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被 告 李秀
陳柏澔
戴棕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
7 萬5,358 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3,524.4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700元×權
利範圍2,031/10,000=21,975,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20萬5,4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