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陳弘傑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GENDHIS PURBANING TYAS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㈠、受收容人自民國109 年9 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 間屆滿(即109 年9 月29 日)之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㈡、提出聲請書、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調查筆錄、複詢筆錄、受收容人 強制驅遂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切結書等為憑,聲 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甲○○ ○○○○○ ○○。
二、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1 項):
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㈡、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 出國及移情形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 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此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五、結論:經本庭審理訊問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 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