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胡清娥
訴訟代理人 王文賢
被 告 楊通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 號建物避難室(即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圍欄與磚造隔間拆
除,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其餘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起訴時系爭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
依據,系爭建物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
)70,225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建物房地之客觀價
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惟因系爭建物尚未經測量,故暫以原告陳報之40
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建物價額,是系爭建物房地價額應為2,809,00
0 元【計算式:70,225元/ ㎡×40㎡≒2,809,00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9,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