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妤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宸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妤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22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 元培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元培街365 之1 號前,左轉 駛往路外便利商店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顯示方 向燈光,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駛往對向路外,適有 告訴人藍歆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培 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煞停,惟同向後方被告即告訴人 宋宸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而至,原 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煞停告訴人藍歆妤所騎乘之 機車,致告訴人藍歆妤、被告即告訴人宋宸瑋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藍歆妤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宋宸 瑋則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張佳妤、被告即告訴 人宋宸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張佳妤、宋 宸瑋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佳妤、宋宸瑋均係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宋宸瑋、藍歆妤均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