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玲振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玲振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遺留』之 現金…」之記載應更正為「『遺失』之現金…」;證據部分 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玲振軒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 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 修正,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竟不 思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 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 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2,000元,已由被害 人領回10,000元,有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惟被告尚有2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被 告 玲振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14樓
之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玲振軒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拾獲范氏玄遺留之現金1 綑(內有 新臺幣3 萬2,0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現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玲振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范氏玄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玲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