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合夥決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75號
PCDV,109,訴,475,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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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張仲謙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被   告 楊長峯即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麗婷 
      蕭弋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合夥決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國光蔡志煒於民國101 年11月 26日訂立聯合執行業務合夥契約書,設立宏景智權專利商標 事務所(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自加入系爭合夥事業, 確負責大部分之專利申請業務,惟原告多年來僅領取顧問費 ,並未與聞事務所之經營及決策,然自被告經推舉為系爭合 夥事業所長,便集大權於一身,從未見其提出經營系爭合夥 事業之財產報告抑或分配盈餘,且拒絕報告系爭合夥事業之 財產狀況,亦不許合夥人查閱帳冊,及檢查合夥事務,致原 告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情形毫無所悉,事實上成為「無 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是依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及財產狀況。至系爭 合夥事業何時及因何原因,轉變由被告與訴外人黃雅君合夥 ,原告更是一無所知,故原告更有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事務、 財產狀況,及查閱帳簿之必要。另系爭合夥事業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兩造並未約定合夥之決 算及分配利益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合夥事業決算應屬於法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提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收支帳冊、收 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所有銀行 存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電子郵件信箱「ar esyang@professionip .com」及「professionip@professio nip .com」內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提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之申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並應與原告就所合夥經營之系爭 合夥事業盈虧辦理決算。㈡原告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



得為保留給付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夥事業起初由被告於95年9 月25日以獨資形式設立, 基於業務布局安排,101 年間兩造與訴外人李國光蔡志煒 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合 夥事業所長及負責人。原告則於系爭合夥事業擔任共同執行 業務之合夥人、專利代理人、技術部主管,執掌技術部及經 營系爭合夥事業之各項業務,負責之具體業務包含:以臺北 所所長名義對外洽案、親自或指派專利工程師撰寫答辯文、 審閱各國專利稿件、任用、管理技術部工程師、實施員工教 育訓練、專利諮詢、審閱商標答辯文、代表系爭合夥事業拜 訪客戶或參與研討會、接待國外合作夥伴等合夥事務。又為 即時更新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及合於商業登記法與相關 稅捐申報規定,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主體或損益分配比例 有所變更時,合夥人均會逐年重新簽訂聯合執行業務合夥契 約書,已明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查於兩造共同經營 系爭合夥事業期間,原告因處理專利申請案件時,直接複製 已公開或公告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據以提出專利申請,有違 反專利師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蒙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 」之情事,於104 年12月4 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財局)處以申誡處分,且此申誡處分經智財局公告於其網站 首頁,廣為周知,嚴重影響系爭合夥事業有業務合作夥伴及 客戶委任案件之信賴感,致系爭合夥事業陸續受有相當質疑 ,原告遂於105 年8 月23日合夥人會議同意退夥,且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間亦達成原告退夥後,轉任宇智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負責人之合意。又依據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與系 爭合夥事業簽訂之顧問委任契約(下稱系爭顧問委任契約) ,原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係以顧問身份處理系爭合夥事 業之業務,以承轉先前合夥關係,而兩造確於斯時成立書面 合意將合夥關係轉為委任關係,原告始簽署系爭顧問委任契 約,是應認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即已退出系爭合夥事業。 ㈡次查,原告於101 至106 年合夥期間,均實際參與系爭合夥 事業之各項重大決策,並職掌系爭合夥事業之核心技術部門 ,而系爭合夥事業之重大財務決策及每年盈餘分配比例等合 夥事務,亦均經所有或多數合夥人共同約定決策,是以,兩 造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為「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 合夥人,故其非為民法第675 條所欲保護之無執行合夥事務 權利之合夥人,自不得據以請求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及 其財產狀況或查閱帳薄,遑論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交付之文 件,其中電子郵箱內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提交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之申請文件,如何能係上開法條得涵攝之檢查範圍, 均未見原告加以釋明。再查,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參與合夥 期間(即101 至106 年度),均有逐年依照盈虧處理損益分 配予各合夥人,是原告之決算分潤權並未受有侵害,而顯無 救濟之必要。據此,原告於退出系爭合夥事業多年後,假檢 查、決算合夥事務之名,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於兩造合夥 期間其已知悉且能自由取得之營運、財務資料,請求被告就 系爭合夥事業之盈虧重複辦理決算分潤,均無理由及保護之 必要。
㈢綜上,原告已退出系爭合夥事業良久,兩造於共同經營系爭 合夥事業期間及原告退夥時,均未主張其身為系爭合夥事業 合夥人之任何權利,倘如原告一再陳稱合夥期間之所有合夥 事務均由被告獨攬,而致伊無法參與事業決策,殊難想像原 告於101 至106 年之合夥期間,皆未曾對被告主張任何合夥 人權益,顯見原告稱其未能參與合夥事務之說法顯係臨訟砌 詞,企圖混淆視聽,要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訴外人李國光蔡志煒於101 年11月26日訂立聯合執 行業務合夥契約書,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 被告擔任所長,並擔任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 ㈡原告參與系爭合夥事業合夥期間,因違反專利師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於104 年12月4 日受有智財局之申誡處分。 ㈢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與系爭合夥事業簽訂系爭顧問委任契 約,約定自106 年5 月1 日起,以顧問身分處理系爭合夥事 業之業務。
㈣系爭合夥事業107 年度之聯合執行業務合夥契約書之立約合 夥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雅君。
㈤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登記為宇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負 責人。
㈥系爭合夥事業自101 年至107 年,各年度均有向主管機關提 出依逐年按出資比例計算、申報合夥所得盈虧。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現就系爭合夥事業是否仍有合夥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10 1 年1 月1 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 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所有銀行存摺、財產目錄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電子郵箱內與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 、提交智財局之申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盈虧



辦理決算,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無執行合夥事務之 權利,得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等資料交付其 查閱,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為決算,暨保留被告計算 報告前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現就系爭合夥事業已無合夥關係。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 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 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 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的在 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雙 方必須另有書面之合夥契約為要件。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 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 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 6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迄今仍存在合夥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自101 年起至106 年期間,就系爭合夥事業存有 合夥關係,並有逐年計算合夥所得盈虧等情,有系爭合夥事 業101 至106 年度聯合執行業務合夥契約書暨執行業務所得 損益計算表各1 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 院訴字卷㈠第159 頁至第177 頁)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於上 開期間存有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惟查 ,觀之系爭合夥事業107 年度聯合執行業務合夥契約書暨執 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聯合執業(合夥)人僅有記載「被 告及黃雅君」2 人,並無存有任何原告名義之蓋印或原告仍 為合夥人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9 頁至第181 頁), 可知原告至少於107 年起已退出系爭合夥事業,亦無共同計 算損益分配,顯見原告至少於107 年起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甚明。
⒊原告固主張其迄今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無證據顯 示原告已退出系爭合夥事業等語。然查,原告於106 年5 月 26日與系爭合夥事業簽訂系爭顧問委任契約,約定自106 年 5 月1 日起,以顧問身分處理系爭合夥事業之業務,並領有



顧問費一節,有系爭顧問委任契約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 ㈠第229 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㈡第418 頁、第424 頁);依據系爭顧問委任契約約定:「 委任人: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以下稱甲方)。受任人 :張仲謙(以下稱乙方)。茲因甲方聘任為顧問,雙方訂定 委任契約條款如下:一、乙方受聘為甲方之顧問並負責開發 事務所業務(詳細顧問內容如下列第三條之約定),自民國 (下同)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聘任期間 為壹年;甲、乙任一方得隨時於書面通知對方後,終止本契 約。二、甲方每月5 日支付乙方顧問報酬新臺幣(下同)11 2,000 元整及交通補助22,000元整,甲方得隨時視乙方業務 情形為報酬及交通補助之調整,…」等內容,佐以上揭系爭 合夥事業107 年度聯合執行業務合夥契約書暨執行業務所得 損益計算表已無原告仍為合夥人之記載,足悉原告最早自10 6 年間即已退出系爭合夥事業,而另與系爭合夥事業簽訂系 爭顧問委任契約,亦即原告改以顧問身分(委任契約)處理 系爭合夥事業之業務,並領有顧問報酬,而無庸承擔系爭合 夥事業之損益分配。再按,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 務:一、設立事務所。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 三、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專利師 法第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專利師執業方式只能擇一(設 立事務所、受僱於事務所或受僱於法人等三種),不得併行 ;另基於專利師執業倫理,避免利益衝突,專利師僅能受僱 或設立一家事務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 告於107 年3 月1 日擔任為宇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負責 人,而未在系爭合夥事業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225 頁),且有宇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7 年2 月23日聯 合執行業務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5 頁 )存卷可查,益徵原告至少於107 年間已退出系爭合夥事業 ,方得於107 年3 月1 日另行擔任宇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負責人並執行業務,以符合上開專利師法關於「專利師僅能 受僱或設立一家事務所」之相關規定。綜合上開事證,即由 ①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與系爭合夥事業簽訂系爭顧問委任 契約、②系爭合夥事業107 年度聯合執行業務合夥契約書已 無原告為合夥人記載、③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另行擔任宇 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並執行業務之歷程以觀,不論 原告係於106 年間或107 年間退出系爭合夥事業,均可認兩 造間至少於107 年起已有解消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之意 思及具體行動表示,兩造間現就系爭合夥事業已無合夥關係 。是被告辯稱原告業已退夥等語,尚非無稽。原告主張其仍



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則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合夥事業之 帳簿等資料交付其查閱。
按民法第675 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 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 並得查閱賬簿。查其立法理由略謂:蓋合夥之業務,在達合 夥人共同之目的,非如是,則目的不能達也。故設本條以明 示其旨等語。據此,本條所定合夥人檢查權,須為達合夥人 之共同目的,始得行使,自應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始得為之。 查兩造間現就系爭合夥事業已無合夥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已非合夥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合夥事業之帳 簿等資料交付其查閱。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 盈虧辦理決算。
⒈按民法第676 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同法第689 條規 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 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 算,並分配其損益。」;同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合夥 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是以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乃於合夥關係存續之計算財 務分配利益,合夥之結算則為合夥退夥時之計算財務分配損 益,合夥之清算,則是合夥解散之財務清理,三者有別(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已因原告退夥而不存 在合夥關係,自已無合夥「決算」之適用,是原告已非合夥 人,其請求被告履行合夥決算,自屬無據。況參以卷附系爭 合夥事業101 至106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7 頁、第17 1 頁、第175 頁),可認被告於101 至106 年度之各年度( 即兩造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期間)均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並完成合夥盈虧之決算,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合夥事 業之盈虧辦理決算,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以合夥人身份請求查 閱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等資料;復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盈虧辦理決算;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規定,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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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