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4號
109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政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王京彬
李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9 年6 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
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2萬元)及處環境講習4 小時之處 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 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至12月間,經民眾檢舉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檢查網路廣告環境用藥產品 ,被告因而查獲原告分別於台灣淘寶(會員帳號:霖嘉商行 )、奇摩購物(會員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 、樂購蝦皮拍賣及露天拍賣(會員帳號:a000000 )等網站 刊登「現貨供應日本正品蟑螂藥EARTH 安速蟑螂屋蟑螂盒滅 蟑神器12入」、「現貨供應日本製UYEKI 防蟎噴霧雙效配方 (花粉雙效抗敏/消臭除菌抗蟎)」、「現貨供應日本製Fu markira 防蚊掛片366 日超推推黑色強效1.5 倍掛勾型天然 驅蚊」、「現貨供應日本金鳥KINCHO誘捕果蠅抓果蠅除果蠅 加強版2 入吊掛螞蟻蟑螂推推」等4 項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 及使用方法等資訊,經被告以109 年2 月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未持有環 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 為上開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行為,遂依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 量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二十七)等規定,以109 年3 月2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1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科處行政罰之規定,一般對處罰之輕重,授權主管機關 就個案以裁量決定之,行政罰法除授權主管機關在一定情 形得加重、減輕或免罰外,對罰鍰之裁處,並明文規定應 審酌之事項。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同法第18條第1 項復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即 係對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又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 ,裁處量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該基準第6 點規定:「主管機關 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 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7 點並明定有關違反義務所得利益之計算方式,包 括違反義務所得利益期間之販賣環境用藥相關產品總販賣 量、生產投資設備成本及人力成本所省費用、平均售價、 平均售價成本、所得利益期間所生孳息及其他可得計算之 經濟利益等,但得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等。是行政機關於 個案裁處時,應就上開事項為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 而屬濫用權力之違法。
2、前揭事實,原告並未否認,但經稽查人員告知違規後,原 告早已將產品下架,並獲稽查人員告誡若不再犯即不處罰 鍰。豈料,被告仍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及違反環境用 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及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處環境講習4 小時。惟被告並未 按前揭行政罰法第8 條審酌原告有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
由,亦未按前揭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原告之資力,更忽略裁量基準第 6 點、第7 點之應審酌事項,僅泛言原告上網販賣即構成 違反規定之非法廣告,與有無出售無涉,不得以不諳法令 規定而請求免責云云,根本未考量原告已自行撤銷廣告、 未有出售任何產品、以個人名義販賣,更不知有此等法令 限制等情事,則被告所為裁量逕依裁量基準第2 點附表項 次27之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之裁罰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3、綜上所述,原告固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48條規定予以處罰,惟原處分就該罰鍰之裁處既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自無可維持,又原處分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之規定,處環境講習4 小時部分,因該條係規定「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5 千元以上罰鍰」者,得處分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即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處分成立為 前提要件。而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既應予撤銷,基於 不可分性,環境講習4 小時之處分應失所據,自應併予撤 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 業許可執照,於網路刊登販賣「日本正品蟑螂藥EARTH 安 速蟑螂屋蟑螂盒滅蟑神器12入、現貨供應日本金鳥KINCHO 誘捕果蠅抓果蠅除果蠅加強版2 入吊掛螞蟻蟑螂推推、現 貨供應日本製Fumakira防蚊掛片366 日超推推黑色強效1. 5 倍掛勾型天然驅蚊、現貨供應日本製UYEKI 防蟎噴霧雙 效配方(花粉雙效抗敏/ 消臭除菌防蟎)」等4 項產品之 效能及使用方法等資訊,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此有被告 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及刊登廣告頁面影本等附卷可稽,被 告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2、查原告於網路平台上販售系爭商品確屬環境用藥管理法納 管之環境用藥,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 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 ,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是法有明定。又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6年10月8 日環署毒字第0960076189號函釋(略以)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
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販(拍 )賣係為廣告行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 ,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店)販賣環境衛生用藥(包括一 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 ……。」,可知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 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網路販(拍)賣係為環境 用藥廣告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
3、本案原告並不否認有前開違法行為,僅主張:「早已將產 品下架……」云云,惟本件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網路刊登病媒 防治業廣告,其違規行為於刊登廣告時即已成立,依法即 應受罰,縱其後已將所刊登之廣告予以下架,亦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4、另有關原告訴稱:「被告並未按前揭行政罰法第8 條審酌 原告有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亦未按前揭同法第18條 第1 項規定審酌……」云云;經查本案罰鍰金額係依「違 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計算,該裁 量基準第1 點即敘明:「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環境用 藥管理法案件,裁處量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又環境用藥管理法及前開裁量基準並無免除處罰或減 輕處罰相關規定之適用,爰本案依該裁量基準附表項次27 規定計算罰鍰額度,業已考量原告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再查,本案之罰鍰金額本就係以法定 最低罰鍰為計算基數,然因原告所刊登販賣產品達4 種之 多,致「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項目需加權以A=2 計 算,而使罰鍰額度為2x1x6 萬元=12 萬元。綜上,被告據 以裁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是否有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 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 有原處分影本1 紙、被告109 年2 月6 日新北環稽字第10 9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原告陳述意見書影本1 紙、新北 市政府環境用藥稽查紀錄表影本1 份、公務電話紀錄影本 1 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18日中市環衛字 第108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品及化
學物質局108 年12月3 日環化控字第1080000000號函影本 1 份、109 年1 月8 日環化控字第109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109 年1 月9 日環化控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份 、109 年1 月10日環化控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份、 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3日英克法字第1080 000000 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134 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就罰鍰部分,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 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環境用藥管理法:
①第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 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 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並廢止本府100 年1 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 號、100 年10月18日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 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 年7 月24日生效。」、新北市 政府109 年2 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
②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 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 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
(一)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 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③第32條: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 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④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 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 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⑵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款│環境用藥種│違規次數加│罰鍰額度│
│次│ │及罰鍰範│類加權=A │權=N │計算方式│
│ │ │圍(新臺│ │ │ │
│ │ │幣) │ │ │ │
├─┼────┼────┼─────┼─────┼────┤
│二│第32條:│第48條6 │1.一至三種│1.一次: │AxNx6 │
│十│非環境用│萬元以上│ :A=1 。│ N=1 │萬元 │
│七│藥業者而│30萬元以│2.四至六種│2.二次: │ │
│ │廣告環境│下 │ :A=2。 │ N=1 │ │
│ │用藥 │ │3.七種以上│3.三次以上│ │
│ │ │ │ :A=5。 │ : │ │
│ │ │ │ │ N=5 │ │
└─┴────┴────┴─────┴─────┴────┘
⑶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⑷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3款: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 保護法律如下:
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 條第1 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項次一(略):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裁處金額與│環境講習 │
│ │ │ │ │同一條款適│(時數) │
│ │ │ │ │用對象最高│ │
│ │ │ │ │上限罰鍰金│ │
│ │ │ │ │額之比例(│ │
│ │ │ │ │A ) │ │
├──┼────┼─────┼────┼─────┼─────┤
│ 一 │違反環境│第二十三條│違反環境│裁處金額新│一 │
│ │保護法律│、第二十四│保護法律│臺幣一萬元│ │
│ │或自治條│條 │或自治條│以下 │ │
│ │例 │ │例之行政├──┬──┼─────┤
│ │ │ │法上義務│裁處│A 小│二 │
│ │ │ │,經處分│金額│於或│ │
│ │ │ │機關處新│逾新│等於│ │
│ │ │ │臺幣五千│臺幣│35% │ │
│ │ │ │元以上罰│一萬│ │ │
│ │ │ │鍰或停工│元 ├──┼─────┤
│ │ │ │、停業處│ │A 大│四 │
│ │ │ │分者。 │ │於35│ │
│ │ │ │ │ │% 小│ │
│ │ │ │ │ │於或│ │
│ │ │ │ │ │等於│ │
│ │ │ │ │ │70% │ │
│ │ │ │ │ │ │ │
│ │ │ │ │ ├──┼─────┤
│ │ │ │ │ │A 大│八 │
│ │ │ │ │ │於70│ │
│ │ │ │ │ │% │ │
│ │ │ │ │ ├──┼─────┤
│ │ │ │ │ │停工│八 │
│ │ │ │ │ │、停│ │
│ │ │ │ │ │業 │ │
└──┴────┴─────┴────┴──┴──┴─────┘
2、查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 治業許可執照,卻於前揭時間經查獲在台灣淘寶、奇摩購 物網站、樂購蝦皮拍賣及露天拍賣等網站刊登上開環境用 藥廣告,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萬元及環境講習4 小時,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乃係中央主管機 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環境用 藥管理法案件,裁處量罰符合比例原則而特訂定(參照違
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 點),且亦載 明:「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 式計算應處罰鍰。」(參照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 度裁量基準第2 點),是其係就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 ,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 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 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 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 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違反環境用 藥管理法,其罰鍰額度乃係依「環境用藥種類」、「違規 次數」而為加權計算,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 束,是被告以原告違法廣告之環境用藥種類「4 種」,違 規次數「1 次」,乃依此裁量基準計算出罰鍰額度為12萬 元,自屬適法;至於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 基準第6 點、第7 點固分別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 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外 ,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前項所得之利益 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前點違反義務所得 利益之計算方式,包括違反義務所得利益期間之販賣環境 用藥相關產品總販賣量、生產投資設備成本及人力成本所 省費用、平均售價、平均售價成本、所得利益期間所生孳 息及其他可得計算之經濟利益等,但得扣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然本件係處罰原告違法刊登環境用藥廣告,核與 其是否已售出而獲利無涉,故「所得利益」多寡即非必要 之考量因素,是原告以被告未考量其未出售任何產品而指 摘原處分所為裁量之合法性,自無可採。
⑵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 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 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 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 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僅主張因不知法規即可據為減輕或
免除處罰。本件衡諸原告經營霖嘉商行而批發貨品,且於 上開4 個購物網站為環境用藥產品之廣告,核與僅將自己 不用之此類商品欲轉售而偶於網站上刊登廣告者有別,是 尚難認原告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事,此亦不因原告所指 自行撤銷廣告、以個人名義販售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未援 引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無違 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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