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翁明華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加添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準此,
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
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
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
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
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
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
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陳加添、陳阿永、陳啓富均已於起
訴前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即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事。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陳加添、陳阿永、陳啓富之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請查明其等之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之情形,及說明原告聲明是否變更或追加,否則其
當事人適格亦有疑義。另依查明資料,如有所列陳加添、陳
阿永、陳啓富之繼承人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一併補正該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
三、另請提出被繼承人陳林寶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實際已分割繼承之情形。
四、提出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同段第32號建
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
五、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補正狀,補正陳林寶霞之
現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另併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且除提
出於本院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