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37號
SCDM,109,原訴,3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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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婉珍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文清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790號、第6656號、第7017號、109年度毒偵字
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絲婉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載。附表一編號2 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趙文清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絲婉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係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人;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數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人。
二、絲婉珍趙文清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5 至10所示之數量、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人。
三、嗣為警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12時58分許,持搜索票至絲婉 珍當時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絲婉珍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另行審結)。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絲婉珍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被告趙文清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絲婉珍趙文清於偵查( 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欄 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之供述所示)、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訴字卷第34至36、103 至111 、 192 至193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偵查中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6 、8 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經查,被告趙文清於移審訊問中自承:本案販賣毒品是 賺取價差等語(原訴字卷第36頁);被告絲婉珍於審理中自 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一點價差等語(原訴字卷第 193 頁),則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顯然有從中賺取價差之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其等就上開 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於 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係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 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 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 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7 月11日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 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 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



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 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 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經查,本案被 告絲婉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 標準,而轉讓之對象為證人絲明哲,係已成年之男性,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絲婉珍本案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
㈢核被告絲婉珍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被告趙文清就附表 一編號5 至10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絲婉珍就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此部 分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絲婉珍此部分所涉罪名( 原訴字卷第195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絲婉珍趙文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絲婉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絲婉珍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㈤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就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絲婉珍所犯上開10罪,被告趙文清所犯上開6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加重事由:
被告絲婉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被告絲婉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絲婉珍之辯護人固 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絲婉珍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犯本 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使毒品流通而助長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衡以被告絲婉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仍鋌而走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絲婉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㈧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絲婉珍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犯行,被告趙文清就 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 實在卷,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絲婉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⒉又被告絲婉珍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適用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被告絲婉珍之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絲婉珍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輕其刑,然查,經檢視被告絲婉珍使用之智慧型 手機與上手之對話紀錄,並無紀錄可循,其於警詢中坦承均 已刪除,本件並無因被告絲婉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 年8 月 1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90008620號函1 份附卷足參(原訴字 卷第133 頁),是被告絲婉珍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




⒋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 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 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絲婉珍趙文清 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 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 ,被告絲婉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9 次,被告趙文清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6 次,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 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販賣對象均 為3 人,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縱科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絲婉珍趙文清販賣毒品之數量、人數,或被告趙文清於本案中是否 基於主導地位,係法定刑內審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事由 ,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絲婉珍趙文清販賣 第二級毒品,被告絲婉珍轉讓禁藥,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參酌各次 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所得數額,有關本案共同販賣毒品,被告絲婉珍係基 於主導地位,被告趙文清則係聽從被告絲婉珍指示為之,此 為被告絲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甚詳(他字第1019號卷二 第22、63頁),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絲婉珍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為業,未婚、無 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趙文清自述國中畢業,入所 前從事人力派遣至工地為板模工及清理垃圾之工作,未婚、 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訴字卷第194 頁),就被告 絲婉珍趙文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或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
㈩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絲婉珍趙文清本件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 年4 月間,販賣對象為 林玉妹游文雄朱曉青3 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手法類似,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使甲基安非他 命於國內流通氾濫而危害國民健康,罪質相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絲婉珍趙文清之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絲婉珍、趙文 清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分別就被告絲婉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合併之刑期 總和33年4 月之情形下(即《3 年9 月》×4 次+《3 年8 月》×5 次=33年4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7 年(執行刑比 例約21%,即《7 年=84個月》÷《33年4 月=400 個月》 =0.21),就被告趙文清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合併之刑 期總和21年3 月之情形下(即《3 年7 月》×3 次+《3 年 6 月》×3 次=21年3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4 年10月(執 行刑比例約22%,即《4 年10月=58個月》÷《21年3 月= 255 個月》=0.22《小數點第2 位以下捨去》),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絲婉珍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絲婉珍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如附表一編 號5 至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均有收取 ,最後係由被告絲婉珍取得等情,業據被告絲婉珍趙文清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甚詳(原訴字卷第109 、193 頁)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係由被告絲婉珍實際分得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絲婉珍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8 所示之物,係被告絲婉珍所有 ,供被告絲婉珍犯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絲婉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甚詳 (原訴字卷第110 、18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絲婉珍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趙文清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係被告趙文清用以與被告絲婉珍聯繫送貨,供附表一編 號5 、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目前於法務 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保管中,經被告絲婉珍趙文清於審理 中陳述甚詳(原訴字卷第193 、19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1 份附卷可佐(他字第1019號卷一第120 頁),雖未據扣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趙文清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物品,固亦為被告 絲婉珍所有供其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絲婉珍於 準備程序中所陳明(原訴字卷第110 頁),然本院既已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毒物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7份附卷 可參(偵字第7017號卷第179 至205 頁),係被告絲婉珍趙文清合資購買,而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絲婉珍、趙 文清於審理中供稱明確(原訴字卷第182 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而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於被 告絲婉珍趙文清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絲婉珍趙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陳稱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涉(訴 字卷第110 、182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 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一:
┌──┬─────┬─────┬─────┬────┬─────┬────────────┬─────────────────┐
│編號│販毒者(轉│購毒者(受│犯罪時間/│販賣(轉│交易金額/│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




│ │讓者)及持│轉讓者)及│地點 │讓)毒品│犯罪所得(│證據 │ │
│ │用之門號 │持用之門號│ │種類、數│新臺幣) │ │ │
│ │ │ │ │量 │ │ │ │
├──┼─────┼─────┼─────┼────┼─────┼────────────┼─────────────────┤
│1 │絲婉珍絲明哲 │109 年4 月│甲基安非│無償轉讓 │1.證人絲明哲之證述 │絲婉珍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0000000000│23日22、23│他命1 包│ │ 0000000 警詢: │刑參月。 │
│ │ │ │時許/絲婉│(0.3 至│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82頁│ │
│ │ │ │珍、絲明哲│0.4 公克│ │ 反面至第83頁反面 │ │
│ │ │ │位於新竹縣│) │ │ 0000000 偵訊: │ │
│ │ │ │竹東鎮康寧│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17 │ │
│ │ │ │街222 號之│ │ │ 頁 │ │
│ │ │ │居處(絲婉│ │ │ │ │
│ │ │ │珍將毒品留│ │ │2.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 │ │
│ │ │ │在房間內,│ │ │ 、A-3 ):他字第1019號│ │
│ │ │ │供絲明哲返│ │ │ 卷一第183 頁 │ │
│ │ │ │家後自行拿│ │ │ │ │
│ │ │ │取施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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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絲婉珍 │林玉妹 │109 年4 月│甲基安非│1,000 元/│1.證人林玉妹之證述 │絲婉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1 日20、21│他命1 包│1,000 元 │ 0000000(0834)警詢: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時許/林玉│(0.35公│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24 │3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妹位於新竹│克) │ │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縣竹東鎮五│ │ │ 0000000(1057)警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豐八莊171 │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28 │其價額。 │
│ │ │ │號之居處 │ │ │ 頁至第128 頁反面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47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1153)警詢: │ │
│ │ │ │ │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3頁│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64、│ │
│ │ │ │ │ │ │ 65頁 │ │
│ │ │ │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 │ │
│ │ │ │ │ │ │ ):他字第1019號卷一第│ │
│ │ │ │ │ │ │ 1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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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絲婉珍 │林玉妹 │109 年4 月│甲基安非│1,000 元/│1.證人林玉妹之證述 │絲婉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17日19、20│他命1 包│1,000 元 │ 0000000(0834)警詢: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時許/林玉│(0.35公│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25 │3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妹位於新竹│克) │ │ 頁反面至第126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縣竹東鎮五│ │ │ 0000000 偵訊: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豐八莊171 │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48 │其價額。 │
│ │ │ │號之居處前│ │ │ 頁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54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1153)警詢: │ │
│ │ │ │ │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7、│ │
│ │ │ │ │ │ │ 18頁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66頁│ │
│ │ │ │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 │
│ │ │ │ │ │ │ 至B-13):他字第1019號│ │
│ │ │ │ │ │ │ 卷一第1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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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絲婉珍 │林玉妹 │109 年4 月│甲基安非│3,000 元/│1.證人林玉妹之證述 │絲婉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21日上午或│他命1 包│3,000 元 │ 0000000(0834)警詢: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中午某時許│(1 公克│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26 │3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林玉妹位│) │ │ 頁反面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於新竹縣竹│ │ │ 0000000 偵訊: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東鎮五豐八│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48 │其價額。 │
│ │ │ │莊171 號之│ │ │ 頁至第149 頁 │ │
│ │ │ │居處 │ │ │ │ │
│ │ │ │ │ │ │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1153)警詢: │ │
│ │ │ │ │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9頁│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66頁│ │
│ │ │ │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7│ │
│ │ │ │ │ │ │ ):他字第1019號卷一第│ │
│ │ │ │ │ │ │ 1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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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絲婉珍 │林玉妹 │109 年4 月│甲基安非│3,000 元/│1.證人林玉妹之證述 │絲婉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0000000000│0000000000│6 日15、16│他命1 包│3,000 元 │ 0000000 偵訊: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趙文清 │ │時許/林玉│(1 公克│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47 │編號3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0000000000│ │妹位於新竹│) │ │ 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縣竹東鎮五│ │ │ 0000000 偵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豐八莊171 │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52 │追徵其價額。 │
│ │ │ │號之居處前│ │ │ 頁 │趙文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 │(由趙文清│ │ │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到場交易)│ │ │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 │九七一一九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0000000(1153)警詢: │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4、│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5、21頁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65頁│ │
│ │ │ │ │ │ │ │ │
│ │ │ │ │ │ │3.被告趙文清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 警詢: │ │
│ │ │ │ │ │ │ 偵字第5790號卷第8 頁至│ │
│ │ │ │ │ │ │ 第8 頁反面 │ │
│ │ │ │ │ │ │ 0000000 (1621)偵訊:│ │
│ │ │ │ │ │ │ 偵字第5790號卷第41至42│ │
│ │ │ │ │ │ │ 頁 │ │
│ │ │ │ │ │ │ 0000000 (1700)偵訊:│ │
│ │ │ │ │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52 │ │
│ │ │ │ │ │ │ 頁 │ │
│ │ │ │ │ │ │ 0000000 羈押訊問: │ │
│ │ │ │ │ │ │ 聲羈字第103號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 │ │
│ │ │ │ │ │ │ 至B-5 、C-1 至C-3 ):│ │
│ │ │ │ │ │ │ 他字第1019號卷一第118 │ │
│ │ │ │ │ │ │ 、120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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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絲婉珍 │林玉妹 │109 年4 月│甲基安非│1,000 元/│1.證人林玉妹之證述 │絲婉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0000000000│0000000000│9 日1 時許│他命1 包│1,000 元 │ 0000000(1057)警詢: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趙文清 │ │/林玉妹位│(0.35公│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29 │編號3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於新竹縣竹│克) │ │ 頁至第129 頁反面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東鎮五豐八│ │ │ 0000000 偵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莊171 號之│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48 │追徵其價額。 │




│ │ │ │居處前(由│ │ │ 頁 │趙文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 │趙文清到場│ │ │ 0000000 偵訊: │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交易) │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53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2.被告絲婉珍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1153)警詢: │ │
│ │ │ │ │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5、│ │
│ │ │ │ │ │ │ 16頁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65頁│ │
│ │ │ │ │ │ │ │ │
│ │ │ │ │ │ │3.被告趙文清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153 │ │
│ │ │ │ │ │ │ 頁 │ │
│ │ │ │ │ │ │ 0000000 羈押訊問: │ │
│ │ │ │ │ │ │ 聲羈字第103號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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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