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 告 廖嘉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7日19時51分許,經原告駕駛 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行駛至工建路口而續駛樟樹一路時 ,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為 民眾於109 年1 月21日檢具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證屬實,於109 年 2 月1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提出陳 述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5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伊於109 年1 月17日原處分所指違規日,係駕駛系爭汽車行 駛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與工建路口並靠右邊路線直行樟
樹一路。該處乃一直行路線,即柏油路面上劃有清晰之2 條 白色虛線,為提供樟樹一路可左轉工建路線或為樟樹一路接 樟樹一路之直行路線。當日伊所行走即為樟樹一路接樟樹一 路,為直行路線,故無原處分所指,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情形。另提供地政機關地籍圖乙份,顯示191 地號為有 弧度之路形,與GOOGLE地圖相符,可證該路段實際為一條直 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稱本件違規地點為一直行路線,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 109 年7 月6 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196883號函說明:「汐止 區工建路與樟樹一路口路型屬Y字路口,經檢視該路口標線 設置,此白虛線係為轉彎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9 條規定,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線。爰 此,樟樹一路右轉樟樹一路並非直行路線。」。 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 年01月17日19時51分,行經新北市 汐止區樟樹一路(與工建路口)時,從樟樹一路右轉至樟樹 一路時並無顯示右側方向燈,確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附件一【即採證光碟】「00000000000000000000_v1 (DG 1866800 )」2019/12/03 08:27:32-08:27:37),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原告之詞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 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右轉 ,應屬「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應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轉彎,已然甚明。
⒋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是否有原處分所 指「(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即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19時51分
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行駛至工建路 口而續行駛樟樹一路時,並未使用右邊方向燈等情,除上開 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 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 109 年2 月19日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 年 3 月1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46607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 資料、109 年7 月9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62738號函、行 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及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6 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196883號函及GOOGLE地圖與實 景畫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 105 頁至第147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前述否認並辯稱為 一直線並非轉彎情形外,其餘事實因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原處分所指「(右轉 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
⒉由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擷取畫面觀之(見本院卷第131 至 133 頁),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汐 止區樟樹一路行駛至工建路口時,明顯向右轉向續駛「樟樹 一路」,且未依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之事實甚明,是被告認 定原告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⒊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檢附之 GOOGLE地圖與實景畫面、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上開地點為一Y型交岔路口,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 一路行駛時,向左得行駛工建路往樟樹二路方向、向右得續 駛樟樹一路(依其畫面於進入路口前,駕駛人行駛樟樹一路 ,視線明顯無法延伸至右轉後樟樹一路遠方之路面與景物, 而非『直行路線』),並經權責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規定:「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 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 轉彎』之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 一○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公分。」,於上開路口範圍 內劃設左轉工建路與右轉樟樹一路之轉彎線計二條標線等情 ,事屬甚明,且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6 日新北 交工字第1091196883號函亦說明略以:汐止區工建路與樟樹 一路口路型屬Y字路口,經檢視該路口標線設置,此白虛線 係為轉彎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 規定,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線,爰此,樟樹一路右 轉樟樹一路並非直行路線乙節,互核相符。準此,原告行駛 樟樹一路至上開路口,自不能免除其(向右轉向)續駛樟樹 一路時,仍應依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實則,交通狀況為一機動之動態過程,並受到當時周遭車輛 及所有用路人之連動影響,原告固然係持續行駛樟樹一路, 惟如前所述系爭路線並非直行路線,而為右轉路線明確,則 其續駛右轉樟樹一路而未使用右邊方向燈之情,已致使周遭
行駛車輛至少不能預測排除原告左轉之可能,核已對於當時 交通秩序造成程度不等之影響,應予辨明),要無疑義,礙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