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恒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關 於「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恐 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第21行至第22行關於「承續余 哲毓、李月琴及徐瑋澤3 人之犯意,由游智凱1 人手持電擊 棒,及以藉由人數優勢」之記載應更正為「承續余哲毓、李 月琴及徐瑋澤3 人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藉由人數優勢」、 第28行至第29行關於「協議書3 份(日期各標示為105 年12 月30日、105 年7 月28日及105 年8 月24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協議書2 份」、第31行關於「協議書3 紙」之記載應 更正為「協議書2 份」、第34行關於「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二關於「同案被告被告余哲毓」之記載均 應刪除贅字「被告」2 字、編號七關於「同案被告陳永恆」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永恒」、編號十三關於「被告徐瑋 澤之臉書等照片1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徐瑋澤之臉書 等照片10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永恒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卷第169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陳永恒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 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 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與徐瑋澤、余哲毓、李月琴、游智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 ,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易字 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3 年4 月3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並確定,於104 年6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迄至105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之科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該案亦係 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業如前述,是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 年內即又犯下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依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辯護人 主張之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於 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固值 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及本 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 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0元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號
被 告 陳永恒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恒與游智凱(另行偵辦中)為朋友關係,游智凱則為徐瑋 澤之友人。徐瑋澤、余哲毓及其母李月琴(此3人部分,業經 貴院審理中), 分別與李欣樺有債務糾紛未獲解決,不思以 正常合法程序釐清債務紛爭並救濟權利,其3 人竟議定由徐 瑋澤連繫李欣樺,請李欣樺於民國106 年1月4日17時許至徐 瑋澤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2樓取回李 欣樺之私人物品。李欣樺不疑有他,遂於106 年1月4日17時 許,偕同友人陳永元抵達上揭處所。余哲毓、李月琴及徐瑋 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 意 ,趁李欣樺 、陳永元 到場收拾物品之際,在上揭處所1 樓,李月琴、余哲毓各先高喊:「他們都不能走」、「你們 都不能走」,即擋住陳永元向外逃跑路線,余哲毓旋持甩棍 毆打陳永元,陳永元被迫跑至上揭處所2 樓,余哲毓、李月 琴見李欣樺、陳永元均已在2 樓客廳,迅將客廳大門關閉上 鎖,余哲毓又徒手或持甩棒毆打陳永元,徐瑋澤則掌摑李欣 樺臉頰2至3次,余哲毓、李月琴復強行對李欣樺搜身,而暫 取其行動電話2 支(品牌各為OPPO、SAMSUNG J7)及陳永元之 行動電話1 支及汽車鑰匙等物 ,余哲毓 亦持甩棍毆打李欣 樺,共同以上揭方式限制李欣樺、陳永元之行動自由。迨至 同日18時許,陳永恒、游智凱,駕乘由游智凱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承續余哲毓、李月琴及徐瑋澤3 人 之犯意,由游智凱1 人手持電擊棒,及以藉由人數優勢,由 李月琴備妥空白本票,余哲毓再掌摑李欣樺臉頰2至3次,終 使陳永元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腕部擦挫 傷、前胸及後背擦挫傷等傷害,李欣樺受有右臉頰及右肩挫 傷疼痛及瘀青、左手背擦挫傷疼痛及瘀青等傷害,共同以此 等方式,使李欣樺、陳永元心生畏懼,強令李欣樺簽立本票 4紙(詳如附表)、協議書3份(日期各標示為105年12月30日、 105年7月28日及105年8月24日),陳永元亦在日期標示為105 年12月30日之協議書上簽名作為連帶保證人,由李月琴取得 本票1紙(如附表編號3)及協議書3紙,徐瑋澤取得本票3紙 (如附表編號1 、2 、4 )。陳永恒、游智凱承接前揭李欣 樺、 陳永元受暴力脅迫之狀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陳永恒、游智凱將李欣樺帶至 房間內, 陳永恒對李欣樺恫稱:想不想離開, 如果你要離 開,就要50萬元等語,致使李欣樺心生畏懼,經過求饒相議 而同意支付10萬元,李欣樺即陸續撥打數位親友電話調借現 金,嗣於同日20時許,電請其友人蔡育林求援現金,蔡育林 遂於同日21時3 分,以自動提款機ATM匯款3萬元至游智凱名 下玉 山 商 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得
手。嗣經李欣樺、陳永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欣樺、陳永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訴請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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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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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永恒於偵查中之│1、同案被告游智凱 於前揭日期│
│ │不利於己供述。 │ 傍晚時刻偕同被告陳永恒 至│
│ │ │ 現場, 被告陳永恒有目擊同│
│ │ │ 案被告余哲毓 掌摑告訴人李│
│ │ │ 欣樺臉頰、 毆打告訴人陳永│
│ │ │ 元, 同案被告李月琴生氣,│
│ │ │ 同案被告余哲毓 、李月琴、│
│ │ │ 徐瑋澤等人不讓告訴人2人離│
│ │ │ 開現場,其2人在此情況下簽│
│ │ │ 立本票及協議書等情。 │
│ │ │2、告訴人陳永元當天有抱怨其 │
│ │ │ 車內行車紀錄器遭人拆卸。 │
│ │ │3、被告陳永恒坦承當天有對告 │
│ │ │ 訴人2人妨害自由使其2人無 │
│ │ │ 法自由離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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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案被告被告余哲毓於│1、同案被告余哲毓坦承其、其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 母親李月琴、徐瑋澤、李欣 │
│ │己及共犯之供述。 │ 樺及陳永元於前揭時地在場 │
│ │ │ 之事實。 │
│ │ │2、同案被告被告余哲毓 於前揭│
│ │ │ 時地有與告訴人2人一起扭打│
│ │ │ 之事實。 之後被告余哲毓、│
│ │ │ 李月琴 請告訴人李欣樺簽立│
│ │ │ 本票及協議書之事實。 │
├──┼──────────┼──────────────┤
│ 三 │同案被告李月琴於警詢│1、被告李月琴坦承其、其子余 │
│ │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及│ 哲毓、徐瑋澤、李欣樺及陳 │
│ │共犯之供述。 │ 永 元 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余哲毓於前揭時地有與 │
│ │ │ 李欣樺、陳永元一起扭打之 │
│ │ │ 事實。之後被告余哲毓、李 │
│ │ │ 月琴請李欣樺簽立本票及協 │
│ │ │ 議書,分別由被告李月琴、 │
│ │ │ 徐瑋澤取得之事實。 │
├──┼──────────┼──────────────┤
│ 四 │同案被告徐瑋澤於警詢│1、被 告 徐瑋澤坦承其、余哲 │
│ │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 毓、李月琴、李欣樺及陳永 │
│ │供述。 │ 元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
│ │ │2、被告余哲毓於前揭時地有與 │
│ │ │ 李欣樺、陳永元一起扭打之 │
│ │ │ 事實。之後被告余哲毓、李 │
│ │ │ 月琴請李欣樺簽立本票及協 │
│ │ │ 議書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六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元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七 │證人廖美惠於偵查中之│證明同案被告陳永恆當時使用之│
│ │證述。 │行動電話號碼。 │
├──┼──────────┼──────────────┤
│ 八 │證人蔡林於偵查中之│佐證告訴人李欣樺遭被告等人限│
│ │證述。 │制自由、恐嚇、強制及證人蔡│
│ │ │林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游智凱│
│ │ │名下 玉 山 商 業銀行竹南分行│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 九 │證人張子芸於偵查中證│證明告訴人李欣樺曾於106年1月│
│ │述。 │4 日打電話給證人張子芸借錢,│
│ │ │並告知其被押走,及其與陳永元│
│ │ │均受傷之事實。 │
├──┼──────────┼──────────────┤
│ 十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證明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各受│
│ │診斷證明書(姓名李欣│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樺、陳永元) 2 份。 │ │
├──┼──────────┼──────────────┤
│十一│本票影本4 紙、扣案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協議書正本3 份、本署│ │
│ │扣押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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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證人蔡林ATM 匯款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交易明細照片2 紙、郵│ │
│ │局存摺封面影本1 紙。│ │
│ │被害人李欣樺與其配偶│ │
│ │范閎傑LINE 對話畫面2│ │
│ │紙;與其胞弟LINE對話│ │
│ │畫面1 紙。告訴人手機│ │
│ │照片8紙、告訴人2人傷│ │
│ │勢照片9 紙、現場附近│ │
│ │監視器照片6 紙。玉山│ │
│ │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 │
│ │12月4 日玉山個(存)│ │
│ │字第1061120274號函及│ │
│ │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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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被告徐瑋澤之 Message│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畫面52紙。現場客│ │
│ │廳照片1紙、房間照片1│ │
│ │紙。同案被告徐瑋澤之│ │
│ │臉書等照片1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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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永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瑋澤、余哲毓、李月琴及游智凱等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毒品、恐嚇、槍砲、恐嚇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刑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8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假釋出 監,於105年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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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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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0000000 │李欣樺│106.1.4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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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H0000000 │李欣樺│106.1.4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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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H0000000 │李欣樺│106.1.4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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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H0000000 │李欣樺│106.1.4 │4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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