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7號
PCDV,109,金,7,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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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忠雄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被   告 高英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99年度台 抗字第980 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繫屬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為原告負責人,受託為原告處理事務,應忠實執 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㈠明知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淺公司)、GPLigh



ting Inc .(下稱GPL 公司)無依約給付價款之履約意願, 仍違背其任務,接受該三家公司向原告訂購價款新臺幣(下 同)6,753 萬3,833 元之LED CHIP產品,致原告依約出貨後 ,受有無法回收價款提列應受帳款備抵呆帳6,956 萬6,000 元之損失;㈡明知Win Win Net Corporation Company Limi ted (下稱Win 公司)透過Arvee International Pte .Ltd . (下稱Arvee 公司)及A .R .Trading Co .Ltd . (下稱 ART 公司)所欲採購原告組裝代工之Wifi通訊產品,須取得 FCC 認證證書後,始得完成進出口國際交易,竟未使原告與 Win 公司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即接受Arvee 公司及ART 公司 以開立即期信用狀方式訂購原告組裝代工之Wifi通訊產品, 且未申請獲准FCC 認證證書,亦未取得其他公司之授權使用 ,致原告組裝完成之Wifi通訊產品,因無法通過泰國認證而 無從履約交貨,且Arvee 公司及ART 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到期 後,遲不展期或重開信用狀,致原告無法收取貨款,且因該 Wifi通訊產品為客製化產品,無法另銷售他人,乃提列存貨 備抵減損損失及帳列營業外損失1 億3,074 萬1,000 元,是 因被告前述背信掏空原告資產之行為,致原告合計受有2 億 30萬7,000 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2 億30萬7,000 元等 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
三、查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部分之犯罪事實(系 爭刑事判決事實欄四部分),係認定原告為證券交易法所定 之發行人,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被告藉由訴外人林家毅之介紹向金主籌資後,自104 年3 月 起入主原告公司,擔任原告董事長,綜理原告各項事務,為 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 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 責人,為緩解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 )龐大之資金壓力,林家毅向被告提議,以原告為中間商, 由原告向林家毅所安排之鴻測公司等上游廠商,先以預付現 金或帳期較短之10至20天等付款條件購買LED CHIP等貨品, 再以放帳120 天之條件銷貨予林家毅指定公司,而原告可從 進銷貨間之價差約7 %至8 %作為利潤,被告明知上開交易 模式僅係利用買賣交易模式從原告提供資金便於鴻測公司調 度週轉,並無買賣LED CHIP等貨品之真意,相關之物流、金 流作業,亦僅徒具買賣之形式,並非真實之交易,然因此提 議亦能使原告之營業額能快速成長並賺取利潤,遂同意林家 毅所提議之上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原告財務業務文件申報 及公告不實之犯意,安排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至6 月間陸續 向鴻測公司及由林家毅實質掌控之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4 年9 月2 日更名為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 付款條件進貨,再分別銷貨予林家毅指定之湯淺公司、佳營 公司及GPL 公司,使原告公司員工因而填製不實之業務文件 、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 實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原告104 年4 月至6 月申報及公告之 營業收入中,於104 年4 月、5 月、6 月分別虛增20,091仟 元、15,500仟元、30,163仟元之營業收入,與104 年4 月、 5 月、6 月更正後之營業收入85,742仟元、82,736仟元、79 ,311仟元,差異值分別為-23.43%、-18.73%、-38.03%, 平均差異值亦有-26. 73 %,明顯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 確判斷,顯具重大性,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原告財 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判 決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財 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在案(見本院卷 第413 頁、第525 頁),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可知系爭刑 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 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罪、同項第3 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 達500 萬元之犯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犯罪,則原告主張 被告犯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所生之損害,顯非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顯不合法。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 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 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範意旨係藉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財務及業務資訊揭露之真實性與透明化,使投資人得為理性 之投資判斷,避免誤信不實資訊而為錯誤投資決策致蒙受損 失,從而實現保障投資、維持證券市場秩序及發展國民經濟 之目的。再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違反第 20條第2 項之刑事責任,立法意旨亦因證券市場中動輒侵害 數千人乃至數萬人之權益,並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 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以重刑嚇阻不法。且同法第20條 之1 第1 項,則賦予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及持有 人,對其「發行人」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發行人本 身,雖為法人,但亦為侵權行為責任之主體。綜合觀諸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及違反該規定之民刑事責任規定 內涵、暨立法之意旨,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 條亦開宗明義規 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足認該規定 所保護者為證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並非為



保護發起人即公司本身之法益。是被告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79 條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然因該規定所保護者為證 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並非為保護發起人即 原告本身之法益,自難認原告就此為個人私權遭受侵害致生 損害之人,原告亦不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四、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 符合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 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 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 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 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 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 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 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於刑事 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 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 ,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 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 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原告所提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固不合法,惟依上說明,應予原告有補正繳 納裁判費之機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307,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4,3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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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