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113號
PCDA,109,簡,113,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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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鄭月琴 
      薛理玉 

      黃張月 
      陳黃菜 
      陳敬賢 
      黃蒼賢 

      張陳寶蓮
      張美真 

      張麗美 
      張淑芳 
      張鳳儀 

      陳麗真 
      陳麗君 
      陳麗芳 
      陳敬珮 
      楊金豹 

      洪繼崙 

共同送達
代收 人  吳婉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新北環廢字第1090435649號處分(下



稱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而就原處分內容為原告等17人於 文到3 日內提報本案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償能力之證明文件 ,並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10日內,提報廢棄物棄 置場址清理計劃,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2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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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