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昭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853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塑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貳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昭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8 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不實車牌號碼00-0000 號塑 膠車牌2 面,係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聲請書漏載「 搜索」,應予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 可證,故本案扣案之不實車牌號碼00-0000 號塑膠車牌2 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 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 雖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 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982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107 年11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 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2 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 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