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65號
SCDM,109,交訴,65,2020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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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杰新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杰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郭杰新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4時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1529 -N3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 份市中山路與信義路口時,經警發現其臉色潮紅且未繫安全 帶,遂開啟警示燈及警笛示意其靠邊停車受檢,郭杰新擔心 遭警開罰乃拒絕攔查,旋即駕駛上開車輛以危險駕駛之行為 逃逸(危險駕駛部分,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訴字第33號審理中),其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駛至新竹縣 寶山鄉新珊路往竹47鄉道與寶新路3段口左轉寶新路3段時, 撞擊由陳軍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陳軍煒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郭杰新肇事後,竟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留在現場照護陳軍煒或對其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候員 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且未徵得陳軍煒之同意或留下其聯絡 方式,即駕車沿新竹縣寶新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逃逸,嗣為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郭杰新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 不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 60、15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軍煒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述在卷(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53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5、31至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 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 9至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 及車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2至1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 車禍肇事後,應知被害人受有傷害,卻仍未留在現場而逕自 離開,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 。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 ,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先因 危險駕駛行為經苗栗縣警員駕駛警車在後追緝,並目擊被 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苗栗縣警方並旋即於同日17 時41分許電話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告知肇 事逃逸車輛之車號(1529-N3號)、車型(廂型車)、車 身顏色(銀色),及受傷民眾需要救護車等情,再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派員至現場處理,現場處理之 警員宋偉誠調閱監視器查獲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1529-N3號、且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郭杰新,而被告係於 同日17時59分許、18時12分許始分別撥打110報案,並遲 至同日18時45分許始到案製作調查筆錄,顯見被告向警方 坦承犯行之前,警方已知悉逃逸車輛之正確車號、車型、 車身顏色、車輛登記車主而發覺被告涉犯本件肇事逃逸犯 行,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9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清單列印查詢結果1份(見本



院卷第31頁)、遠傳電信門號0915***632號通話明細1份 (見本院卷第71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保案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109年7月31日竹縣警勤字第1090019850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1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宋 偉誠109年7月31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報案錄 音譯文3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三)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 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 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駕車因過失 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離開現 場,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該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係 天色明亮之日間時段,且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並非夜 間昏暗視線不佳及偏僻杳無人跡之處,被害人難以獲得救 護之危險程度甚低,且衡之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係 因遭警追緝在後遂未留在現場處理,應可認被告犯罪情狀 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



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 ,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 ,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及時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 肇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9 、43、52、61頁),復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兩名子女,一名已成年,一名4歲,目前和 太太、子女、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60、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普通,雖尚另案因危險駕駛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 理並定109年9月9日宣判,經辯護人當庭陳明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55頁、第161至 166頁)。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機會 ,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 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 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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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