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救字,109年度,5號
PCDA,109,救,5,202009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號
聲請人即原告 沈建宏
訴 訟 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相對人即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上一人代表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項 、第 3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為法律扶助之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 以為釋明,核無不合,依法即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