉石、股份,並於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三)所示之方式, 支付附表一(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等2人自温仁助、范玉琴處共計詐得1,328萬6,759 元。
4、被害人李采霏部分(附表一㈣):
⑴彭春蘭結識范玉琴後,又於104 年間,透過范玉琴結識其 友人李采霏,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 、自稱「陳(程)老師」之林沛穎予李采霏認識。林沛穎 、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 續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時間,與李采霏會面,並以附表 一(四)所示之方式對李采霏施用詐術,致李采霏陷於錯 誤,允諾以附表一(四)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四所示 之物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四)所示之宗教活動或 投資林沛穎所屬之寶時婕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一(四)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四)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四 )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等2人自李采霏處共計詐得378萬元。 5、被害人温婉妤(已歿)、胡子堯部分(附表一㈤): ⑴彭春蘭結識官春惠後,又於104 年間,透過官春惠聯繫其 女兒温婉妤及温婉妤之夫胡子堯,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 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陳)老師」之林沛穎予 温婉妤、胡子堯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彭春蘭係温婉妤就讀國中 時期老師之關係及温婉妤、胡子堯因温婉妤與家人身體狀 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或誆以中國將攻打臺灣鼓吹投資玉 石保值,接續於附表一(五)所示之時間,與温婉妤、胡
子堯會面,並以附表一(五)所示之方式對温婉妤、胡子 堯施用詐術,致温婉妤、胡子堯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 (五)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五)所示之物件或委 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五)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林沛穎 所屬之寶時婕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一(五)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五)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五)所示金額 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彭春蘭自温婉妤、胡子堯處共計詐得1,000 萬6, 100元。
6、被害人林宴竹部分(附表一㈥):
⑴彭春蘭於107 年10月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 號 之「東寧宮」內結識林宴竹,其自稱「蘇圓」,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Judy」持續與林宴竹聯繫,嗣後引介假冒 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方老師」之林沛 穎予林宴竹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林宴竹因配偶往生、身體狀況 不佳、債務糾紛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六)所 示之時間,與林宴竹會面,並以附表一(六)所示之方式 對林宴竹施用詐術,致林宴竹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 六)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六)所示之物件或委託 林沛穎舉辦附表一(六)所示之宗教活動,並於附表一( 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六)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 一(六)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彭春蘭自林宴竹處共計詐得629萬元。 7、被害人徐秀玲部分(附表一㈦):
⑴彭春蘭於108 年3 月間,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之「高峰植 物園」內結識徐秀玲,其自稱「趙婕」,並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Jane」持續與徐秀玲聯繫, 嗣後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神 仙」之林沛穎予徐秀玲認識。林沛穎、彭春蘭知悉徐秀玲 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多年,且在醫院長期住院接受治療,其 與他人交往時辨別事理之能力及就金錢與一般事務之理解 、判斷與處理能力,均顯較一般常人不足,已達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竟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可協助徐秀玲治療 憂鬱症為由,接續於108 年4 、5 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 北市○○○街000 號之「藍氣球咖啡廳」等處與徐秀玲會 面,由林沛穎向徐秀玲誆稱若購買有驅鬼避邪功效之手鐲 等物即可治好憂鬱症云云,致徐秀玲陷於錯誤,允諾購買 手鐲、項鍊、玉佩、玉璽及神桌等物,並分別以下列方式
支付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①由林沛穎、彭春蘭偕同徐秀玲於附表一(七)編號1 、4 、6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七)編號1 、4 、6 所示之 地點,林沛穎指示徐秀玲臨櫃申請分別自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 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提領附表一(七)編 號1 、4 、6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當場交予林沛穎、彭春 蘭。
②由林沛穎、彭春蘭偕同徐秀玲於附表一(七)編號2 、3 、5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七)編號2 、3 、5 所示之 地點,林沛穎指示徐秀玲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上開華 南商銀帳戶內提領附表一(七)編號2 、3 、5 所示金額 之款項後,當場交予林沛穎、彭春蘭。
③徐秀玲嗣將其名下上開3 帳戶之存摺及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林沛穎、彭春蘭,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 林沛穎、彭春蘭於附表一(七)編號7 至42所示之時間, 至附表一(七)編號7 至42所示之地點,由林沛穎或彭春 蘭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徐秀玲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提領 附表一(七)編號7至42所示金額之款項。
⑵林沛穎等2 人自徐秀玲處共計詐得466 萬1,000 元。嗣徐 秀玲之女林蓁於108 年7 月8 日為徐秀玲辦理出院手續時 ,發現徐秀玲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 遺失,經調閱該帳戶交易明細,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8、被害人方慧真部分(附表一㈧):
⑴彭春蘭於105 、106 年間,在爬山時結識方慧真,並引介 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陳老師」之 林沛穎予方慧真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方慧真因甫經歷車禍事故 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八)所示之時間,與方 慧真會面,並以附表一(八)所示之方式對方慧真施用詐 術,致方慧真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八)所示之交易 價金購買附表一(八)所示之物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附表 一(八)所示之宗教活動,並於附表一(八)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八)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八)所示金 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彭春蘭自方慧真處共計詐得149 萬5,000元。 9、被害人易瑞僅、黃美部分(附表一㈨、㈩): ⑴彭春蘭於107 年1 月間,在「飛鳳山雲古寺」內結識易瑞
僅(法號「釋惟智」)、黃美(法號「釋心智」),並引 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老師」 之林沛穎予易瑞僅、黃美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九) 、(十)所示之時間,與易瑞僅、黃美會面,並以附表一 (九)、(十)所示之方式對易瑞僅、黃美施用詐術,致 易瑞僅、黃美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九)、(十)所 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九)、(十)所示之物件或委 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九)所示之宗教活動,並於附表一 (九)、(十)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九)、(十)所 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九)、(十)所示金額之款項予 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等2 人自易瑞僅處共計詐得135 萬4,000 元、自黃 美處共計詐得40萬5,300 元。
、被害人林襄琦部分(附表一):
⑴彭春蘭於104 年5 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林襄琦, 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老 師」之林沛穎予林襄琦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林襄琦因身體狀況 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時間 ,與林襄琦會面,並以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方式對林襄 琦施用詐術,致林襄琦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十一) 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十一)所示之玉器暨舉辦過 爐活動,並於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十 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十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 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彭春蘭自林襄琦處共計詐得58萬5,600元。 、被害人余碧惠部分(附表一):
⑴彭春蘭於104 年6 、7 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余碧 惠,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 陳老師」之林沛穎予余碧惠認識。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余碧惠因家庭 與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十二) 所示之時間,與余碧惠會面,並以附表一(十二)所示之 方式對余碧惠施用詐術,致余碧惠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 一(十二)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十二)所示之玉 器暨舉辦過爐活動,並於附表一(十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十二)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十二)所示金 額之款項予林沛穎、彭春蘭。
⑵林沛穎、彭春蘭自余碧惠處共計詐得7 萬3,600 元。
、被害人廖賴嬌蓮部分(附表一):
⑴彭春蘭於104 年月6 、7 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廖 賴嬌蓮,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利用廖賴嬌蓮因母親過世而身心脆弱之際, 由彭春蘭接續於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時間,與廖賴嬌蓮 會面,並以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方式對廖賴嬌蓮施用詐 術,致廖賴嬌蓮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十三)所示之 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十三)所示之玉器暨舉辦過爐活動 ,並於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十三)所 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十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彭春蘭 。
⑵林沛穎、彭春蘭自廖賴嬌蓮處共計詐得40萬元。 、被害人鍾美紅部分(附表一):
⑴彭春蘭於104 年4 、5 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鍾美 紅,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利用鍾美紅因家庭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由 彭春蘭接續於附表一(十四)所示之時間,與鍾美紅會面 ,並以附表一(十四)所示之方式對鍾美紅施用詐術,致 鍾美紅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十四)所示之交易價金 購買附表一(十四)所示之玉器暨舉辦過爐活動,並於附 表一(十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十四)所示之方式 ,支付附表一(十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彭春蘭。 ⑵林沛穎、彭春蘭自鍾美紅處共計詐得12萬3,200 元。(二)林沛穎接續上開附表一㈢、㈤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范玉琴 、温婉妤誆稱中國近期將武攻臺灣、將錢存在國內不安全 ,需至新加坡開戶云云,而偕同明知林沛穎並無預見未來 之通靈能力,所販售之玉石、玉器等均非高價值保值物件 之吳印婕共同與范玉琴、温婉妤及温婉妤之女胡靖康於10 5 年12月中一同至新加坡遊玩兼開立帳戶,林沛穎並指示 吳印婕向范玉琴等人誆稱其姓名為「喬獅孟」,吳印婕則 利用此次一同出遊新加坡之機會,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 於旅程中多次向范玉琴、温婉妤誆稱林沛穎具有神力、林 沛穎售予范玉琴等人之玉手鐲價值不斐、其老公在中國作 生意都聽林沛穎的建議、其老公有上億身家云云,以此閒 聊、遊說等方式增進、鞏固范玉琴、温婉妤對於林沛穎具 有神力之事暨其所出售玉石、玉器為高價物品之信任,並 因而使范玉琴、温婉妤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歸國後允諾 以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附表一(五)編號25至58所 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五)編號 25至58所示之物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宗教活動或投資寶時
婕公司之玉石,並於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五)編 號25至5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五 )編號25至58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 、(五)編號25至58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沛穎。(三)吳印婕明知林沛穎所販售之玉石、玉器均非高價之物,卻 可獲得本利不相當、高達8,900 萬元之報酬,應可預見該 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及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於林沛穎陸續取得上開詐欺贓款現金後,接續收受該 等贓款以現金藏放於吳印婕前揭住處內而持有,並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林沛穎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接獲林宴竹報案,於108 年2 月15日11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前,趁彭春蘭向林宴竹收取詐欺款項(即附表一 ㈥編號20之款項)時,當場逮捕彭春蘭,並扣得其持有之現 金1 萬元(已發還林宴竹)及筆記本等物。又經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 108 年11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復於同年 12月13日,經吳印婕同意搜索,而分別在林沛穎、彭春蘭位 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新竹縣○○市○○○○路 000 號19樓之9 之住處及吳印婕前揭住處內,扣得筆記本、 行事曆、載有「寶時婕藝術珠寶設計總監喬絲琳0000-00000 0 (地址:新竹縣○○市○○街000 號)」、「寶時婕藝術 珠寶副總喬詩0000-000000 (地址:新竹縣○○市○○街00 0 號)」等字樣之名片、販售玉器相關紀錄、寶石鑑定書、 帳戶存摺、匯款單、手機、照片、鑽戒購買證明、扣案編號 D1- 1-1A至D1-8-39 之現金共計1 億1,739 萬8,500 元、扣 案編號D2-1至D2-30 之玉石共計1,258 件(1,569 個)、扣 案編號D3-1至D 3-5 之金飾共計50件(58個)、扣案編號D4 -1之紅包袋(含內裝玉石)13件等物;另經本院裁定就林沛 穎、彭春蘭及吳印婕前揭各該帳戶、林沛穎與吳印婕前揭住 處、林沛穎與彭春蘭名下車輛等物予以扣押而查獲。三、案經羅淑貞、蔡惟馨、官春惠、温仁助、范玉琴、李采霏、 温婉妤、胡子堯、易瑞僅、黃美告訴、林宴竹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均稱新竹地檢署 》、徐秀玲及方慧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 竹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及林 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鍾美紅告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沛穎 、彭春蘭、吳印婕及林沛穎、吳印婕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18 4 至185 頁、第243 頁、卷三第9 頁、第30頁、卷五第196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91 號卷《下稱本院109 易391 卷 》第65頁、第83至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乘機詐欺取財罪部分 :
一、被告林沛穎、彭春蘭之辯詞略以:
(一)訊據被告林沛穎固坦承有販售如附表一(一)至(十四) 所示部分玉石、玉器、木雕等物予告訴人羅淑貞等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 :被告彭春蘭是我國中時童軍老師,被告吳印婕是認識20 幾年之朋友,我所販售之玉石、玉器都是透過寶時婕公司 去大陸進口,我再去跟寶時婕公司批貨,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過爐費實際上是開光費,我沒有幫告訴人等做法會, 我賣給告訴人等的玉都是銀貨兩訖,且⑴我只有販售如附 表一(一)、(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玉石、玉器予告訴 人羅淑貞、蔡惟馨,但沒有以消災解厄法會名義向她們收 錢,羅淑貞還跟我批發玉器、玉石去賣;⑵告訴人官春惠 自己懂玉,她在竹東有開店做佛教玉石、水晶買賣,她因
為股票虧很多錢,有跟我批發玉石、玉器去賣;⑶告訴人 范玉琴、温仁助部分我都是跟范玉琴接洽,温仁助沒有直 接跟我購買玉器、玉石,范玉琴有跟我批發玉器、玉石去 賣;⑷告訴人李采霏是透過范玉琴跟我買玉,范玉琴有跟 我批貨或借貨賣李采霏,但范玉琴賣甚麼給李采霏我不知 道;⑸告訴人温婉妤有跟我買玉器、玉石來自己戴,也有 批發玉器、玉石去賣,告訴人胡子堯都是透過官春惠或温 婉妤拿給他戴,我沒有直接跟胡子堯接觸;⑹附表一(六 )編號1 、2 「林姐」不是指告訴人林宴竹,林宴竹也有 跟我批貨、借貨去賣;⑺我只承認附表一(七)有拍到提 領影像中之時地曾陪同告訴人徐秀玲前往銀行或ATM ,由 徐秀玲親自領款或由我代徐秀玲提領款項後,由徐秀玲再 將錢交給我作為她跟我購買玉石、木雕的貨款,至於未拍 到提領影像部分我全部否認有陪同徐秀玲及取得款項;⑻ 我有賣附表一(八)之玉石、木雕給告訴人方慧真,但交 易金額有誤,我沒有向方慧真說會將玉器交由喇嘛過爐, 亦無編號5 所載之要求方慧真租借玉器舉辦過爐法會,並 向方慧真收取100 萬元之事;⑼對於附表一(九)、(十 )所載之販售與告訴人易瑞僅、黃美之時間、地點、物件 、交易價金、實付金額均不爭執,但我否認有施以詐術; ⑽都是告訴人林襄琦主動跟我提,我才將貨拿給她看,由 林襄琦自己挑,我跟林襄琦都是現金交易,由她直接將錢 交給我;⑾告訴人余碧惠是因其身體不好,自己主動開口 要跟我買玉,我把貨給她,但余碧惠錢沒有結清,我們是 現金交易,錢是交給我,不是給彭春蘭;⑿告訴人廖賴嬌 蓮因其母親往生,自己主動跟我提想買玉,我就把貨給她 自己挑,我們是現金交易,錢是交給我,不是給彭春蘭; ⒀告訴人鍾美紅是自己主動跟我提要買玉給自己及孫女配 戴,我們是現金交易,錢是交給我,不是給彭春蘭云云。 被告林沛穎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沛穎未自稱有通靈解厄 能力,告訴人等也均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告訴人等所述均 係片面之詞,過於誇大等語為被告林沛穎辯護。(二)訊據被告彭春蘭固坦承認識除余碧惠外之其餘告訴人等人 ,且有於羅淑貞、官春惠、范玉琴、温仁助、温婉妤、胡 子堯等人向被告林沛穎購買玉石時在場並為其等製作筆記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被告林沛穎 是我國中任教時之學生,我不認識被告吳印婕,我跟被告 林沛穎與羅淑貞、官春惠、范玉琴、温婉妤一起喝茶聊天 談論佛法時,我聽他們跟被告林沛穎諮詢玉石之事,他們 要求我幫忙紀錄,因為我怕她們之後會問我一些她們跟被
告林沛穎談到玉石的事,所以我就幫忙筆記。但我並未在 林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鍾美紅等人跟被告林沛穎買 玉石時在場。我不知道被告林沛穎販售玉石、玉器之來源 ,也不知道有無過爐,我也沒有跟其他告訴人提及被告林 沛穎可以通靈、有陰陽眼、會算命、有特殊能力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林沛穎與被告吳印婕係多年好友,被告彭春蘭則係被 告林沛穎就讀新竹縣竹東國民中學時期之老師。被告林沛 穎於案發前會去被告吳印婕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13樓之住處與被告吳印婕同住。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均是被告林沛穎申辦之電話。在被告吳 印婕家中所扣得之筆記本7 本均為被告林沛穎所有;「蘇 圓」、「Jane」、「趙婕」都是被告彭春蘭使用過之別名 或代號。被告彭春蘭有介紹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分告訴 人等予被告林沛穎認識,亦有於被告林沛穎販售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玉石、玉器等物件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 分告訴人時在場,並協助紀錄現場聊天內容於其所有之筆 記本上,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86 號偵查卷《下 稱108 偵12186 卷》卷六第3 至81頁、第84至94頁、第98 至126 頁所載彭春蘭手寫及扣案筆記部分均係被告彭春蘭 所製作。案發現場於被告吳印婕家中查扣大量現金、玉石 、金飾等,其中遭查扣之放於抽屜、行李箱、鞋盒之現金 均未上鎖,所扣得之部分現金、紅包袋係被告林沛穎所有 等情,業據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承在卷(林沛穎部分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62 頁、卷二第21至26頁、第164 頁,本院109 易391 卷第81 至82頁;彭春蘭部分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68 至169 頁 、卷二第10至1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印婕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 174 頁、卷二第37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温婉妤、徐秀 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淑貞 、官春惠、温仁助、范玉琴、胡子堯、林宴竹、胡靖康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 1553號偵查卷《下稱107 他1553卷》第64至66頁、新竹地 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904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2904卷》 第48頁、第118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61 至263 頁、 第273 頁、第296 頁、第316 至317 頁、第335 頁、第33 9 至341 頁、第361 頁、第406 至407 頁、第438 至439 頁、第456 至457 頁、卷四第15至16頁、第212 至214 頁 、第218 至220 頁、第257 至258 頁、第261 至262 頁)
,又有扣案之彭春蘭、林沛穎筆記本附卷可佐(見108 偵 12186 卷卷六第3 至126 頁、第128 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另被告林沛穎就其有販售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16、編 號18至33所示之玉石、玉器與羅淑貞,並收取如附表一( 一)編號1 至16、編號18至33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 (一之一)編號1 至2 所示玉石與蔡惟馨,並收取如附表 一(一之一)編號1 至2 所示費用;販售如附表一(二) 編號1 至11、13、16、18、20、24至25、27至28、31、37 所示之玉石、玉器與官春惠,並收取如附表一(二)編號 1 至38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三)編號1 至13、15 至21、23至26、28、31至34、37所示之玉石、玉器、皮椅 、油畫等物與温仁助、范玉琴,並收取如附表一(三)編 號1 至14⑴、15至21、23至31、33至35、37所示之費用; 販售如附表一(四)編號1 至7 、9 所示之玉石、玉器與 李采霏,並收取如附表一(四)1 至7 、9 所示之費用; 販售如附表一(五)編號1 至14、15、16⑵、18、20至21 、23、25至27所示之玉石、玉器等物與告訴人温婉妤、胡 子堯,並收取如附表一(五)編號1 至8 、10至14、18、 20至21、23至27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六)編號1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