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日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日祥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6時47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起駛,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跨越道 路,欲迴轉駛往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 駕駛車輛行駛雙黃線路段應按照遵行的方向,不得跨越雙黃 線迴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往左迴轉,適後方光復路1段內側車道上有告訴人戴敬 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 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肱 骨頸及大結節粉碎性骨折併旋轉性肌破裂、左手舟狀骨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戴敬恆告訴被告江日祥之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 、5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