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邱雅芬
訴訟代理人 劉復光
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欽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土城區永豐段 1241-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圖黃色部分,面積170.8 平方公尺(實測面積)之柏油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 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 25頁),嗣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 明更正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21 頁),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楊志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國欽,並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1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 如新北市板橋地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所示A 部分(下稱A 土地)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系 爭路段)。因A 土地非既成道路,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 立要件,爰依民法767 條、765 條、77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柏油路 面(面積124.44平方公尺)剔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A 土地所在乃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已供 公眾通行20年以上,故由被告辦理相關養護事宜,系爭道路 乃北89鄉道,屬該區聯外之道路,系爭道路上方有住家及宮 廟4 至5 戶,A 土地往左方水泥路部分有住家及宮廟4 戶, 是如欲往返該等住家及宮廟,僅能經由系爭道路通行,此觀 於109 年5 月7 日鈞院前往現場勘驗期間,有數輛汽機車通 行系爭道路,足見系爭道路實有供不特定公眾出入之必要。 又系爭道路之鋪設係源於系爭土地前地主邱月梅於81年10月 間與周邊地邊地主聯名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協助施作,被告 乃配合於81年至86年間施作完成,持續通行迄今。原告於10 2 年10月4 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A 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當時亦無異議,嗣卻因遭人檢舉占用A 土地,始憤 而請求被告返還A 土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 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損害他人為目的, 與民法148 條之誠信原則有違,難認原告請求為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其為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中A 土地部分 遭被告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3211號卷 < 下稱板簡卷> 第7 、9 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A 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依民法76 7 條、765 條、77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A 土地上柏油路面 剔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 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 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 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即不 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㈡查A 土地所在之系爭道路係於81年至86年間由被告施作完成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系爭道路係其因應系 爭道路周邊土地所有人(包括系爭土地前所有人邱月梅)之 陳情而鋪設乙節,則據提出陳情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為憑(
見板簡卷第97至105 頁);另觀諸被告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86年6 月26日空拍圖及107 年7 月14日空拍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249 、251 頁),此期間系爭道路之路徑、路形 並未改變;復參以系爭道路現況,往上可至聖安宮,沿途有 數住戶居住,上方住戶及宮廟除系爭道路外,無其他道路可 供通行,另由A 土地右側水泥叉路往上可至聖惠宮,該路沿 途亦有若干住戶,該等住戶及宮廟係以系爭道路為對外聯絡 等情,有被告所提系爭道路及A 土地右側水泥叉路沿線周邊 房舍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103 頁)及錄影光碟為憑,並經 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9 頁),足認系爭道路確係供週遭住戶人家通行所必要 ,通行之初,斯時土地所有人無阻止情事,且系爭道路自86 年起未曾中斷,迄今仍供系爭道路上方住戶、A 土地右側叉 路住戶及出入聖安宮、聖惠宮之民眾通行使用,是被告抗辯 A 土地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係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應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中A 土地部分,既為既成道路之範圍,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是被告基於公眾通行之利益,所為合 於該目的之舖設柏油路面行為,自無侵害被告該部分土地所 有權可言。至被告是否應就A 土地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乃兩 造間公法上爭議問題,尚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應審究,附 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765 條、77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A 土地上柏油路面全部刨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