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MAD TOH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950號、第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MAD TOHA 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google地圖2紙」、「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民國109 年5 月27日鐵運營字第109001353 0 號函」、「本院109 年5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 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被告MUHAMMAD TOHA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拿 紅包,我以為是給我的,我不知道那有名字;我108 年3 月 30日晚上9 點去臺中朋友家過夜,直到31日晚上8 點才回到 宿舍;我108 年6 月27日晚上7 時3 分離開宿舍,走西大路 地下人行道去興竹街公園的涼亭裡面坐著等電話,等到大概 晚上7 點30分許一直沒有人打給我,我就走到興竹南外街口 ,右轉經過南外街平交道,再右轉至中華路2 段,然後就一 路回林森路89號宿舍云云。
三、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信的理由:
(一)附表編號1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沈徹雄於偵查中證稱:發的紅包上面都有用 他們打卡的中文寫他們各自的名字,我寫很大,被告拿走 的紅包上面有寫「王家扁」等語。查被告之中文姓名為「 莫哈馬」,與「王家扁」字形差異甚大,被告當無誤認之 可能,其空言為如上辯稱,委無足採。
(二)附表編號2 部分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臺灣鐵路局車票一紙為證,惟 查,此車票並未經自動驗票閘門進出車站,且交通部臺灣
鐵路局自108 年1 月15日起不再回收車票,由旅客將車票 自出票口取回,如欲保留車票,由自動驗票閘門出站者則 自行取回即可,如經由人工驗票口出站則加蓋「購票證明 章」即可出站;搭乘火車進出站是利用自動驗票閘門會在 車票上打孔,本案車票沒有打孔的標記,有可能是走人工 查驗出口等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9 年5 月27日 鐵運營字第1090013530號函、本院109 年5 月29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車票,並無打孔 標記,亦無加蓋「購票證明章」,可知該車票並未經使用 ,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悖。
(三)附表編號3 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以上詞置辯,然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 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才經過南外街平交道,被告隨 即改稱:當我離開後我在興竹南外街口處旁的公園樹下坐 著約25分鐘,並在該處以WhatsApp打電話找朋友Rhesa 云 云;經被告主動打開通訊軟體供警方查看,未見被告當日 與Rhesa 之對話紀錄,被告又改稱:因為Rhesa 未接電話 ,所以沒有留下紀錄云云,惟經警實際以WhatsApp與被告 互打未接,均有留下紀錄,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足見被 告對於其當天行蹤多有隱瞞,其所辯誠屬有疑。(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均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 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盜罪。(二)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 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 ,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驅逐出境
被告係印尼籍人士,為外國人,居留期間至108 年12月1 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 可稽(偵卷第97頁),且其在我國境內多次為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院認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就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紅包1 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被告已於108 年2 月11日將1000元歸還 告訴人,有告訴人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 。就附表編號2 、3 所竊得之現金11萬元、數位相機1 台 (價值3 萬5000元)、現金3000元,自屬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
刑法第321條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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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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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MUHAMMAD TOHA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書附表編號1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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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MUHAMMAD TOHA 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書附表編號2 所載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數位│
│ │ │相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MUHAMMAD TOHA 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書附表編號3 所載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50號
108年度偵字第9437號
被 告 MUHAMMAD TOHA (印尼籍)
民國86【西元1997】年12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市○○路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MUHAMMAD TOHA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沈徹雄經營之新竹市○○路000 號源珍食品加工廠( 下稱「源珍工廠」)內,以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造成沈徹雄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沈徹雄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附表編號2 、3 竊嫌熟知工廠內環 境及遭竊財物所在位置,且附表編號2 竊嫌所著NIKE品牌 運動鞋1 雙,與MUHAMMAD TOHA 放置在新竹市○○路00號3 樓員工宿舍外開放式鞋架上之NIKE品牌運動鞋1 雙外觀相 同,復於108 年7 月3 日經MUHAMMAD TOHA 同意,搜索上 址宿舍,當場扣得與附表編號3 竊嫌所著外觀相同之 ADDIDAS 品牌運動鞋1 雙及黑色口罩3 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沈徹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 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為, 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
(一)扣案之ADDIDAS 品牌運動鞋1 雙及黑色口罩3 個(參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7950號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 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竊且未能尋回之損害,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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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竊時間│行竊方式│竊得物品│贓物歸還 │證據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下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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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 2│趁無人注│紅包 1 │已歸還 │1. 被告於警詢及偵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紅包│
│ │月 8 日 │意之際,│個(內裝│ │ 查中之供述。2. │是給別人的,我看不懂中文云云。│
│ │8 時分許│徒手竊取│有 1,000│ │ 告訴人沈徹雄於警│於偵查中辯稱:我以為紅包是沈徹│
│ │ │告訴人沈│元)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雄要給我的,我沒有看紅包上記載│
│ │ │徹雄放置│ │ │ 。3. 證人林鈞陶 │之姓名,沈徹雄說自己拿,我不知│
│ │ │在打卡鐘│ │ │ 、陳文貴於警詢及│道紅包上面有寫姓名云云。惟查:│
│ │ │旁桌上、│ │ │ 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陳文貴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 │ │其上記載│ │ │ 證人 ANGGUN │源珍工廠」廠長,工廠內之外籍員│
│ │ │員工姓名│ │ │ SEPTIANA DEWI 、│工都是印尼籍,且都略懂中文,我│
│ │ │「王家扁│ │ │ SULISWANTO 於偵 │先逐一撥打電話告知員工可以領紅│
│ │ │」之紅包│ │ │ 查中之證述。5. │包,在工廠又再說一遍,沈徹雄要│
│ │ │1 個。 │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給被告的紅包是由我親自拿給被告│
│ │ │ │ │ │ 分局南門派出所警│,我有跟被告說該紅包是沈徹雄給│
│ │ │ │ │ │ 員潘庭翔所製作之│被告的紅包等語,證人 ANGGUN │
│ │ │ │ │ │ 偵查報告 1 份、 │SEPTIANA DEWI 、 SULISWANTO 於│
│ │ │ │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偵查中證稱:陳文貴在上班時當場│
│ │ │ │ │ │ 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說 1 人可以拿 1 個紅包,因為紅│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包上面都有寫上外籍員工在工廠內│
│ │ │ │ │ │ 1 紙。 │使用之中文姓名,該姓名也是打卡│
│ │ │ │ │ │ │使用之姓名,外籍員工都看得懂自│
│ │ │ │ │ │ │己的中文姓名,所以知道哪個紅包│
│ │ │ │ │ │ │是給自己的等語,足見「源珍工廠│
│ │ │ │ │ │ │」內之外籍員工均可辨識自己之中│
│ │ │ │ │ │ │文姓名,且均清楚知悉 1 人僅可 │
│ │ │ │ │ │ │拿取 1 個紅包,而被告於案發前 │
│ │ │ │ │ │ │確已收取證人陳文貴交付之紅包 1│
│ │ │ │ │ │ │個,實無由再拿取其他紅包,被告│
│ │ │ │ │ │ │辯解稱顯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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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 3│以不詳方│現金 11 │未歸還 │1. 被告於警詢及偵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於 │
│ │月 31 日│式撬開源│萬元、數│ │ 查中之供述。2. │108 年 3 月 30 日晚間 7 、 8 │
│ │凌晨 1 │珍工廠後│位相機 1│ │ 告訴人沈徹雄於警│時許搭乘火車前往臺中,翌(31)日│
│ │時 44 分│門門鎖,│台(價值│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晚間約 8 時許才返回新竹,案發 │
│ │許 │入內後再│3 萬 │ │ 。3. 證人 ANGGUN│時不在新竹云云。惟查:(一)被│
│ │ │以不詳方│5,000 元│ │ SEPTIANA DEWI 於│告固提出 108 年 3 月 30 日晚間│
│ │ │式敲破工│)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9 時 6 分許新竹至台中之自強號 │
│ │ │廠內辦公│ │ │ 述。4. 證人 │283 次車票 1 紙供檢察事務官當 │
│ │ │門上玻璃│ │ │ SULISWANTO 於偵 │庭勘驗,惟該車票並非記名式,係│
│ │ │隔板,伸│ │ │ 查中之證述。5. │旅客以現金臨櫃購買,並無刷卡紀│
│ │ │手開啟辦│ │ │ 現場及監視錄影器│錄,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108│
│ │ │公室門鎖│ │ │ 畫面翻拍照片 34 │年 8 月 20 日鐵運營字第 │
│ │ │後,進入│ │ │ 張、新竹市警察局│0000000000 號函 1 份在卷可稽,│
│ │ │辦公室內│ │ │ 第三分局沈徹雄遭│是該車票是否確係由被告購買、使│
│ │ │竊取抽屜│ │ │ 竊盜案勘查報告 1│用,均非無疑。(二)經警調閱監│
│ │ │內現金 │ │ │ 份、新竹市警察局│視器畫面,發現畫面中之竊嫌熟知│
│ │ │11 萬元 │ │ │ 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源珍工廠」內環境及遭竊財物所│
│ │ │、數位相│ │ │ 所警員潘庭翔所製│在位置,且所著 NIKE 品牌運動鞋│
│ │ │機 1 台 │ │ │ 作之偵查報告 1 │,與 MUHAMMAD TOHA 放置在新竹 │
│ │ │(價值 3│ │ │ 份、新竹市警察局│市○○路 00 號 3 樓員工宿舍外 │
│ │ │萬 5,000│ │ │ 第三分局南門派出│開放式鞋架上之 NIKE 品牌運動鞋│
│ │ │元)。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外觀相同,又其身形亦與被告相近│
│ │ │ │ │ │ 案三聯單 1 紙、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
│ │ │ │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出所警員潘庭翔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 │ │ │ │ │ 理局 108 年 8 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辯解│
│ │ │ │ │ │ 20 日鐵運營字第 │顯不可採。 │
│ │ │ │ │ │ 0000000000 號函 │ │
│ │ │ │ │ │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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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 6│以不詳方│3,000元 │未歸還 │1. 被告於警詢及偵 │被告辯稱:我於 108 年 6 月 27 │
│ │月 27 日│式撬開源│ │ │ 查中之供述。2. │日 19 時 3 分許離開員工宿舍, │
│ │19 時 51│珍工廠後│ │ │ 告訴人沈徹雄於警│在興竹街與南外街口公園內樹下坐│
│ │分許 │門門鎖,│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著等朋友電話,後來就返回宿舍,│
│ │ │入內後再│ │ │ 。3. 證人 ANGGUN│我沒有行竊云云。惟查:被告警詢│
│ │ │以不詳方│ │ │ SEPTIANA DEWI 於│時就其於案發時之行動路線、是否│
│ │ │式開啟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曾與友人使用通話等情前後供述不│
│ │ │公室門鎖│ │ │ 述。4. 證人 │一,且與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
│ │ │後,進入│ │ │ SULISWANTO 於偵 │警詢時提出供警方檢視之手機紀錄│
│ │ │辦公室內│ │ │ 查中之證述。5. │均不符;再經警搜索被告上址宿舍│
│ │ │竊取抽屜│ │ │ 現場及監視錄影器│後,扣得與行竊之人所著外觀相同│
│ │ │內現金 │ │ │ 畫面翻拍照片 36 │之 ADDIDAS 品牌運動鞋 1 雙及黑│
│ │ │3,000 元│ │ │ 張、新竹市警察局│色口罩 3 個,有警詢筆錄、新竹 │
│ │ │。 │ │ │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 │ │ │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潘庭翔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1 份、 │
│ │ │ │ │ │ 錄表 1 份、新竹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 │ │ │ │ │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等附卷 │
│ │ │ │ │ │ 南門派出所警員潘│可參,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 │ │ │ │ │ 庭翔所製作之偵查│ │
│ │ │ │ │ │ 報告 1 份、新竹 │ │
│ │ │ │ │ │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 │ 南門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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