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469號
PCDA,109,交,46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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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69號

原   告 朱武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民國(下同) 109 年3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道路交通安全習」,並 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24日止,吊扣其職業小型 車駕駛執照1 月。然原告卻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9 年 4 月24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欲由新北市○○區○○○○0 號管制站 駛出時,為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警員查核其身分 時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係處於吊扣期間,乃以原告有「駕照 業經吊扣仍駕駛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 署○○港務警察總隊○○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



5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5 月19日透過 「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 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漏繕)、第 67條第3 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09 年7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 序法第4 條定有明文。此係於總則所明揭「依法行政」之 實質規定,一體適用於所有行政行為,苟行政行為有違法 律或一般法律原則,行政行為即非適法。而「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為我國各種程序應遵循之憲法上基本原則,於本 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及裁處程序,亦應有其適用。 2、又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具有形式上法定程 序之意涵外,亦需實質正當,苟其外觀上偏離形式上之法 定程序,或內容上並非實質正當,即與憲法上「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保障有違。我國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應包括除形式上之「程序法定原則」,以及「實質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中形式上程序法定之部分,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七○九號解釋意旨:「憲法上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 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 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 ,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 釋參照)」,應由立法機關就程序事項為相應之法定程序 之規定,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此外,前述司法院釋字 第三八四號解釋並明白揭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程序合法 外,尚須實質正當:「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 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 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 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 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 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 者。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 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



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
3、經查,本件原裁處機關(應係「舉發單位」之誤繕)於10 9 年4 月24日14:00於○○○崗哨檢查原告身分時,當時 原告已據實填寫原告駕駛車輛之資料,如認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事由,本即可立即對原告施以裁處處分, 惟卻放行合格通過,應使原告產生可信賴原告並無違法之 狀態,孰料竟於原告出港區時始對原告裁處,而應有違反 憲法上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即原裁處機關應於入 港區時即當場裁處,且應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 裁處機關均無具備,亦未提供前述機會,而有違正當法律 程序,或者說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於108 年11月16日8 時00分,因肇事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吊扣期間109 年 3 月25日至109 年4 月24日),此有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是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本即負有不得駕駛車 輛之義務,惟原告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誡命仍於 吊扣期間駕駛車輛,自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無誤。
2、再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告所謂已據實填寫駕駛車輛 資料係指『○○○出口貨車駛入碼頭車輛通行單』,係朱 姓駕駛人須至船公司填寫車號、司機姓名、身份證字號、 貨名等資料,朱姓駕駛人再駛至崗哨(管制站)前持通行 單交由管制站員警檢查與實際進港車輛、人員核對無誤後 即放行進入港區;朱姓駕駛人貨物裝卸完畢駛出崗哨(管 制站)後,職依職權檢查內容針對出港區人、車查察及必 要安全檢查,當場查證朱民身份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即當場舉發。」,其填寫通行單資料並非是在認 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僅是人別確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乃是一直處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狀態, 查核人別資料,並非而可認為是未有違法情形,原告似有 違誤之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裁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正當法 律程序」,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既經放行入港區即產 生信賴其並無違法,乃指摘舉發之合法性外,其餘事實業 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9 年3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 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原處 分影本1 紙、交通舉發職務報告影本1 紙、○○○出口貨 貨車駛入碼頭車輛通行證〈進〉、〈出〉影本各1 紙(見 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89 頁、第9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裁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正當 法律程序」,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 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 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 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前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自109 年3 月25 日起至109 年4 月24日止,吊扣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 月;惟原告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9 年4 月24日14時 33分許,仍駕駛系爭車輛由新北市○○區○○○○0 號管 制站駛出時,為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警員查核 其身分時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係處於吊扣期間,乃當場填 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9 年5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 9 年5 月19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或廢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 第126 條),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 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 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 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準此,信賴保護之構 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 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 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 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固因檢具「○○○出口貨車駛入碼頭車輛通行單」而經 放行進入○○○,然由該「○○○出口貨車駛入碼頭車輛 通行單」以觀,足知是否放行入港區,主要乃係核對實際 進入港區之人、車是否與該「○○○出口貨車駛入碼頭車 輛通行單」所載內容相符,是對駕駛人所持駕駛執照之狀 態因未查核而准予放行,亦難認屬行政機關表現在外而足 以讓原告信賴「其雖駕駛執照遭吊扣而仍可合法駕車」之 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發至 ○○○之路程,本已構成「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事實,此亦核與「信賴表現」無涉。
⑵又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警員既係本於職權對進 入商港管制區內之原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予以檢查(參照 商港法35條),並因而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乃當場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亦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陳 述不服舉發,均無原告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是原告僅執其業經放行進入台北港港區一事,乃泛稱本 件舉發、裁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屬無據。(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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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