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69號
SCDM,108,原訴,69,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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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欣豪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714號、第7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雲欣豪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雲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1 、3 至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二、雲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 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三、雲欣豪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VISA金融卡後,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未得授權,冒充有權持卡人之 身分,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VISA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在各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內分別偽造有權持卡人之簽名署押各1 枚,皆表示各該有權 持卡人同意依據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 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 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 錯誤,誤以為雲欣豪係有權使用上開卡片簽帳消費之人,因 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足以生 損害於各該有權持卡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VISA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
四、雲欣豪復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 之信用卡以其悠遊卡功能付款,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 當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不需核對持 卡人身分,即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一 定金額至悠遊卡),在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商店設置之 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每次加值新臺幣(下同 )500 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三所得利益欄所示以 悠遊卡功能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雲欣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11618 卷,第14頁至第20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320 號卷,下稱偵14320 卷,第 10頁至第1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14號 卷,下稱偵7714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 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李晢宇、曾以文、李泳滿許家村、告訴代理人黃 冠雄、沈盈秀高雅琪、蕭以宗、陳禹伸蕭森元於警詢時 所述(見偵11618 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 107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131 頁至第13 2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 、偵14320 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禎、李 定緯於警詢時所述(見偵11618 卷第83頁至第84頁、偵1432 0 卷第17頁至第18頁)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0 張(見偵11618 卷第23頁至第33頁、偵14320 卷第31頁至第 34頁)、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被害人李晢宇之冒刷明細及信 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 份(見偵11618 卷第35頁至第3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告訴人陳彥禎之冒用明細1 份及信 用卡簽帳單影本2 紙(見偵11618 卷第37頁至第38頁)、台 北富邦銀行出具之被害人曾以文之冒刷明細1 份及信用卡簽 帳單影本4 紙(見偵11618 卷第39頁至第44頁)、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出具之被害人曾以文之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 細2 份、悠遊卡交易明細1 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 紙(見 偵11618 卷第45頁至第5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被 害人李泳滿之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1 份及信用卡簽帳 單影本2 紙(見偵11618 卷第53頁至第56頁)、台新銀行出



具之被害人李泳滿之信用卡冒用明細1 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影 本2 紙(見偵11618 卷第57頁至第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出具之被害人許家村之冒用明細1 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3 紙(見偵11618 卷第59頁至第62頁)、偽造告訴人李定緯 簽名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紙(見偵14320 卷第29頁至 第30頁)、被害人李晢宇之中華郵政選印/ 補印VISA金融卡 消費/ 國外提款明細單影本1 份(見偵7714卷第18頁)、聯 邦銀行出具之被害人李泳滿之信用卡盜刷明細1 份(見偵77 14卷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1日儲字 第1090182841號函暨所附VISA金融卡簽帳單影本各1 份(見 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7 月27 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1323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雲欣豪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均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所規定刑



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
⒈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 簽帳單上偽造各該持卡人簽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持同一信用卡,以相同手 法接續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編號5 、6 、編號7 至10 、編號11、12、編號13、14、編號15、16、編號17、18、 編號22、23所示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認屬接續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⒊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 ,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2 次自動加值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 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 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 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 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⒉查被告前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 5 罪)、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確定;②又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0日,以98年度審易字 第2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0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 期起算日為98年7 月9 日,中間插接執行強制工作,刑期 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2 月16日);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於99年6 月1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第3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7 月(共3 罪)、6 月(共12罪)、5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163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 期起算日為103 年2 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2 月3 日)。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12月2 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甲執行刑部分,自 應認已於103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 ,竟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於竊得本案信用卡、VISA金融 卡後,旋持上開卡片持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利用悠遊卡自 動加值功能獲取利益以牟取私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所為甚有不該;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就①如 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刑、②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 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③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刑、 ④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刑不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之刑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 之刑與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 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 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 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經查,被告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6 年12月28日, 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 7 月、2 月(共2 罪)、4 月、5 月,並於107 年1 月29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 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臺中地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判決確定前,期間被告又無其他裁判確定之罪,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 之罪,均應與臺中地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之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爰就如附表一編號 1 、3 至5 所示之刑不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 刑,且就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與如 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一、



二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信 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自然人憑證等物品 ,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 重要性,又均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 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偽造簽名署押之簽帳單23張,因均 已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 上所偽造之各該持卡人之簽名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 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 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且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 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500 元,已足確認,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追徵其 價額1,000 元、500 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所得 │ 主文 │
├──┼─────┼──────┼────────────┼────────────┤
│ 1 │106 年3 月│臺北車站附近│李晢宇所有之皮夾1 只、信│雲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
│ │19日17時許│之臺北地下街│用卡1 張、VISA金融卡1 張│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起訴書附表│、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誤載為臺北│及現金新臺幣2,0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
│ │ │火車站,應予│ │只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更正)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 │106 年6 月│臺北捷運科技│陳彥禎所有之皮夾1 只、信│雲欣豪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
│ │5 日14時30│大樓站至南京│用卡1 張、駕照1 張 │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三民站間之捷│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運電聯車上 │ │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6 年6 月│臺北市中山區│李定緯所有之皮夾1 只、身│雲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
│ │14日13時34│松江路363 號│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之統一超商 │照1 張、自然人憑證1 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5 張、金融卡4 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
│ │ │ │ │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4 │106 年6 月│臺灣桃園機場│曾以文所有之皮夾1 只、新│雲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
│ │24日16時45│第二航廈地下│臺幣3,000 元、日幣6,000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至17時16│二樓美食街 │元、信用卡3 張、身分證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
│ │ │ │ │只、新臺幣參仟元及日幣陸│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5 │106 年10月│新竹市光復路│李泳滿所有之皮夾1 只、新│雲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
│ │15日12時至│2 段332 號之│臺幣2,000 元、信用卡3 張│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12時30分許│大廚自助餐 │、健保卡1 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
│ │ │ │ │只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額。 │
├──┼─────┼──────┼────────────┼────────────┤
│ 6 │107 年4 月│新竹火車站附│許家村所有之皮夾1 只、信│雲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
│ │23日19時許│近 │用卡1 張、金融卡1 張、身│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
│ │ │ │ │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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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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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特約商店 │ 犯罪所得 │ 持用卡片 │偽造之簽│ 主文 │
│ │ │ │ │ │名署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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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3 月│臺北市中正│價值34,252│李晢宇所有之台│「李哲宇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9日17時23│區忠孝西路│元之商品 │北富邦銀行信用│」1 枚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1 段66號之│ │卡(卡號40298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新光三越百│ │0000000000號)│ │值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
│ │ │貨股份有限│ │ │ │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全│
│ │ │公司台北站│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前分公司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
│ │ │ │ │ │ │偽造之「李哲宇」簽名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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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3 月│同上 │價值33,348│李晢宇所有之中│「李哲宇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9日17時25│ │元之商品 │華郵政VISA金融│」1 枚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 │ │卡(卡號47053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 │ │00000000號) │ │值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
│ │ │ │ │ │ │拾捌元之商品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
│ │ │ │ │ │ │偽造之「李哲宇」簽名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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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6 月│臺北市大安│價值66,420│陳彥禎所有之中│「陳彥禎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5 日14時58│區忠孝東路│元之商品 │國信託商業銀行│」1 枚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分許 │4 段45號4 │ │信用卡(卡號4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樓之太平洋│ │00000000000000│ │值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
│ │ │崇光百貨忠│ │號) │ │佰貳拾元之商品沒收,於│
│ │ │孝館- 鎮金│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店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4 │106 年6 月│ │價值76,500│ │「陳彥禎│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
│ │5 日15時許│ │元之商品 │ │」1 枚 │上偽造之「陳彥禎」簽名│
│ │ │ │ │ │ │署押貳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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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6 月│臺北市中山│價值74,000│李定緯所有之中│「李定緯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4日13時56│區南京西路│元之商品 │國信託商業銀行│」1 枚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分許 │12號之新光│ │信用卡(卡號4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三越股份有│ │00000000000000│ │值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
│ │ │限公司 │ │號) │ │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106 年6 月│ │價值105,30│ │「李定緯│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
│ │14日13時58│ │0 元之商品│ │」1 枚 │造之「李定緯」簽名署押│
│ │分許 │ │ │ │ │貳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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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6 月│桃園市蘆竹│價值32,330│曾以文所有之台│「曾以文│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4日17時16│區南崁路1 │元之商品 │北富邦銀行信用│」1 枚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分許 │段112 號之│ │卡(卡號55204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台茂購物中├─────┤0000000000號)├────┤值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
│ 8 │106 年6 月│心真愛密碼│價值19,950│ │「曾以文│陸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
│ │24日17時16│金飾店 │元之商品 │ │」1 枚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分許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
│ 9 │106 年6 月│ │價值56,821│ │「曾以文│上偽造之「曾以文」簽名│
│ │24日17時18│ │元之商品 │ │」1 枚 │署押肆枚均沒收。 │
│ │分許 │ │ │ │ │ │
├──┼─────┤ ├─────┤ ├────┤ │
│ 10 │106 年6 月│ │價值37,961│ │「曾以文│ │
│ │24日17時18│ │元之商品 │ │」1 枚 │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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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 年6 月│桃園市蘆竹│價值16,020│曾以文所有之兆│「曾以文│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4日17時29│區南崁路1 │元之商品 │豐國際商業銀行│」1 枚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段112 號之│ │信用卡(卡號4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台茂購物中│ │00000000000000│ │值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
│ │ │心真愛密碼│ │號) │ │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全│
│ │ │金飾店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106 年6 月│ │價值11,592│ │「曾以文│;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
│ │4 日17時29│ │元之商品 │ │」1 枚 │偽造之「曾以文」簽名署│
│ │分許 │ │ │ │ │押貳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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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 年6 月│桃園市蘆竹│價值21,683│曾以文所有之兆│「曾以文│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4日17時24│區南崁路1 │元之商品 │豐國際商業銀行│」1 枚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段112 號之│ │信用卡(卡號3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台茂購物中│ │00000000000000│ │值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
│ │ │心真愛密碼│ │號) │ │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
│ │ │金飾店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106 年6 月│ │價值12,150│ │「曾以文│;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
│ │24日17時24│ │元之商品 │ │」1 枚 │偽造之「曾以文」簽名署│
│ │分許 │ │ │ │ │押貳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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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 年10月│桃園市中壢│價值115,08│李泳滿所有之聯│「李永滿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5日13時55│區元化路35│9 元之商品│邦商業銀行信用│」1 枚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分許 │7 號之太平│ │卡(卡號47263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洋崇光百貨│ │00000000000 號│ │值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
│ │ │股份有限公│ │) │ │佰零伍元之商品沒收,於│
│ │ │司中壢分公│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司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16 │106 年10月│ │價值131,41│ │「李永滿│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
│ │15日13時57│ │6 元之商品│ │」1 枚 │上偽造之「李永滿」簽名│
│ │分許 │ │ │ │ │署押貳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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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6 年10月│桃園市中壢│價值84,900│李泳滿所有之台│「李永滿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5日15時12│區中正路31│元之商品 │新國際商業銀行│」1 枚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分許 │號之金瑞麟│ │信用卡(卡號4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珠寶金飾店│ │00000000000000│ │值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之│
│ │ │ │ │號) │ │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8 │106 年10月│ │價值124,10│ │「李永滿│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15日15時13│ │0 元之商品│ │」1 枚 │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
│ │分許 │ │ │ │ │李永滿」簽名署押貳枚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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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6 年10月│臺北市中正│價值14,980│李泳滿所有之遠│「李永滿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5日16時36│區市民大道│元之商品 │東國際商業銀行│」1 枚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3 段8 號2 │ │信用卡(卡號5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樓298 室之│ │00000000000000│ │值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
│ │ │SONY門市 │ │號) │ │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
│ │ │ │ │ │ │造之「李永滿」簽名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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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6 年10月│臺北市中正│價值56,100│同上 │「李永滿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5日16時46│區市民大道│元之商品 │ │」1 枚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3 段8 號3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樓26室之秉│ │ │ │值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
│ │ │毅科技光華│ │ │ │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店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李永滿」簽名署押壹枚│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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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7 年4 月│新竹市中正│價值69,000│許家村所有之中│「許家村雲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3日19時53│路28號之 │元之商品 │國信託商業銀行│」1 枚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STUDIO A新│ │信用卡(卡號4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竹中正維修│ │00000000000000│ │值新臺幣陸萬玖仟元之商│
│ │ │中心 │ │號) │ │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
│ │ │ │ │ │ │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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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