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
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松畇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上午5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竹縣○○ 鄉○○路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路邊起步,行駛至內 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 有許沛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 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許沛 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詎李松畇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確認許沛萩是否受有傷害,亦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許沛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沛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松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迭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37-38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第86頁、第95-96頁、第 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沛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10-11 頁、第3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許
沛萩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 縣○○○○○○○○○○○○○○○○道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頁 、第12頁、第16-24 頁、第26-28 頁),核被告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及禮讓直行車 即貿然迴轉,致撞擊告訴人許沛萩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已如前述,被告自屬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述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且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然被告並未採取救 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 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確認許沛萩 是否受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責任即行離去,於法不容,
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其犯罪情狀與上開 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 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 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 ,且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官法釋字 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致發生本件 車禍,造成許沛萩受有右膝擦挫傷傷害,過失肇事後,又因 一時失慮,未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釐清肇事責任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惟未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為自由業,月收新臺幣3 萬元,未 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暨被害人受傷程度、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