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77號
PCDV,109,訴,2677,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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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陳立華
被   告 寗子恆

      寗子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
一、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寗子恆之債權人,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就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
  應繼分比例(即各1/2)分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就前項被
  告寗子恆應分得之價金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並依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
  寗子恆之應繼分比例1/2計算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
  ,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76,378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4,051元【計算式:76,37
  8(交易單價,元/平方公尺)×74.42(房屋總面積,平方
  公尺)=5,684,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7,331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1,692元,原告尚應
  補繳45,639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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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