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萬事通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素鳳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何品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
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是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據,依原告主張其殘值應為300,
000元,並提出協議書及同車款年份中古價格行情網頁列印資料
為憑,應堪信可採,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425,307元,訴訟標的金額
為425,307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725,307元
【計算式:300,000+425,307=725,30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93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630元,原告尚應補繳3,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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