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智忠
陳小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
3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智忠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陳小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馮智忠明知自己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00 巷00弄00號內,曾以價值新臺幣(下同)4, 000 元之黃金戒指1 枚為代價,向吳聲孟購得每包重量約0. 6 、0.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並已於105 年10月12 日20時21分許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 5 年度他字第1745號吳聲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 新竹地檢署第2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如附表 編號1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欄所示之內容。詎馮智忠於 107 年9 月25日9 時30分許,就吳聲孟同一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案件,在本院刑事庭第3 法庭進行交互詰 問時,為袒護吳聲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有無販賣毒 品此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 表編號1 「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而足 以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性。
二、陳小風明知黃正財於105 年9 月7 日17時25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0號2 樓,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自己
,竟於105 年11月1 日14時43分許,在新竹地檢署第15偵查 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黃正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其有無販賣毒品此 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稱如附表編號2 「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欄所示之不實內容,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改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出於偽證之故意, 仍證稱其前揭陳述屬實,使檢察官偵查時有陷於錯誤判斷之 危險,而足生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10月2 日9 時 30分許,在本院第3 法庭,就黃正財同一案件即本院106 年 原訴字第1 號案件作證時,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 「審理中 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而自白自己先前偽證而 查獲。
三、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馮智忠、陳小風於案外人吳聲孟、黃 正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審階段,分別有為附表 編號1 、2 所示相異內容之具結證述,公訴人嗣依被告等之 自白,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指明孰 為虛偽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揆諸前揭 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馮智忠、陳小風所犯偽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馮智忠、陳小風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 頁至第 145 頁、第140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6 頁、 第272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且有被告馮智忠於新竹 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475號案件之105 年10月12日訊問筆 錄(含證人結文)、於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 7 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含證人結文)、被告陳小風於新竹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75 號案件之105 年11月1 日訊問 筆錄(含證人結文)、於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案件之 107 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含證人結文)及臺灣高等法院10 8 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 偵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第22頁至第 28頁、第30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2 頁至第20頁背面)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馮智忠、陳小風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偽證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被告陳小風於前揭時地,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黃正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偵查時,竟虛偽 陳稱如附表編號2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欄所示之不實內 容,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改以證人身分供 後具結,然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前揭證述 屬實,該等證述已足使檢察官偵查時有陷於錯誤判斷之危險 ,而足以生影響偵查之正確性;而被告馮智忠亦於上開時地 ,就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吳聲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進行交互詰問時,經本院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然猶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附表編號1 「審理中經具結之證 述內容」欄所示之虛偽證述,而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 性。是核被告馮智忠、陳小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
㈡被告馮智忠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 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第68號、第69號、第83號、本 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4 月、3 月、5 月(2 罪)、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 字第493 號、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56 號、101 年度審訴字 第8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10月、4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 度竹東簡字第126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06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該本院101 年度聲字 第1620號、102 年度聲字第614 號、103 年度聲字第489 號 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10月、10月 部分均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 護管束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16日 ,嗣於106 年5 月15日至107 年4 月30日插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一第19 頁至第51頁)存卷足佐,是被告馮智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馮智忠先前執行者係財產犯罪之竊盜或施用毒 品案件,均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 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 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不 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 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查 被告陳小風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黃正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前,被告陳小風已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如附表編號2 「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並就偵查中為虛偽陳述之事實已然坦認, 此觀前揭被告陳小風於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 7 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含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各1 份自明,是其促使審判機關易 於發見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審判權,自符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馮智忠前揭在 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吳聲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 為之虛偽證述,既係在該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原上 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後,方才自白,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自不待言。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智忠、陳小風各因吳 聲孟、黃正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本院審理時接受 交互詰問,或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之調查訊問,然其等竟於 前揭作證之際,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各為虛偽之證言,影 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 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耗費司法資源,實均不宜寬貸,惟念 及被告等均能坦承犯行,被告陳小風更於黃正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確定件前自白犯行,是尚可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 ,並兼衡被告馮智忠自承入監前開推高機、獨自1 人居住、 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被告陳小風自承入監前無業、以打 零工維生、與成年之子女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等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等 所犯者均為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等所犯雖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 第41條第3 項、第8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 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 │
├──┼───┼───────────────┼───────────────┤
│1 │馮智忠│於105 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107 年9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原訴│
│ │ │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5-1│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馮智忠證稱│
│ │ │通訊監察內容是否你跟吳聲孟交易│:「那一天去吳聲孟家裡,吳聲孟│
│ │ │毒品之對話內容?)答:是。包包│有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那時我沒│
│ │ │很多東西是指我媽媽留下來的黃金│有拿黃金給吳聲孟。」、「這件沒│
│ │ │,當時我媽媽還沒有過世,我有先│有跟吳聲孟拿安非他命。」等語。│
│ │ │拿我媽媽的金飾,後來我跟吳聲孟│ │
│ │ │約在吳聲孟竹東住處,我走路過去│ │
│ │ │,吳聲孟本來在上坪,他從上坪開│ │
│ │ │車回來,我用一個黃金戒指換安非│ │
│ │ │他命4 小包價值約4,000 元。我通│ │
│ │ │常跟他拿是1包1,000 元,1 包約 │ │
│ │ │0.6 、0.7 公克,我1 包可以用2 │ │
│ │ │、3 天,這次吳聲孟確實是賣給我│ │
│ │ │安非他命,這是交易時間是在8 月│ │
│ │ │18中午。」等語。 │ │
├──┼───┼───────────────┼───────────────┤
│2 │陳小風│於105 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107 年10月2 日本院106 年度原訴│
│ │ │證稱:「(檢察官問:【提示通訊│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陳小風證稱│
│ │ │監察內容編號21-9、21-10 】,妳│:「我是有這樣回答,但那一天的│
│ │ │於警詢時指證在通話結束後,於10│事實是,那時黃正財他沒有拿錢給│
│ │ │5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25分許,前│我,因為那1 次我去找他的時候,│
│ │ │往新竹縣○○鎮○○路00號2 樓,│他本來東西就不要給我了,就是我│
│ │ │以2,000 元價格向黃政財購買0.4 │跟黃政財說看你有沒有海洛因,我│
│ │ │公克的海洛因,是否屬實?)答:│說要跟你拿,黃政財就說他不要再│
│ │ │屬實。當日我先打給黃政財,問他│拿海洛因給我了,他就是一直不想│
│ │ │在哪裡,我都叫他哥哥,黃政財說│我再用海洛因,後來那時因為還有│
│ │ │他在董慶芬的租屋處2 樓,之後換│人在那邊,黃政財就當著這麼多人│
│ │ │成吳聲孟與黃政財通話,黃政財叫│的面前直接丟1 包海洛因給我,我│
│ │ │我們過去董慶芬的租屋處,我與吳│覺得當下被羞辱到,後來我那一天│
│ │ │聲孟就一起開車過去,由我負責開│拿回去後,那不是海洛因,是糖」│
│ │ │車,到了樓下,吳聲孟又打給黃政│、「我到庭要講實話,因為我不知│
│ │ │財,是董慶芬下來開門,我們上去│道,我再這樣子講的話,會不會對│
│ │ │後,由我出面與黃政財交易,以2,│我不好,我覺得已經關1 年多,我│
│ │ │000 元價格購得0.4 公克的海洛因│該講的,我就是要講了,所以我現│
│ │ │」等語。 │在被判偽證罪也沒關係,我就是照│
│ │ │ │實講,因為我覺得我跟黃政財也沒│
│ │ │ │什麼關係,我沒有必要要害他,我│
│ │ │ │已經承認5 件販賣的,就是被法院│
│ │ │ │判偽證罪我也沒關係,我真的就是│
│ │ │ │實話實說,就是這個樣子」、「(│
│ │ │ │審判長問:【提示105 年度聲拘字│
│ │ │ │第151 號卷第51頁反面編號21-9、│
│ │ │ │21-10 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
│ │ │ │】這兩通通話後,妳與吳聲孟有無│
│ │ │ │到確實董慶芬租屋處找黃政財?)│
│ │ │ │答:有」、「(審判長問:去到之│
│ │ │ │後,妳與吳孟財有無從黃正財那邊│
│ │ │ │拿到毒品?)答:沒有,就是拿到│
│ │ │ │一包白色的粉末,我在現場以為是│
│ │ │ │海洛因,回到家發現是糖」、「黃│
│ │ │ │政財丟那1包東西,我以為是2,000│
│ │ │ │元的價錢」、「(審判長問:妳有│
│ │ │ │付錢嗎?)答:沒有」、「一般我│
│ │ │ │們的觀念就是1 包0.4 公克,我瞄│
│ │ │ │一下就是大概0.4 公克」、「( │
│ │ │ │審判長問:在妳拿到這包白色粉末│
│ │ │ │之前,有無事先跟黃正財約好2,00│
│ │ │ │0 元的價格、0.04公克的海洛因?│
│ │ │ │)答:有,就是通完電話我跟吳聲│
│ │ │ │孟到董慶芬租屋處的時候有現場用│
│ │ │ │口頭跟黃政財這樣約」、「黃政財│
│ │ │ │就是不要給我,那時我有一直盧他│
│ │ │ │,後來他不肯給我,我就一直拜託│
│ │ │ │,他就用丟的。黃政財不肯給我是│
│ │ │ │希望我不要再施用了」、「(審判│
│ │ │ │長問:黃正財丟給妳的那1 包是白│
│ │ │ │色粉末,與海洛因的外觀是相同的│
│ │ │ │?)答:是,我回去發現是糖,因│
│ │ │ │為如果是真正的海洛因,入水馬上│
│ │ │ │就可以溶解,但那1 包倒下去都不│
│ │ │ │能溶解,我沾來吃就發現是甜甜的│
│ │ │ │」、「那時我對黃政財很生氣,我│
│ │ │ │在家裡也沒有做什麼,只是這一點│
│ │ │ │我沒有辦法諒解,因為黃政財又在│
│ │ │ │那麼多人面前羞辱我,我就覺得很│
│ │ │ │氣這個哥哥」、「在警察局的時候│
│ │ │ │就是因為在提藥,很難過,又被人│
│ │ │ │家咬,我真的整個人都亂掉了,我│
│ │ │ │現在是憑我自己知道回答法院」等│
│ │ │ │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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