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11號
PCDV,109,訴,2711,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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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萬事通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素鳳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何品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
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是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據,依原告主張其殘值應為300,
000元,並提出協議書及同車款年份中古價格行情網頁列印資料
為憑,應堪信可採,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425,307元,訴訟標的金額
為425,307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725,307元
【計算式:300,000+425,307=725,30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93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630元,原告尚應補繳3,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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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通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