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0號
PCDV,109,重訴,20,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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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羅天源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顧文君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底層及坐落之土地(即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自始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從未搬離,且戶 籍亦設於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皆由原 告所繳納。此外,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抵押而 得之貸款,每月之貸款本息繳納,依貸款銀行之要求皆係 由被告名下新北市泰山區農會1602210134301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中扣款支付,然上開被告名下帳戶之存摺、 印鑑及提款卡皆由原告所持有保管,且該帳戶內收入之款 項亦係原告所得之薪資、與他人間工作所得或借款,被告 就上開帳戶並無實際支配或存入任何款項,此有上開農會 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記錄可證,亦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房 地確係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是原 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向被告終止上開附表所示 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爰依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購入系爭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於 同年2 月26日登記為所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 之公示,依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為合 法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於103 年2 月27日,匯入新臺幣(下



同)800 萬元,旋即於同日支付5,593,212 元系爭房地價 金,原告固提出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 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稅賦費用之相關憑條, 然僅能證明其就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時亦有負擔系爭不動 產相關費用之事實。然被告實際上亦支應系爭不動產之相 關費用,其詳細程度與原告提出時有缺漏月份之單據有別 ,可證被告事實上生活於系爭不動產且支配掌管之,並非 單純處於出名人地位。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水電等相關 使用費用均係由伊支付一節屬實,但資金往來為中性事實 ,兩造本互為同住之情侶關係,原告原本居住於系爭不動 產內,在感情生變前,兩造確係處於同居共財之關係。復 觀察系爭帳戶收支明細,除了定期償還本金利息外,尚有 多項小額雜支、現金提領等一般生活用途,足見原告存入 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全部為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而 尚有基於共同生活所生之花費,基此,原告將自身所得存 入被告系爭帳戶之目的,應實係為支應兩造共同居住期間 之生活相關開銷。
(四)原告空言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僅因借名登記契 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迄無法提出契 約書或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參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高達596 萬元,而考量本件購屋時點,兩造僅為男 女朋友關係,原告竟甘冒法律及經濟上之風險,願將高價 出資購得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及交 易型態大相逕庭。且依證人唐鳴華之證述,就系爭不動產 被告是否係借名登記,並不知情,不能證明當事人間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且如係原告借 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焉有於辦理移轉時,未向證人唐鳴 華表明之理。
(五)兩造曾共同居住系爭不動產內,原告自得輕易取得系爭不 動產內之各項收據憑證,及部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單據 。且依證人顧文華之證詞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天然氣、水 費、電話費、相關費用是被告要求證人顧文華繳納,部分 地價稅、房屋稅是被告拿錢請證人顧文華代繳,足證原告 提出之憑證均係搜刮系爭不動產內被告或證人顧文華繳交 後留存之單據,並非原告所繳交,自不得作為系爭不動產 係借名登記之證明。
(六)由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可知,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放款( 貸款)轉入800 萬元,其中103 年3 月5 日轉帳5,593,21 2 元清償系爭不動產先前之貸款,嗣於103 年3 月6 日領



出現金,裝潢系爭不動產,苟被告係借名登記,如何能領 出大額之現金?又何需以貸款裝潢系爭不動產?其後系爭 不動產貸款均由上開農會之帳戶所扣繳,顯證被告實係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無疑。原告稱「上開被告名下帳戶之存 摺、印鑑及提款卡皆由原告所持有保管」云云,係未經被 告同意而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6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系爭不動產)。(二)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115 至137 頁)(三)系爭房地於同日以北中地登字第042000號設定擔保金額 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四)系爭房地之前揭貸款由被告之系爭帳戶扣款繳付。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 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 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不 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 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 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證明,亦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何時,成立何種內容之 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告戶籍設於 系爭不動產之身分證、系爭不動產之天然氣繳費通知單、 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繳費憑證及中華電信繳費 通知、繳款證明、地價稅與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帳戶存摺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5 至155 頁、第171 至331 頁),惟其中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僅 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情形;其餘原告之身份證件 、系爭不動產之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台灣電 力公司電力繳費憑證及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繳款證明、地 價稅與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等件至多能證明 原告有居住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以及原告曾出資繳納系 爭不動產之部分貸款及相關稅費等情而已,均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三)另依兩造均不爭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在系爭不 動產內等情觀之,可見兩造關係至為密切,是原告縱持有 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系爭不動產相關水電、瓦斯及稅費 繳款單據,亦無從以此推認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款項均為 原告所繳納。且依證人即被告之妹顧文華於本院具結證稱 :被告在萬華阿公店工作,我也在那邊上班,每月大約有 7 至9 萬元的收入,都是收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 ,足認被告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復參以原告提出系爭帳 戶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79 至331 頁)顯示,系爭帳戶 除原告所指之原告薪資存入外,尚有不定期轉帳及現金存 入,尚無法排除兩造均有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可能性, 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相關稅費全部均由原 告繳納等情,舉證亦有未足。
(四)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唐鳴華到院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很好 的朋友,這房子是他爸爸過世後過戶給他,因為原告信用 破產,且有法扣,他就拜託我,大約在100 年間起將房子 登記在我名下,並用我的名字向華南銀行貸款,再由原告 拿錢給我按月繳貸款利息,後來兩年到了,因為被告是原 告的女友,原告叫我將房子過戶給她,我就過給她了,我 和被告從未實際談過買賣金額,我就在過戶文件上蓋章, 我只知道要返還系爭不動產給原告,至於原告與被告是否 是借名登記關係都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80至85頁)。 是依證人唐鳴華上開所證亦僅能證明原告與唐鳴華間就系 爭不動產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已,惟仍無法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五)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之初,即明確約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 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則依前開說明,不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能否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有無疵累,仍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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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新北市│ 中和區 │復興段│ │0812-0000 │ │ 10,780.51 │10000 分│
│ │ │ │ │ │ │ │ │之42 │
├─┴───┴────┴───┴──┴─────┴─┴──────┴────┤
│建物標示 │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建號 │--------------│要建築材料├─────┬─────┤ │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 │ │ 面積 │ │
├──┼───┼───────┼─────┼─────┼─────┼────┤
│ 1 │02538-│新北市中和區復│5 樓鋼筋混│4 層層次面│陽台:9.58│ 全部 │
│ │000 │興德段0812-000│凝土造 │積:89.88 │花台:0.39│ │




│ │ │00號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景│ │ │ │ │
│ │ │安路200 巷12號│ │ │ │ │
│ │ │4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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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