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郡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郡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吳郡秋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嗣因被告未履行該緩起訴處 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33號撤銷該緩起 訴處分,並於109年8月3日送達被告住、居所,嗣被告未聲 請再議而確定,是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 性,卻仍然貪圖方便無視法律禁令,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道路上行駛,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行為實屬 不當,並考量被告配合警方酒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吳郡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郡秋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新竹 市光華街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5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3分許,吳郡秋駕車 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郡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