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28號
SCDM,109,原訴,28,2020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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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旭



      彭君豪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緝字第107 號、第421 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8日下午
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田俊旭犯如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之各罪,共四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6 、7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彭君豪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8 、9 所示之各罪,共七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6 、8 、9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犯罪事實要旨均詳如附表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田俊旭共同為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之犯行,或被 告彭君豪共同為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行,各分別取得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該報酬,該等報酬當均核屬其等之 犯罪所得,惟公訴人衡以被告田俊旭彭君豪所犯前揭各該 犯行,均已併科顯逾其等各次犯罪所得之罰金數額,認藉此 亦可達刑事沒收制度關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被告等就本案之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公訴人遂與被告等達成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協商合意,本院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行為時間、地點│參與之行為人│ 行為方式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 │
├─┼───────┼──────┼──────────────┼─────────┼─────────┤
│1 │民國106 年10月│田俊旭張富雄、黃惠玲、陳豪、朱平忠田俊旭犯森林法第五│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3 日至同年10月│張富雄 │、田俊旭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 │4 日 │黃惠玲 │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109 年度偵緝字第│
│ ├───────┤陳 豪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主產物貴重木罪,處│107 號、第421 號、│
│ │新竹縣五峰鄉樂│朱平忠 │由黃惠玲購買並提供其等所需之│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




│ │山林道9 公里處│(其餘所涉違│物資即香菸、檳榔及雨衣等物,│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反森林法部分│嗣由張富雄於左列時間駕車搭載│陸仟元,罰金如易服│一編號1 │
│ │ │,另由本院以│陳豪、朱平忠田俊旭,從新竹│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
│ │ │108 年原訴字│縣五峰鄉大鹿林道8 、9 公里處│元折算壹日。 │ │
│ │ │第23號受理中│進入左列地點附近之國有林地山│ │ │
│ │ │) │區,切鋸紅檜樹瘤3 塊(共重約│ │ │
│ │ │ │20公斤),再揹運至大鹿林道8 │ │ │
│ │ │ │、9 公里,復由張富雄駕車搬運│ │ │
│ │ │ │返至其住處銷贓,田俊旭即因此│ │ │
│ │ │ │分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 元│ │ │
│ │ │ │之報酬。 │ │ │
├─┼───────┼──────┼──────────────┼─────────┼─────────┤
│2 │106 年11月8日1│彭君豪張富雄、黃惠玲、陳豪、彭君豪彭君豪犯森林法第五│原新竹地檢署109 年│
│ │3 時至同年11月│張富雄 │、張思漢江恩傑張思傑、黃│十二條第三項、第一│度偵緝字第107 號、│
│ │9日18時許 │黃惠玲 │維強、張定輝等共同意圖為自己│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第421 號、109 年度│
│ ├───────┤陳 豪 │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毒偵緝字第63號追加│
│ │新竹林區管理處張思漢 │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木罪,處有期徒刑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國有竹東事業區│張思傑 │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左列│年壹月,併科罰金新│ │
│ │第59林班地(新│黃維強 │時間各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臺幣參拾陸萬元,罰│ │
│ │竹縣五峰鄉大鹿│張定輝 │MAZDA (黑灰色)休旅車及車牌│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林道8 公里)(│江恩傑 │號碼不詳之BMW (黑色)自用小│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自五峰民有都│(其餘所涉違│客車等車輛,前往左列林班地,│。 │ │
│ │部落上方進入)│反森林法部分│其等在該處乃依張富雄之指示,│ │ │
│ │TWD97 座標 │,另由本院以│由張富雄張定輝等在路邊把風│ │ │
│ │X:263780; │108 年原訴字│,其餘眾人則持鏈鋸鋸切牛樟共│ │ │
│ │Y:0000000 │第23號受理中│4 、5 塊(共重約300 公斤),│ │ │
│ │X:263727; │) │並共同搬運之,黃惠玲則載送食│ │ │
│ │Y:0000000 │ │物等補給物資供予黃維強等人食│ │ │
│ │X:263766; │ │用,嗣由陳豪、江恩傑彭君豪│ │ │
│ │Y:0000000 │ │等人駕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 │ │
│ │X:263542; │ │旅車將上開牛樟載運下山,復由│ │ │
│ │Y:0000000 │ │張富雄、黃惠玲負責銷贓,彭君│ │ │
│ │X:263642; │ │豪並因此獲得1 萬2,100 元之報│ │ │
│ │Y:0000000 │ │酬。 │ │ │
├─┼───────┼──────┼──────────────┼─────────┼─────────┤
│3 │106 年11月12日│彭君豪張富雄謝明志、陳豪、彭君豪彭君豪犯森林法第五│原新竹地檢署109 年│
│ │至11月15日 │張富雄 │、黃維強曾凱倫張思漢、陳│十二條第三項、第一│度偵緝字第107 號、│
│ ├───────┤謝明志 │仁昇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第421 號、109 年度│
│ │新竹林區管理處│陳 豪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毒偵緝字第63號追加│
│ │國有大溪事業區│黃維強 │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第75、76林班地│曾凱倫 │木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雄、彭君│年壹月,併科罰金新│ │
│ │(自新竹縣尖石│陳仁昇 │豪等於左列時間,共乘車牌號碼│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
│ │鄉玉峰村抬耀部│張思漢 │0832-PU 號自用小客貨車等車輛│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落馬里光國家步│(張富雄、謝│,前往左列林班地,持鏈鋸鋸切│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道進入) │明志、陳豪、│盜伐臺灣肖楠共10餘塊(共重約│數比例折算。 │ │
│ │TWD97座標 │黃維強、曾凱│300 公斤),期間由謝明志出資│ │ │
│ │X :283339; │倫、張思漢所│向張富雄買受前揭臺灣肖楠,而│ │ │
│ │Y :0000000 │涉違反森林法│由其於106 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 │ │
│ │X :283903; │部分,另由本│號碼AUP-277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 │ │
│ │Y :0000000 │院以108 年原│該處山區載運上開臺灣肖楠銷贓│ │ │
│ │X :283936; │訴字第23號受│,彭君豪並因此獲得1 萬4,700 │ │ │
│ │Y :0000000 │理中;陳仁昇│元之報酬。 │ │ │
│ │X :283958; │則由新竹地檢│ │ │ │
│ │Y :0000000 │署檢察官另行│ │ │ │
│ │X :283949; │偵辦) │ │ │ │
│ │Y :0000000 │ │ │ │ │
├─┼───────┼──────┼──────────────┼─────────┼─────────┤
│4 │106 年11月21日│彭君豪張富雄、陳豪、彭君豪曾凱倫田俊旭彭君豪均犯│原新竹地檢署109 年│
│ ├───────┤田俊旭 │、田俊旭江恩傑等共同意圖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度偵緝字第107 號、│
│ │新竹縣五峰鄉大│張富雄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421 號、109 年度│
│ │鹿林道24公里處│陳 豪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毒偵緝字第63號追加│
│ │之國有林班地(│曾凱倫 │聯絡,於左列時間,共同前往左│重木罪,均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即新竹縣五峰鄉│江恩傑 │列林班地,鋸切盜伐牛樟(共重│刑壹年壹月,均併科│ │
│ │石鹿段446 地號│(其餘所涉違│約267 公斤),嗣後復由張富雄│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 │
│ │附近山區)。 │反森林法部分│以每公斤70元之價格銷贓,彭君│肆佰元,罰金如易服│ │
│ │ │,另由本院以│豪、田俊旭並因此獲得5,700 元│勞役,均以新臺幣參│ │
│ │ │108 年原訴字│、3,500元之報酬。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23號受理中│ │ │ │
│ │ │) │ │ │ │
├─┼───────┼──────┼──────────────┼─────────┼─────────┤
│5 │106 年11月22日│彭君豪張富雄、陳豪、彭君豪江恩傑彭君豪犯森林法第五│原新竹地檢署109 年│
│ ├───────┤張富雄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十二條第三項、第一│度偵緝字第107 號、│
│ │新竹林區管理處│陳 豪 │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第421 號、109 年度│
│ │國有竹東事業區│江恩傑 │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雄指│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毒偵緝字第63號追加│
│ │第17林班地(新│(其餘所涉違│示陳豪、彭君豪江恩傑等於左│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竹縣五峰鄉大鹿│反森林法部分│列時,前往左列林班地(即五峰│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
│ │林道8 公里處)│,另由本院以│鄉桃山村民都有山區),盜伐牛│貳萬貳仟肆佰元,罰│ │
│ │TWD97 座標: │108 年原訴字│樟(共重約352 公斤),並由陳│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X:259742; │第23號受理中│豪、彭君豪江恩傑載運下山,│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Y:0000000 │) │嗣後復由張富雄以每公斤100 元│。 │ │




│ │ │ │之價格銷贓,彭君豪並因此獲得│ │ │
│ │ │ │8,800 元之報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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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11月28日│彭君豪張富雄謝明志、黃惠玲、陳豪│田俊旭彭君豪均犯│原新竹地檢署109 年│
│ │至同年11月30日│田俊旭 │、彭君豪黃維強曾凱倫、田│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度偵緝字第107 號、│
│ ├───────┤張富雄 │俊旭、張思漢田俊龍等共同意│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421 號、109 年度│
│ │新竹林區管理處謝明志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第六款之竊取森林│毒偵緝字第63號追加│
│ │國有竹東事業區│黃惠玲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主產物貴重木罪,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第63林班地(新│陳 豪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竹縣五峰鄉霞喀│黃維強 │,由張富雄謝明志指示彭君豪│,均併科罰金新臺幣│ │
│ │羅大山霞喀羅古曾凱倫 │、田俊旭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參拾陸萬元,罰金如│ │
│ │道3 公里處下方│張思漢 │列林班地(即新竹縣五峰鄉霞喀│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田俊龍羅大山林班地),持鏈鋸、背架│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TWD97 座標: │(張富雄、謝│等工具在該處鋸切紅檜樹瘤4 、│ │ │
│ │X:269141; │明志、黃惠玲│5 塊(共重約200 多公斤),並│ │ │
│ │Y:0000000 │、陳豪、黃維│搬運之,張富雄則在路口把風,│ │ │
│ │ │強、曾凱倫、│另由黃惠玲負責補給食物等物資│ │ │
│ │ │張思漢所涉違│ 並記帳分配贓款;嗣於11月28 │ │ │
│ │ │反森林法部分│日1 時許,曾凱倫彭君豪駕駛│ │ │
│ │ │,另由本院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 │
│ │ │108 年原訴字│車(MAZDA 、黑色)載運前揭盜│ │ │
│ │ │第23號受理中│伐樹木下山時,在大鹿林道10公│ │ │
│ │ │;田俊龍則由│里處發生車禍,黃惠玲遂連繫陳│ │ │
│ │ │本院以109 年│豪等人到場處理,其後謝明志經│ │ │
│ │ │度原訴字第44│張富雄通知,及黃維強引導,乃│ │ │
│ │ │號受理中) │與張富雄、陳豪、黃維強及田俊│ │ │
│ │ │ │旭等人至石鹿地區、上開車禍發│ │ │
│ │ │ │生地點,搬取前揭紅檜樹瘤等物│ │ │
│ │ │ │,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 │ │ │小客貨車載運該等紅檜樹瘤及搭│ │ │
│ │ │ │載黃維強田俊旭張思漢、曾│ │ │
│ │ │ │凱倫及彭君豪等下山,謝明志亦│ │ │
│ │ │ │出資向張富雄價購上開紅檜樹瘤│ │ │
│ │ │ │銷贓,彭君豪田俊旭即因此獲│ │ │
│ │ │ │得5,600 元、3,000 元之報酬。│ │ │
├─┼───────┼──────┼──────────────┼─────────┼─────────┤
│7 │106 年12月2日 │田俊旭張富雄謝明志、陳豪、陳仁昇田俊旭犯森林法第五│原新竹地檢署109 年│
│ │至同年12月3日 │張富雄 │、曾凱倫江恩傑田俊龍、黃│十二條第三項、第一│度偵緝字第107 號、│
│ ├───────┤謝明志 │維強、田俊旭等共同意圖為自己│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第421 號、109 年度│
│ │新竹林區管理處│陳 豪 │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毒偵緝字第63號追加│




│ │國有大溪事業區│陳仁昇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張│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第75、76林班地│曾凱倫 │富雄、謝明志指示田俊旭等於左│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 │(自新竹縣尖石│江恩傑 │列時間,前往左列林班地(即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鄉玉峰村抬耀部│田俊龍 │竹縣尖石鄉玉峰村石磊部落至桃│,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 │落馬里光國家步│黃維強園縣復興鄉巴陵間林班地)盜伐│算壹日。 │ │
│ │道進入) │(張富雄、謝│牛樟2 塊(共重約50公斤),嗣│ │ │
│ │TWD97 座標 │明志、陳豪、│由謝明志價購取得後負責銷贓事│ │ │
│ │X :283339; │曾凱倫、江恩│宜,田俊旭即因此獲得2,500 元│ │ │
│ │Y :0000000 │傑、黃維強所│之報酬。 │ │ │
│ │X :283903; │涉違反森林法│ │ │ │
│ │Y :0000000 │部分,另由本│ │ │ │
│ │X :283936; │院以108 年原│ │ │ │
│ │Y :0000000 │訴字第23號受│ │ │ │
│ │X :283958; │理中;陳仁昇│ │ │ │
│ │Y :0000000 │、田俊龍則由│ │ │ │
│ │X :283949; │新竹地檢署檢│ │ │ │
│ │Y :0000000 │察官另行偵辦│ │ │ │
│ │ │) │ │ │ │
├─┼───────┼──────┼──────────────┼─────────┼─────────┤
│8 │108 年4 月9 日│彭君豪彭君豪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彭君豪犯施用第一級│原新竹地檢署109 年│
│ │(起訴書誤載為│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度偵緝字第107 號、│
│ │108 年4 月29日│ │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陸月,如易科罰金,│第421 號、109 年度│
│ │,惟此業經公訴│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毒偵緝字第63號追加│
│ │當庭更正)22時│ │7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25分為警採尿時│ │,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 │後段 │
│ │起回溯26小時內│ │年度毒偵緝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 │ │
│ │之某時許 │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 │ │
│ ├───────┤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 │新竹縣竹東鎮長│ │放出所後3 年內之左列時間,基│ │ │
│ │春路三段204 巷│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左│ │ │
│ │12號3樓302室 │ │列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 │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
│9 │108 年4 月9 日│彭君豪彭君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彭君豪犯施用第二級│原新竹地檢署109 年│
│ │(起訴書誤載為│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將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度偵緝字第107 號、│
│ │108 年4 月29日│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貳月,如易科罰金,│第421 號、109 年度│
│ │,惟此業經公訴│ │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毒偵緝字第63號追加│
│ │人當庭更正(22│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時25分為警採尿│ │他命1 次。 │ │前段 │




│ │時起回溯26小時│ │ │ │ │
│ │內之某時許 │ │ │ │ │
│ ├───────┤ │ │ │ │
│ │新竹縣竹東鎮長│ │ │ │ │
│ │春路三段204 巷│ │ │ │ │
│ │12號3樓302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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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