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緝字第613 號、第614 號、第615 號、第616 號、第61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六)第5 行至第 6 行關於「於109 年3 月13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 9 年2 月28日12時許至109 年3 月13日10時許間之某時」;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劉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72 卷第8 頁至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宇安就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5 年7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犯行均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機 車1 輛,已由告訴人沈佑學領回,業據告訴人沈佑學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偵6370號第4 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生危
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毀損、侵占之物品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613 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 表編號1 至3 、6 之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 示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 輛,已由告訴人沈佑學領回,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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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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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價值共計新臺幣(│劉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下同)100 元之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一)所示 │戲光碟包2 盒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
│ │ │ │臺幣壹佰元之遊戲光碟包貳盒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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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價值共計179 元之│劉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遊戲光碟1 片、去│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二)所示 │光液2 瓶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
│ │ │ │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之遊戲光碟壹片│
│ │ │ │及去光液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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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安全帽1 頂 │劉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三)所示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
│ │ │ │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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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無 │劉宇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四)所示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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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機車1 輛(已由告│劉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訴人沈佑學領回)│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五)所示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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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冷氣機1 台 │劉宇安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六)所示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
│ │ │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第614號
第615號
第616號
第618號
被 告 劉宇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0月13日20時5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劉俊華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統一超商上員門市,徒手竊取店長彭俔然所管領陳 列於貨架上之 「星城-荒海獵寶」遊戲光碟包1 盒、「星 城-古盧拉叢林」 遊戲光碟包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00 元。嗣經店長彭俔然盤點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 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見本署 108年度偵字第13372號卷)。
(二)劉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10月24日19時2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劉俊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00○0 號統一超商員道門市,徒手竊取副店長王俊之所管領陳列 於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 片、去光液2瓶,價值共計179元。 嗣經副店長王俊之盤點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查看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見本署109 年度偵字 第953號卷)。
(三)劉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12月27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 徒手竊取李原頊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 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1,500元),得手後騎乘不知 情之田美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原頊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獲(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四)劉宇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 年2月6日22時35分許,在 新竹市東區食品路51巷1 弄底,以李原頊所有之安全帽砸 毀李原頊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右前方向燈組、右後方向燈組及右後視鏡,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原頊。嗣李原頊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見本署 109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
(五)劉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2月29日0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沈 佑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 車供己騎用。嗣沈佑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新竹巿 東區食品路51 巷內查獲, 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 還,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六)劉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 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11月止,向林志堅承租位於新竹巿東區 食品路51巷1 弄1號602室之房間,明知放置在出租房間內 之冷氣機1台(價值約6,000元)為林志堅所有,並提供劉宇 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3日前某 日,將上開因租約而持有之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搬離上址,並侵占入己(見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5954 號卷)。
二、案經彭俔然、王俊之、李原頊、沈佑學、林志堅分別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宇安除對於犯罪事實欄一 (五) 部分否認犯行 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俔然、 王俊之、李原頊、林志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 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 號維修明 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回家, 該機車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形差很多,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喝的很醉,誤以為 是自己之機車,就把機車騎回家,伊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沈佑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另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確實拍攝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食品路51巷巷底停放後,又走回其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足認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避就托詞,不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劉宇安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 至(三)、(五)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如犯罪事實 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6 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對於告訴人林志堅置於租屋處之冷氣,有合法之 持有權源,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 此竊盜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上揭起訴部分, 係屬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