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吉慶
被 上 訴人 謝德銘
謝德鉅
謝德輝
謝德玄
謝宜真
謝宜珊
謝宜芳
謝文彬
謝麗月
謝金福
王家福
賴正義
劉進益
王家財
王文彬
劉建隆
劉迎恩
謝碩恩
吳忠純
賴啟文
王毓穗
王毓筠
王毓楨
王家全
王家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9 年8 月6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 1 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