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匯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32號
PCDV,109,訴,832,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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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昱通電腦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興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郭力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以上當事人因返還匯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誤匯貨款美金 9 萬990 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位於香港地區之訴外人京電 通運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簡稱京電公司),經京電公 司同意無條件退還系爭匯款,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香港分行(下逕稱中信香港分行)竟不予辦理退 匯返還系爭匯款,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中信香港分行之總公司,是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撤銷其錯誤 匯款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9 萬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就本件管轄權依據,固主 張原告匯款之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故發生侵害行為地亦在新 北市云云,然依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被告縱有侵權行為或 有不當得利,亦非於原告匯款至京電公司時發生,而係被告



拒不返還系爭匯款時產生,是本件原告匯款之地點,自難做 為侵權行為發生地,而應認為為香港地區,是本院自無從取 得本件訴訟管轄權。再者,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就本件事實 為抗辯,本院取得應訴管轄等語,然原告起訴後,被告前於 109 年4 月9 日陳報本件事實發生於香港地區,仍需時間收 集證據,復於109 年7 月27日具狀主張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 權,有被告民事呈報狀及民事答辯暨聲請移轉管轄狀各1 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迄至本 件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前,被告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是原告此一主張,尚有誤會,從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 臺北市,侵權行為地位於香港地區,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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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通電腦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