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3號
SCDM,109,交訴,2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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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405、840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郭家慧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世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世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世晟於 民國108 年5 月25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2 時38分許,行至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前 路肩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車輛行駛雙黃線路段應按照 遵行方向,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 車輛並讓其先行,僅顯示方向燈後即貿然自路肩駛入內車道 迴轉,適有戴國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戴瑜斈沿同向車道後方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陳世晟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致戴國章戴瑜斈人車倒地,戴國 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出血及腦腫、右股骨骨折、 胸部挫傷、下頷骨及面部骨折合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經送 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嗣於同年月28日下 午2 時47分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身亡;戴瑜斈則受有擦傷之 傷害(陳世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郭家慧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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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