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498號
PCDA,109,交,498,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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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98號

原   告 范祥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24日17時21分許,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對面之地上標繪紅 色實線處,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 眾撥打「110 」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且於同日17時45分拍照採證(駕駛 人不在場),嗣於109 年3 月6 日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 期限為109 年4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 4 月17日繳納罰鍰,另於109 年4 月2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 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6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註明:罰鍰業於109 年4 月17日繳結在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收到罰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訴,但被告只根據警所回函 回覆,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就裁定違規屬實,除其行使 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 應依法作有限之裁處,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對我申訴書所提之「無處可停之無奈理由及對執法者因 思慮不周而有被利用或草率濫用的懷疑...」完全忽略 且不予回應,與警局回覆有何差異?何裁決之有?請苦民 所苦、實審行裁!
2、1 月24日(除夕)17:20左右,我採買後駕車返家,依慣 例直接駛入我月承租的永和國小地下停車場(我的住所在 停車場正對面),但當時停車場已滿,排隊等待車位眾多 且無移動,我遂先開車至中正路428 巷30弄15號父母親家 門口卸下物品後,再次前往停車場排隊等候空位,等待20 分鐘車陣無動,遂駛停於開罰點並在擋風玻璃留下聯絡電 話後,接近6 點步行先趕回父母家點香祭祖,再步行回住 所(順道看停車場外是否疏解,但依然車陣眾多),只好 先回住所更衣及拿東西,再步行先回父母家等待。 3、新北市交通局不當的管理及不公平的承租契約,是合法停 車位承租戶無停車保障及所有亂象根源:
⑴新北市永和區地狹人稠,停車一位難求,近20年前興建永 和國小地下停車場後,便將街道及巷弄99.99%劃滿紅線, 市府最初為求里民配合,給在地居民的一些承租優先承諾 ,但經過數年改朝換代,早已背棄承諾。
⑵我自費承租此停車位,承租契約內容經多次不斷更改規定 ,至今月租車已無優先或固定的停車位,進場必須與臨停 車排隊依序入場,月租車是每天在地生活的居民,繳交固 定月租費,卻與計時繳費的臨停車同等待遇,市府交通局 明知停車位不足,面對臨停者的民意施壓下,不思有效對 策,只把問題丟給人民,又違背原本對在地居民的承諾、 枉顧月租戶權益。
4、我是花錢固定承租永和國小停車位的月租戶,若非實在停 不進停車場,正常狀況怎會捨租位不停?而寧停在距住所 更遠處嗎?縱使開立罰單後,我車依然停在原地而無可奈



何,因為我仍然停不進停車場啊?!
5、除夕傍晚外眷均返家圍爐團聚,停車場車輛進多出少、一 位難求,大排長龍較一般日常巔峰更為嚴重,此為特殊並 非常態。每年「除夕傍晚」巷道人車都是365 天中車流最 少的一天,停車場卻是365 中外車回家團聚最多的巔峰, 我會選擇「距住家較遠」的開罰處停車,就是希望造成不 便降至最小,一為比直動線較安全,二則單面靠牆停放, 既無嚴礙車流,亦無造成別人無法出入,三是距離我父母 家只有2 、30公尺,前檔玻璃亦留電話,即使大型救護車 亦可通過,來電移車30秒內即可到,我還跟後方最近的理 髮店老闆娘禮貌詢問打聲招呼,亦有留聯絡電話在前擋玻 璃,請問執法者為何執意在此圍爐之際,選擇最不體恤人 民的方式處理。
6、我能體諒警員所言,是因檢舉人舉發才開單(或檢舉人在 側?),但這句為了「給檢舉人一個交代」而行之多年、 理直氣壯的開罰理由卻也呈現出執法者因思慮不周而被利 用或草率濫用的機率增加,以致沒能客觀公平處理所有個 案,更違背了法律原意是為求車流順暢,而非為罰而制訂 的初衷,當然處理適當與否或方式並非本申訴重點或權利 ,只是藉此突顯本案「只藉檢舉人之名行開罰之實」太過 牽強粗糙,只會損及警、政形象、增加民怨,倘若如警局 員警所言「你也要體諒警察立場啊」,就必須拿人民的荷 包表示體諒或支持,那我願意以捐款表達支持,但絕非為 此呆板且粗糙的「執法交代」買單。此外畢竟「巷弄」間 所有紅線畫設的初衷是為求車流順暢,早、中、晚、夜因 時段、流量的處理應有在法理內所調整變通,嚴控之外親 民便民減少擾民(更何況巷弄道路仍存在私有地權之爭議 )。
7、交通局、裁決處、警局,管理與執法者多頭馬車、各盡其 職的各執一詞,造就了「在地有車居民」的完美恐懼,劃 滿紅線卻放任檢舉達人不分時段的為所欲為...執法警 員遇開單爭議無須判斷,將開單理由推給檢舉達人是面對 人民最完美的推諉避責,當我當面請教永和分局裁決室交 通組承辦主管郭先生,他尚未聽完便一臉不耐的回我:你 是不是停紅線嘛?違規還說什麼!當我接著問他:那請教 您制訂法律的首要目的到底是求車流順暢?還是為開罰而 罰?還是為給檢舉人一個交代?該主官居然回我:都有, 各盡其職的各執一詞,實令人驚嘆!
8、綜合以上,即為本案申訴說明,倘若執法者無法苦民所苦 、解決除夕之夜無處可停的困境,那至少請裁決者能憂民



所憂、理解市民實非得已、無奈暫停又擔心受罰的圍爐心 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停之地段標線為「紅實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4 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 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另依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說明屬於「禁止臨 時停車」。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紅線是不可以臨停, 也不可以停車,只要車輛停放在紅線路段時,其違規事實 即已存在。
2、就違規照片觀之,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實線上,員警 是以拍照逕行舉發,其當下未有駕駛人於車輛上,車輛又 處於熄火狀態,顯見原告非為臨時停車,且本案又是民眾 打110 檢舉已妨礙通行,顯見已經妨礙他人使用道路及安 全疑慮,其違規事實明確,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 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執前揭違規停車之緣由,是否足以影響舉發及原處分 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 申訴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 年5 月5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 1 紙、採證照片影本2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 朗派出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影本1 紙、違規地點 照片影本4 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 、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 定。
(二)原告所執前揭違規停車之緣由,不足以影響舉發及原處分 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 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 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 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4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 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在地上標繪 紅色實線處,經民眾撥打「110 」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且拍照採證( 駕駛人不在場),嗣於109 年3 月6 日乃填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9 年4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繳納罰鍰,另於109 年4 月26日透 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 )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確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 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 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 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 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 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 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 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 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 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 、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 ,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 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 ,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 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該標線被塗銷(即該一般 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據此,則



該「禁止臨時停車線」既係由主管機關予以設置,則於其 被塗銷前,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此與原告所指之「背棄 承諾」一事,尚屬無涉;再者,衡諸原告所指因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未保障合法月租車,致系爭車輛因大排長龍而停 不進承租之停車場一事,此亦顯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參 照行政罰法第11條至第14條)及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自 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⑵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第5 項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 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 予勸導。」;惟本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 之違規時間係「109 年1 月24日『17時45分』」,並非深 夜時段(0 至6 時),故不符合前揭得以免予舉發之規定 ,是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單面靠牆停放、無嚴重妨礙車流, 亦無造成別人無法出入,且擋風玻璃有留聯絡電話等情, 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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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