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哲賢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1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 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榮豐街口,欲右轉 往榮豐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應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 且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 方向。適有告訴人徐威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直行在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小腿部擦挫 傷、右側大腿部擦挫傷及撕裂傷2 公分、右側小腿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