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6號
SCDM,108,重訴,1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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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元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元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犯罪事實
彭金元李佳錡(綽號阿鳥)與曾天財曾天賜魏菁慧鄧武金古永慶張仁昇黃曉敏等其他人於民國99年2 月5 日凌晨2 時許,一同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薑母鴨店內飲酒談事,期間彭金元曾天財一言不合,曾天財即持酒瓶砸向彭金元頭部,致彭金元當場血流如注,彭金元憤怒難抑,心有不甘,遂萌生殺意,與李佳錡返回店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上開小客車),將此事告知原在車上休息之李時君(綽號頑皮豹,已歿)、杜茂煒,4 人即決定為彭金元報仇,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分配刀具後,再一同搭乘李佳錡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往曾天財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人力仲介公司。
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彭金元一行人到達後,於車輛尚未停妥之際,彭金元即在盛怒之下持預先準備之之西瓜刀下車衝進屋內,猛力揮刀砍向曾天財李時君杜茂煒亦分持開山刀、西瓜刀尾隨在後,李佳錡則駕駛上開小客車在屋外怠速接應。斯時位置靠近門口之張仁昇黃曉敏彭金元李時君杜茂煒持刀尋釁,乃趁隙跑出屋外,魏菁慧古永慶則躲進廚房,曾天賜在屋內見狀旋上前與杜茂煒扭打搶刀,鄧武金在屋外亦隨手撿拾木棍欲返回屋內搭救,適曾天財彭金元李時君持刀砍殺,已身中數刀逃出屋外,彭金元李時君則繼續緊追在後,鄧武金旋持木棍抵抗及保護曾天財逃跑。而在上開小客車上接應之李佳錡見狀,明知駕駛汽車往他人高速撞擊並予以碾壓,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先駕車撞開鄧武金後,再駕車高速撞擊曾天財,並輾壓已因傷重而跌倒在地之曾天財鄧武金曾天財趴臥在地,欲上前搭曾天財時,旋遭彭金元李時君持刀逼退,二人復持刀朝已毫無反抗能力之曾天財砍殺,於見曾天財已不再掙扎後,彭金元李時君始分別坐上李佳錡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另杜茂煒在屋內於遭曾天賜奪下西瓜刀,亦匆忙跑出屋外,最後搭上該自小客車後再一同離去。曾天財因遭彭金元李時君持刀砍殺及李佳錡開車撞



擊碾壓,因而受有兩臂、兩肩、背部和右上腹共15處銳器傷(詳如附表所示),並砍斷右肱骨、左橈骨和左側第9 肋骨後部,造成組織出血、顏面、軀幹、四肢多處挫擦傷、兩側多發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和兩側血胸、兩肺塌陷、右腎周圍軟組織出血、右鎖骨骨折、左鎖骨脫臼、右大腿骨折、左股骨髖關節脫臼等嚴重傷害,經通報救護車送東元綜合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已因呼吸性及出血性休克不幸死亡(按李佳錡李時君杜茂煒已經法院判處犯共同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5年、11年確定在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辯護人主張共犯李時君杜茂煒及證人曾天賜鄧武金古永慶魏菁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另主張共犯李佳錡及證人張仁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部 分,本院未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李時君杜茂煒曾天賜鄧武金古永慶魏菁慧於 偵查時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警詢之陳述均認無證據 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 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 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證人李時君杜茂煒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 結,惟本院衡以檢察官於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李時君、杜茂



煒權利事項,李時君杜茂煒已知悉得本於自由意志陳述, 且於訊問後筆錄均交閱覽無訛確認後李時君杜茂煒始簽名 於上,復李時君杜茂煒及其2 人之辯護人於另案99年度重 訴字第8 號殺人案件審理(下稱另案審理)時亦未爭執其等 陳述有何受威脅、利誘、疲勞訊問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觀察,陳述之任意自由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至其證明力如何 乃另一問題),而其等偵查中之證詞又為證明被告彭金元( 下稱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而曾天賜鄧武金古永慶魏菁慧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 則均經合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曾天賜鄧武金、古 永慶、魏菁慧於偵查時所為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 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空言爭執否定其證據適 格,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2.且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傳喚杜茂煒曾天賜古永慶魏菁慧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李時君則因已歿而無法到庭,鄧武金部 分並經被告、辯護人具狀捨棄傳喚【見108 年度重訴字第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1 頁】,而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情形,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李時 君、杜茂煒曾天賜鄧武金古永慶魏菁慧歷次所為陳 述並告以要旨,已讓被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已為合法 調查,依法當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2 月5 日凌晨2 時許,與李佳錡在 新竹縣○○鄉○○路000 號薑母鴨店內與曾天財曾天賜魏菁慧鄧武金古永慶張仁昇黃曉敏等人飲酒談事, 期間突遭曾天財以酒瓶砸頭,當場流血,此後便由李佳錡駕 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其及李時君杜茂煒一同至曾天財經營 之前揭人力公司尋仇。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到達後,其 持西瓜刀在先,李時君杜茂煒分持開山刀、西瓜刀尾隨在 後進入屋內,一句話都未說就直接砍人,李佳錡則待在屋外 之上開小客車上接應,其在屋內確實有砍傷曾天財數刀,從 頭到尾也都是針對曾天財在砍,作案後便搭乘李佳錡駕駛之 上開小客車與李時君杜茂煒一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和李佳錡在薑母鴨店時,李時君杜茂煒並沒有在車上休息,而其被砸傷後就只是有點氣憤而 已,沒有到很生氣,是因為李佳錡說要去人力公司把事情講 清楚,不然對方不會放過其;到達人力公司後,其有等車子 停好才下車,雖然是直接砍人,但過程中其有問曾天財為什 麼打其,其進入屋內只有砍傷曾天財的手、腳幾刀,就自己 停手,也沒有很大力的砍,因為其的目的只是要教訓曾天財 而已,之後其突然遭到東西砸頭,眼前一黑,血噴到眼睛什 麼都看不到,還有人要搶其的刀子,其就趕快逃命出來搭上 上開小客車離去,其是最後一個上車的,其不知道李佳錡在 這之前有開車撞、壓曾天財的事情,在屋外其也沒有砍鄧武 金,亦未朝已被壓在車下的曾天財砍,其是直接上車,承認 傷害致人於死罪,但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 月5 日凌晨2 時許,與李佳錡(綽號阿鳥)在 新竹縣○○鄉○○路000 號薑母鴨店內與曾天財曾天賜魏菁慧鄧武金古永慶張仁昇黃曉敏等人飲酒談事, 期間被告遭曾天財以酒瓶砸頭,當場血流如注,此後便由李 佳錡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時君(綽號頑皮豹)、 杜茂煒一同至曾天財經營之人力公司尋仇,由被告持西瓜刀 ,李時君杜茂煒分持開山刀與西瓜刀尾隨在後進入屋內直 接砍人,李佳錡則待在屋外之上開小客車上接應,被告在屋 內並已確實砍傷曾天財數刀,且被告始終都是針對曾天財攻 擊,爾後被告、李時君杜茂煒再搭乘李佳錡駕駛之上開小 客車一同離去,曾天財則因多處刀傷嚴重出血及遭車輛撞擊 碾壓導致到院前已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79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3頁、第121 頁、第12 3 頁至第125 頁、第202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核與 證人李時君於偵查、另案審理;證人杜茂煒曾天賜於偵查 、另案及本院審理;證人李佳錡於本院審理;證人鄧武金於 偵查、另案審理;證人古永慶魏菁慧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見99年度相字第9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5頁 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0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下 稱少連偵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 第182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第200 頁至第 204 頁、第220 頁,99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下稱重訴8 號 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158 頁至第168 頁、第16 9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至第185 頁、第185 頁背面至第 190 頁、第232 頁至第238 頁,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14 頁 、第216 頁至第230 頁、第241 頁至第248 頁、第250 頁至



第259 頁、第260 頁至第266 頁】大致相符。 而曾天財因遭被告、共犯李時君持刀砍殺及李佳錡開車衝撞 碾壓,確實受有兩臂、兩肩、背部和右上腹共15處銳器傷( 詳如附表所示)、砍斷右肱骨、左橈骨和左側第9 肋骨後部 ,造成組織出血、顏面、軀幹、四肢多處挫擦傷、兩側多發 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和兩側血胸、兩肺塌陷、右腎周圍軟 組織出血、右鎖骨骨折、左鎖骨脫臼、右大腿骨折、左股骨 髖關節脫臼等之多處嚴重傷害,經通報救護車送東元綜合醫 院急救,於到院前已因呼吸性及出血性休克不幸死亡之事實 ,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解剖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23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 頁 、第20頁至第27頁背面、第86頁至第91頁背面、第107 頁至 第121 頁、第122 頁至第165 頁、第207 頁至第219 頁背面 、第223 頁,少連偵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當日係在盛怒之下與李時君杜茂煒持刀至人力公司砍 殺曾天財,再由李佳錡負責開車接應,且曾天財於遭被告、 李時君砍傷跑出人力公司後,被告、李時君仍有繼續追砍之 行為,甚至當曾天財已遭李佳錡駕車猛力衝撞碾壓後,被告 、李時君仍再持續往倒趴在地之曾天財砍殺之事實: 1.查證人鄧武金於偵查、另案審理時結證:在薑母鴨店時李佳 錡先到,被告是後面才過來的,之後被告跟曾天財發生口角 ,兩個人打起來,被告有流血,曾天賜就叫李佳錡先送被告 去醫院,其和朋友則回人力公司泡茶;其在人力公司屋外看 到被告、李時君杜茂煒一下車拿刀衝進屋內砍人時,心想 不妙,趕快去路邊撿了根木棍要衝進客廳救人,靠近門口之 張仁昇則已經逃跑,適曾天財逃出來,全身是血,其就拿棍 子拉著曾天財跑,被告和李時君則追在後面,但曾天財在跑 的過程中跌倒了,此時李佳錡開車把其撞開,李佳錡開得很 快,時速約有70至80公里,其一回頭看到曾天財被車子撞、 下半身壓在底下不得動彈,其上前要把曾天財拉出來,被告 和李時君就拿刀將其逼退,不讓其救曾天財,還轉頭去砍車 下的曾天財,隨後杜茂煒也跑出來,被告一行人就上車離開 了;其確定曾天財被車子壓住後,被告和李時君2 個人都還 有砍曾天財,而且曾天財從公司跑出來時左手還是好的,但 救護車來時曾天財的左手卻已被砍斷,只剩皮而已,不過其 沒看到被告、李時君有朝曾天財的頭部揮砍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重訴8 號卷



第169 頁至第176 頁),而鄧武金所述曾天財被車子壓住後 左手所受傷勢,核與附表編號9 所示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最 後確定之受傷情形互核相符(見相字卷第216 頁),應堪可 採。
另證人曾天賜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其和朋 友在薑母鴨店吃飯,李佳錡看到就過來一起吃,之後李佳錡 帶被告過來不知道講什麼事情,突然被告跟曾天財吵起來, 曾天財拿酒瓶砸被告頭,被告當場流血,其便叫李佳錡先帶 被告去醫院,有事情明天再講,然後買單回人力公司泡茶; 不久被告帶人拿刀衝進公司,李時君杜茂煒依序跟在後面 ,3 個人都拿刀針對曾天財拼命在砍,李時君砍傷曾天財4 、5 刀後,還轉去追殺古永慶魏菁慧古永慶魏菁慧就 趕緊躲進廚房把門反鎖,其則上前去跟杜茂煒搶刀;旋曾天 財邊躲邊往外跑時,被告和李時君就追出去了,被告從頭到 尾都是針對曾天財攻擊,當其把杜茂煒刀子搶下後,杜茂煒 也往外跑,其出去外面有看到杜茂煒上車離開的過程,杜茂 煒是最後一個上車的,曾天財當時則已經躺在地上,其趕快 要叫救護車,可是救護車還沒來,曾天財就斷氣了等語(見 相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重訴8 號卷第185 頁背面至第190 頁,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9 頁)。
復證人古永慶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在人力公司時,被告、 李時君杜茂煒拿刀衝進來,其邊擋邊後退,然後和魏菁慧 躲進廚房內;其進廚房前有看到曾天財跑出公司,有兩個人 在追他(按因杜茂煒在與曾天賜搶刀,故追曾天財之人即為 被告與李時君);後來聲音變小,其從廚房出來時,就看到 曾天賜杜茂煒的刀子搶下來,杜茂煒跑掉後其和曾天賜在 後面追,就看到已倒在地上的曾天財,其本來想抱曾天財曾天財說他很痛不要抱,其就趕緊叫救護車,但曾天財不久 就斷氣了,救護人員弄他也完全沒反應了等語(見相字卷第 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9 頁)。 證人魏菁慧於偵查、審理時亦結證:其本來和朋友在薑母鴨 店吃宵夜,後來李佳錡過來打招呼,又帶被告進來坐,不久 被告就敲桌子跟曾天財起爭執,兩個人打起來,被告頭有受 傷,然後李佳錡就帶被告離開;結帳後其和朋友回人力公司 泡茶,突然看到被告拿刀從一台車上下來,之後又有2 個人 下車,他們3 人拿刀一進來就砍,場面很混亂,張仁昇、黃 曉敏跑出屋外,其沒注意曾天財在哪裡,應該也是跑出去了 ,其跟古永慶則閃到廚房,李時君還想砍其和古永慶,其就 趕快把廚房門關上,等到外面沒聲音後,其和古永慶就開門 出來,看到曾天賜從一個人(按即杜茂煒)手中把刀子搶走



,那個人也隨後跑出去,其跟在後面去外面看,就看到曾天 財全身是血倒在路中間,對方都不見了,當時其等呼叫曾天 財他還會「恩」的回應等語(見相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 院卷第260 頁至第266 頁)。
觀之其等證詞,所證情節大體一致,且互核並無矛盾之處, 堪認曾天財於遭被告、李時君持刀砍傷跑出人力公司後,被 告、李時君仍繼續自後追砍出去,及杜茂煒在屋內因與曾天 賜相互奪刀,確實是最後一個離開及上車之人無訛。 2.再據證人李時君於偵查、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和李 佳錡進去薑母鴨店談事情,其和杜茂煒在車上睡覺,睡到一 半被告遭人打傷,滿臉是血過來,把其和杜茂煒叫醒,被告 去後車廂拿西瓜刀,其和杜茂煒則分拿開山刀、西瓜刀,4 個人由李佳錡開車要去教訓對方;在車上並沒有說要幹嘛, 只是被告說是曾天財曾天賜他們做的,是曾天財打破他的 頭,被告有罵三字經,李佳錡也跟著罵,很生氣、很激動, 被告還說「不要問,要不要去,不敢去、不想去的話可以下 車」,其看到被告滿臉是血,又去拿刀,其也很憤怒,雖然 知道拿刀砍人可能會出人命,但還是決定挺被告;等到達人 力公司,車子還沒停好被告就跳下車衝進屋內,其跟杜茂煒 也跟在後面,李佳錡則留在車上接應,進去後完全沒有說什 麼話,就是直接砍人,其和被告先朝曾天財砍,被告已經完 全失去理智的攻擊曾天財,且被告都是針對曾天財在砍,也 有砍傷曾天財,其接著轉往廚房的方向砍,因古永慶把廚房 門關上其就砍到了廚房門,此時其看屋內只剩下杜茂煒和曾 天賜,曾天財已經跑出屋外,被告在追曾天財,其也跟著追 ,李佳錡也已經開車在動了,後來曾天財跑到一半跌倒,鄧 武金要拉,其就拿刀往鄧武金方向砍,李佳錡接著就開車從 曾天財後面撞上去,曾天財趴在地上後約1 、2 秒,李佳錡 再度加速壓過曾天財,被告此時還有要追鄧武金,也確實有 朝在地上的曾天財砍,而因為鄧武金有拿棍子,所以其一邊 逼退鄧武金,一邊跟被告講曾天財已經死了,事情告一段落 就好,不要再追,被告才跟其一起上車,杜茂煒是最後一個 上車離開的,在車上並沒有人就李佳錡開車衝撞曾天財的事 情提出質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重訴8 號卷第5 頁、 第178 頁至第185 頁、第232 頁至第235 頁)。 證人杜茂煒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其原本和李 時君在薑母鴨店外車上睡覺,後來被告和李佳錡叫醒其,其 看被告頭有流血,被告說喝酒時跟人吵架,對方跑掉了,就 去後車廂拿刀分配刀械要去人力公司找對方,由李佳錡開車



接應,其也決定為被告、李佳錡出氣;被告當時很氣憤、激 動,在車上就一直在罵曾天財李佳錡也一起罵,到達人力 公司後車子還沒停好被告就衝下去砍人;被告、李時君和其 一進去什麼話也沒說,直接就攻擊同一個人,其不認識那個 人,但其沒砍到,因為其後面要舉刀時曾天賜就過來跟其搶 刀,對方跑掉時被告和李時君有追出去;當其刀子被曾天賜 搶走後,其馬上就往屋外跑上車,被告、李時君也已經在車 上了,所以其不知道被告、李時君在外面發生的事情,只看 到有人躺在地上;其知道死者有被車子撞,因為其在屋內有 聽到很大「碰」的聲音;離開時大家都沒有討論為什麼李佳 錡要開車撞人,只有說誰要背,李佳錡有問,被告也說誰要 擔,就問其,其就說由其來扛啊,除此之外沒有在談其他事 情,被告、李佳錡對剛才發生的事情也都沒什麼反應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第 207 頁至第208 頁,重訴8 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第158 頁至第168 頁背面、第235 頁至第238 頁,本院卷第 204 頁至第214 頁),亦均表示被告在薑母鴨店遭曾天財持 酒瓶砸頭受傷後,極其憤怒,於到達人力公司時車子甚至都 未完全停好,就直接衝進屋內持刀攻擊曾天財,且當曾天財 已經受傷跑出屋外時,被告教訓或傷害之目的已達後,被告 、李時君仍未罷手,憤怒難抑,猶持刀繼續自後追砍曾天財 甚明。
復參酌證人鄧武金於審理時經本院訊問,被告、李時君是否 有朝曾天財頭部揮砍時,鄧武金係表示沒有看到等語(見重 訴8 號卷第174 頁背面),顯見鄧武金並未刻意設詞誣陷被 告及其他共犯,其與李時君既均明確證稱,當曾天財已遭李 佳錡駕車衝撞倒地後,被告仍有持刀攻擊之行為,此部分證 詞應屬可信,足資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㈢以刀具砍殺和以車輛撞擊俱為曾天財死亡之原因,且被告與 共犯李佳錡李時君杜茂煒間確有殺人犯意聯絡之事實: 1.查曾天財因遭車輛撞擊和刀具揮砍,造成胸腹部鈍傷和全身 多處銳器傷,及多發性肋骨骨折、兩側血胸和肺臟扁塌,最 後因呼吸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9 頁背面),是被告與共犯 持刀砍殺曾天財李佳錡駕車衝撞、碾壓曾天財之行為,同 為曾天財死亡之原因,應堪認定。
2.而證人李佳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被告、李時君杜茂煒 在人力公司下車時,其留在車上怠速並沒有熄火等語(見本 院卷第223頁、第229頁),足見被告與共犯之本意絕非要與 對方談論不久前在薑母鴨店發生之事情或針對其他問題協商



,被告及共犯李佳錡李時君杜茂煒均知悉此次前去砍人 不久就會離開,需由李佳錡即時加以接應以逃離現場。 又共犯李佳錡曾天財逃出人力公司時,係先駕車衝撞,於 相隔幾秒鐘之時間再加速碾壓過曾天財李佳錡兩次密接之 行為顯係刻意而為;而李佳錡於撞擊曾天財之前,李佳錡也 確有先開車撞擊鄧武金之舉,其目的顯係在讓曾天財無法獲 得他人協助,更見李佳錡係以此為殺害曾天財之手段。 3.而開車往人體高速撞擊並予以碾壓,將致該人因骨折、臟器 破裂,引發內臟功能停擺、大量出血,導致休克而死亡,乃 一般人常識下之認知,被告見李佳錡前述行為後,若確無殺 人之犯意聯絡,而係李佳錡另行起意衝撞並碾壓曾天財,此 際被告理應立刻逃離現場,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與李時君繼 續持刀朝倒臥在地之曾天財猛力揮砍,此舉等於接續李佳錡 此部分之殺人行為,並加以利用,益徵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故 意殺人之犯意,且殺意極為堅定,而非致曾天財於死地不可 。再參以被告與李佳錡李時君杜茂煒離開現場時,也未 有人就李佳錡何以駕車衝撞曾天財之事提出質疑,被告、李 佳錡也僅係談論應由何人出面擔負本案刑責,則由被告及其 餘共犯於行為時暨犯罪後之反應,更可知李佳錡開車衝撞曾 天財乙事,並未逾越被告與共犯間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範圍 。
4.加諸曾天財遭被告、李時君持刀揮砍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嚴 重銳器傷多達15處,本已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 ,遑論一般人皆可預見在盛怒亂刀揮砍之下極有可能將人砍 死,若被告與共犯僅係欲教訓曾天財,何以係持殺傷力甚大 之刀械前往尋仇?杜茂煒於偵查時更已供承其等3 人拿刀, 並不是要過去談什麼事情,就是要去殺人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184 頁),亦與被告、李時君杜茂煒持刀衝進人力公司 後,一句話都未說就直接砍人,及被告、李時君在人力公司 外有阻止鄧武金搭救曾天財之情狀相符。
5.是以,本案不論由被告、李時君杜茂煒所持有之兇器種類 、兇器數量,及與李佳錡整體共同實施犯罪之過程等一切客 觀狀況綜合判斷,被告與其餘共犯前往案發地點時,顯已具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非單純僅係基於教訓、傷害之目的甚 明。
㈣被告雖辯稱:在薑母鴨店時李時君杜茂煒並未在車上休息 ,其被曾天財砸傷後其實沒有很生氣,只是有一點氣憤,到 達人力公司後,其也有等車子停好才下車,其進入屋內更只 是砍傷曾天財的手、腳幾刀,也沒有很大力,就自己停手, 沒有追逐曾天財出公司,其是最後一個上車的,在屋外其並



沒有要砍鄧武金,亦未朝已被壓在車下的曾天財砍殺云云, 然查被告所辯除與上述諸多證據明顯有悖外,衡情其既係在 極為憤怒之下持刀前往砍殺曾天財,依一般人之行為常態判 斷,於曾天財逃出人力公司時,其斷無不予繼續追逐砍殺之 理,所辯顯難採信。
其另辯稱砍傷曾天財停手後,在公司內突遭人拿東西砸頭, 眼前一黑,還有人搶其刀子,方逃出公司云云,惟依前揭證 據所示,曾天財於逃出屋外時,屋內僅剩尚躲藏在廚房內之 古永慶魏菁慧,與相互對峙中之杜茂煒曾天賜,並無其 他人,何來有其他人可能拿東西再砸傷被告,甚至與其搶刀 ?曾天賜斯時已自顧不暇欲奪取杜茂煒所持刀械,更不可能 有機會攻擊被告,且案發後被告至竹東榮民醫院急診時,「 主訴」也僅有「被酒瓶砸傷,致頭部有開放性傷口」等語之 記載(見偵緝卷第35頁),顯然也僅係描述自己曾在薑母鴨 店遭曾天財攻擊之情節,並未提及在人力公司遭物品砸傷頭 部之事,顯見被告所辯,係為卸責之詞,當均不足採信。 ㈤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10月21日函稱:「死者所受之銳 器傷造成組織出血和部分骨骼損傷,如未曾遭自小客車衝撞 且能適時送醫急救處置,有存活之可能性。死者所受之銳器 傷,至少右上臂三角肌部、右肱骨斷裂和左前臂左橈骨斷裂 之銳器傷,一般若能及時送醫,尚能存活則仍有及時治癒恢 復肢體機能之機率,否則有可能符合第10條所稱重傷之認定 」等語(見重訴8 號卷第220 頁),惟法醫之鑑定意見始終 認為車輛撞擊和刀具揮砍同為曾天財死亡之原因,上開函文 也僅敘及若曾天財能及時送醫,「有存活之可能性」,並未 表示曾天財所受刀傷必能存活,且縱認曾天財所受刀傷單獨 作用下未足以致死,乃係因曾天財有拿椅子加以抵抗所致, 為證人李時君曾天賜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在卷(見重訴8 號 卷第181 頁背面、第188 頁),此一客觀情形除不足以反推 被告與共犯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外,曾天財縱使以椅子擋刀 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嚴重刀傷,更可見被告、李時君下手之 猛烈。而曾天財遭被告、李時君分持西瓜刀、開山刀砍傷後 ,依法醫之鑑定意見,除附表編號3 、4 、9 、14之銳器傷 因深入軟組織、砍傷骨頭,可符合以開山刀造成之傷勢外, 其餘刀傷則西瓜刀、開山刀皆有可能造成(見相字卷第219 頁),是本案雖無法準確區分何處刀傷為被告所造成,惟曾 天財於遭李佳錡駕車衝撞並碾壓倒地無反抗能力之際,被告 猶持刀繼續砍殺曾天財;另以刀具砍殺及以車輛撞擊皆為造 成曾天財死亡之原因等,均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自應對於其 他共犯遂行之犯行包括刀砍、車撞及車碾,均當一併負責,



而需同負故意殺人罪責,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示,並 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從而,本案已堪認被告及其餘共犯間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前往人力公司尋仇,而由被告、李時君杜茂煒持刀衝進公 司,李佳錡則待在屋外接應,適曾天財遭被告、李時君追砍 逃出屋外,鄧武金乃邊抵抗邊保護曾天財逃命,李佳錡見狀 後,旋先駕車衝撞鄧武金,再朝曾天財撞去,並再碾壓過曾 天財身體,於鄧武金欲將曾天財拉出車下時,被告、李時君 復持刀逼退鄧武金,不讓鄧武金靠近營救曾天財,更朝倒臥 地下之曾天財砍殺,直至曾天財不再掙扎後,被告、李時君 方搭上李佳錡駕駛之小客車,杜茂煒則於遭曾天賜奪下西瓜 刀後,亦跑出屋外上車離去之事實,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與李佳錡李時君杜茂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曾天財於案發之前本 不相識,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竟僅因發 生口角遭曾天財持酒瓶砸頭,即決心要奪曾天財性命,衝動 控制甚差,下手不知輕重,動輒以持刀方式遂行殺人犯行, 草菅人命,視人如動物般宰殺,顯見其欠缺對人生命、身體 法益之基本尊重,而為社會經營群體生活中極嚴重不安之因 素,復於犯後未積極彌補己身造成之損害,反選擇逃亡,經 發佈通緝,於案發已近10年後方行投案,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罪,所為誠值應予以嚴厲制裁,本該使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 ,以保護民眾之安全及社會之安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曾 天財家屬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於案發後相隔多年,期 間內也未曾再有其他犯罪遭查獲,其心性應已有所改善,兼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餘 共犯已確定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又 被告所犯係殺人罪,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 ㈣被告持以殺害曾天財所用之刀械,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係李佳 錡所有(見偵緝卷第3 頁),李佳錡也坦認作案刀械為其所 有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52號卷第9 頁背面、第25頁, 重訴8 號卷第9 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也非違禁物,爰 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曾天財所受銳器傷15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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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傷勢描述(見相字卷第216 頁至第216 頁背面所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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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號銳器傷,合攏長4.5 公分,位於右肩部,距頭頂24公分處,深度進入淺│
│ │層皮下軟組織,造成局部組織出血 │
├──┼─────────────────────────────────┤
│2 │2 號銳器傷,合攏長5 公分,傷口邊緣略帶擦傷,位於右上腹側,距頭頂57│
│ │到62公分處,創底在右側,深度進入皮下軟組織4.5 公分深,但未穿入腹腔│
│ │。方向由右往左,由前略往後,由上往下,造成局部組織出血。 │
├──┼─────────────────────────────────┤
│3 │3 號銳器傷,合攏長13公分,位於右三角肌部,略呈水平走向,深度4.3 公│
│ │分深,切斷底下軟組織和肌肉,造成右肱骨近端有一處砍痕,且有組織出血│
├──┼─────────────────────────────────┤
│4 │4 號銳器傷,合攏長15公分,位於右上臂外側,呈左上右下斜向走向,深度│
│ │7 公分深,切斷底下軟組織和肌肉,並砍斷右肱骨中段,造成右肱骨斷離骨│
│ │折,且組織有出血 │
├──┼─────────────────────────────────┤
│5 │5 號銳器傷,合攏長2 公分,位於右前臂橈側,深2.5 公分,深度進入皮下│
│ │軟組織和肌肉,造成局部組織出血 │
├──┼─────────────────────────────────┤
│6 │6 號銳器傷,位於左肩前部,距頭頂25到30公分深處,深度1.5 公分深,進│
│ │入皮下軟組織,造成局部組織出血 │
├──┼─────────────────────────────────┤
│7 │7 號銳器傷,合攏長3 公分,位於左肩近三角肌部,深度進入淺層削開皮下│
│ │軟組織,造成局部組織出血 │
├──┼─────────────────────────────────┤
│8 │8 號銳器傷,合攏長12.5公分,位於左三角肌部,略呈水平走向,深度3 公│
│ │分深,切斷底下軟組織和肌肉,但未傷及左肱骨,造成組織出血 │




├──┼─────────────────────────────────┤
│9 │9 號銳器傷,合攏長7 公分,位於左前臂近腕端,斜向走向,深3.2 公分深│
│ │,切斷底下軟組織和肌肉,並且砍斷左橈骨造成斷離骨折,左尺骨遠端脫位│
│ │暴露伸出傷口,造成組織出血 │
├──┼─────────────────────────────────┤
│10 │10號銳器傷,合攏長7.5 公分,位於左手掌背部,斜向走向,深1.2 公分深│
│ │,進入底下軟組織,造成局部組織出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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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1號銳器傷,合攏長1.5 公分,位於左手第二指的第二指節背部,削開進入│
│ │淺層皮下軟組織,造成局部組織出血 │
├──┼─────────────────────────────────┤
│12 │12號銳器傷,合攏長8 公分,位於右肩胛下部,距頭頂43到47公分處,深度│
│ │3.7 公分,進入皮下軟組織和肌肉,造成組織出血 │
├──┼─────────────────────────────────┤
│13 │13號銳器傷,合攏長2.5 公分,位於左肩後部,距頭頂25.5到27.5公分處,│
│ │深度1.8 公分深,進入皮下軟組織,造成局部組織出血 │
├──┼─────────────────────────────────┤
│14 │14號銳器傷,合攏長10公分,位於背部中線偏左側,距頭頂46到52.5公分處│
│ │,右上左下斜向走向,深度4.8 公分,進入底下軟組織和肌肉,砍斷左側第│
│ │9 肋骨後部,但未穿入左側胸腔,有造成組織出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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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