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01號
SCDM,108,金訴,201,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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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558號、第9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茹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晚間10時39分 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瀏覽兼職廣告訊息,即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使用暱稱「黃曉珊」帳號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獲悉對方以1 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租借 金融帳戶後,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 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同年月12日 晚間8 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學 門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利 用交貨便寄件服務,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一中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於寄 送前配合對方更改設定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黃曉珊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起,假冒催繳電話費人員 、員警、檢察官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予賴瓊霞,佯稱其欠 繳電話費,且在花旗銀行開戶涉嫌洗錢,經傳喚2 次未到, 即將拘提云云,要求賴瓊霞將帳戶內存款轉帳到指定帳戶, 並申辦開通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語音轉帳功能,致賴瓊霞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開通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功能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8 分許、上午 8 時38分許、上午8 時48分許、上午9 時6 分許,使用語音



轉帳功能,自賴瓊霞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賴瓊霞合庫帳戶),轉帳各1,000 元、5 萬元、20萬元、24萬元(共計49萬1,000 元)至張凱 茹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旋將該等款項轉入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專供比特幣交 易使用之虛擬帳戶(係由不詳詐騙集團冒用張凱茹名義及國 民身分證向泓科公司申請註冊)內,用以購買比特幣後流向 匿名電子錢包。嗣賴瓊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張凱茹於107 年6 月1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東新竹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帳戶)後,在臉書打工社團網頁獲悉不詳人士以1 個帳戶 每月3 萬元之代價租借金融帳戶,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不 詳成年女子聯繫後,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 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7 年6 月29日前之某日時,在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某統一超商 ,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於寄送前配合對方更改設定金融卡密 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 行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㈠於107 年6 月29日晚間7 時2 分許,撥打電 話予鄭媛心,自稱為S26 奶粉網站員工,並佯稱因訂單編碼 錯誤,訂購奶粉數量變成100 罐,需解除訂單云云,嗣另名 自稱為中華郵政總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鄭媛心,誆稱 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做解除鎖定測試云云,致鄭媛心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晚間8 時31分許,操作手機 app 中華郵政「e 動郵局」,網路轉帳4 萬9,987 元、2 萬 5,889 元至張凱茹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鄭媛心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於107 年6 月29日晚間8 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幸琪,自稱為歡樂鹿網購平台業者 ,並佯稱因訂單疏失,將會自動扣款,需與銀行聯繫取消自 動付款云云,嗣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另名自稱為花旗銀 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幸琪,誆稱需至銀行操作ATM 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陳幸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台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7 元至張凱 茹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陳幸琪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鄭媛心陳幸琪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1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8頁、第73至77頁、第89頁),核與被害人賴瓊霞 、告訴人鄭媛心陳幸琪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70065816號卷【下稱警卷 】第73至75頁、108 年度偵字第9660號卷【下稱9660號偵卷 】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並有被害人賴瓊霞提供之合 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被害人賴瓊霞合庫帳 戶之語音轉帳交易明細報表1 份、被告張凱茹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件服務顧客留存聯各1 份、被告張凱 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員警職務 報告1 份、泓科公司108 年9 月5 日回函及所附用戶申登與 交易資料各1 份、告訴人鄭媛心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畫面翻 拍照片、訊息清單畫面翻拍照片各2 張、告訴人陳幸琪提供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 份、被告張凱茹 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等件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95至99頁、第103 頁、第393 至397 頁,108 年度 偵字第5558號卷【下稱5558號偵卷】第10至18頁、第25至29 頁,9660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22頁、第32至3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將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 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僅因需錢孔急,即任意將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 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 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 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 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本案因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 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損害額,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惟因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未到庭進 行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子女,與其中1 名小孩同住, 另名子女與被告父母同住,擔任牙醫助理,月薪2 萬8 千 元,尚有積欠銀行信用貸款(見本院卷第89頁),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5、27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帳戶提款卡,雖均係被 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 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應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 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 換為合法來源之態樣,切斷該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不法所得之來源、本質,以躲 避查緝,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 ,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 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 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 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是如非該特定 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二)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永豐銀行、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 款之入戶帳戶使用,僅屬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尚 無證據顯示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本案係 實際為詐欺行為之不詳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將 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內,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 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移轉、變更或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不詳詐騙集團實施 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 告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容有誤會,然 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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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