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簡柏爾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羽芯律師
張凱晴
被 告 賴波水
簡富美
賴鴻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宇翔
被 告 簡智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富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88⑴面積157.64平方公尺、1688-1⑴面 積79.0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述建物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3,351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703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依序以205 萬元、11萬元分別為 被告簡富美、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2,000 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賴波水、簡富美 、賴鴻鈞、簡智沅、賴炳明應連帶返還土地及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對未到庭且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賴炳明撤回起訴等情,有 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第258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無需經賴炳明之同意 即生撤回之效力。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將樹林區備內段1688地號、樹林區備內段1688-1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1萬8,21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連帶給付原告9,14 0 元。嗣經原告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109 年8 月24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現場 履勘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土地面積,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簡富美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使用面積 157.64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1688 ⑴、樹林區備內段1688-1(使用面積79.06 平方公尺)即附 圖)暫編地號1688-1⑴之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地上 物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8,21 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簡富美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連帶給付原告9,140 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345 頁、第385 頁)。 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688-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簡富美(下逕稱簡富美,全體被告 合稱被告)並以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載。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簡富美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申報地價年 息10 %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基礎。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簡富美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使用面積157.64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暫編 地號1688⑴、樹林區備內段1688-1(使用面積79.06 平方公 尺)即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1688-1⑴之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1萬8,21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被告簡富美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連帶給 付原告9,140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直系祖先第14世簡秉漸與親屬約於嘉慶年間 渡台落腳於波內坑,而系爭土地為落腳置產時眾多土地其中 之一,系爭土地之後由被告之直系親屬即第16世簡唐水、第 17世簡員、第18世簡清溪及第19世簡富美、第20世簡智沅、 第21世簡宇翔居住、使用、管理。被告簡富美、簡智沅、簡 宇翔亦設籍於系爭土地。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自 39年6 月1 日即登記為簡富美所有,歷經原告兩任管理人簡 九及簡登宏,皆無任何世代簡仰軒公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 管理人異議。自被告直系第14世祖先簡秉漸渡台迄今已近二 百餘年,系爭土地一直由被告直系親屬居住、使用、管理, 可推理被告直系第14世祖先簡秉漸與其他親屬渡台共同置產 時實際已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迄 今二百餘年不曾間斷已歷有年所,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 存在。又被告直系親屬第十七世簡員自日治時期明治35年( 西元1902年)即持有系爭土地台帳謄本正本,並流傳迄今由 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名義上雖為原告所有,然土 地台帳謄本正本卻一直由被告直系親屬所保管,兩造間應有 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祖先第十四世簡秉漸與其他親屬渡台而 來置產共同設立簡仰軒公祭祀公業,本意無非是希望後代子 孫攜手共同合作打拼,同時也能慎終追遠不忘本,並非是為 無端引起訴訟,使人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簡富美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簡富美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原告請求簡富美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拆除為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設有規定。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 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 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 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 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而簡富美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168 頁)。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68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1688⑴面積157.6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688-1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88-1⑴面積79.06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 情,復經本院於109 年7 月9 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7日新北樹 地測字第1096190462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281 至313 頁、第367 至369 頁),自堪信為真 實。
⒉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僅屬某死亡者後 裔公同共有祭(祀)產之總稱,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而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 質仍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祭)產之總稱,其財產 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間修正前之民法 第828 條定有明文。另祭祀公業祀產之分管協議,除規約另 有約定外,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33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自39年6 月1 日起即登記於系爭土地之建 物附表,足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台 灣省台北縣政府所核發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即坡內段303 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附表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上開土 地權狀之建物附表,其上雖記載建物所有權人為簡仰軒公管 理人簡富美,然該建物附表所記載之建物號數為106 號等情
,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 至16 2 頁),而被告並未提出建物號數106 即為系爭房屋之佐證 資料,是無從僅以該建物附表記載建物所有權人為簡富美即 推論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為系爭房屋。復參以被告提出51 年下期房捐查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51 頁)之房屋係坐落於 備內街9 號,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備內街27號不同。並參 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資料,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回復系爭房屋並無相關 房屋稅籍資料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 。系爭房屋若於39年間已於地政機關登記建物資料,且於51 年間亦有房屋稅繳納資料,衡情稅捐機關應有系爭房屋之稅 籍資料。然新北市政府稅捐機關卻無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 料,自難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附表記載之建物即為系 爭房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39年即記載於系爭土地 建物附表上,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尚屬無據。被告 又抗辯其直系親屬已於系爭土地居住、使用、管理數百年, 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89 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有使用 屬於祀產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揆諸上述說明,應經原告全 體派下員同意。而原告之派下現員共有13人等情,有原告法 人登記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難認原 告派下員間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被告雖主張 原告之派下員數百年來均未對其直系親屬使用管理系爭土地 提出異議等情。然原告之派下員未曾表示異議之原因多端, 或遠居他處不知權利被侵害,或礙於權利意識不明瞭,或礙 於親族情誼相處和睦,或為單純沉默,均屬可能。而被告並 未提出原告全體派下員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渠等 有同意簡富美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意思,亦未能證明 有何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以認定原告全 體派下員之單純沉默,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係同意被 告使用目前占有部分。自難認原告派下員未曾異議即屬默示 同意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分管契約而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判決同此見解)。被告雖抗辯原告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臺帳謄本正本為證。惟按日據時期 之土地臺帳,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即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 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 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 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持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核發之土 地臺帳謄本正本,然該土地臺帳謄本之性質及用途既非為證 明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自不足以其持有該謄本正本即推 論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外,被告並未就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等情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未善盡 舉證責任,其上開辯詞,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⒋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訴 訟,並未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害。再者,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共計236.7 平方公尺,約佔系爭土地面積之90% ,占用比例重大。已嚴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其 經濟利益。再者,原告之祀產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 依法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得以使用系爭土地 獲取利益,自屬有益於其派下員之行為,則本件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訴訟結果亦非屬原告所得利益極少之情 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應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非濫用權利,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簡富美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 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原告之系爭土地。則被告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堪 予認定。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備內街之巷弄內 ,由系爭房屋至備內街需經過私人土地,該連接道路之私人 空地僅寬100 公分,長約40公尺,車輛無法出入;系爭土地 周邊為工廠及住家;對外聯絡之道路備內街為雙向單線,系 爭土地距離南樹林火車站約1 公里、育林國民中學約500 公 尺、樹林國小約700 公尺、仁愛醫院約900 公尺;系爭房屋 被告係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7 月9 日至現 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91 至294 頁、第40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所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備,惟 進出對外聯絡道路備內街需先經過私人土地,且經過之私人 土地空地狹小,車輛無法通行,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 僅供被告自住之使用狀況等情形,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查,系爭1688、1668-1 地號土地102 至107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申 報地價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 本、地價公務用謄本等文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第401 至407 頁)。又被告不爭執自103 年11月1 日起 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69 頁)。是依上開標準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 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2萬3,351 元(29 6,174 +27,177=323,351 ,計算式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8 日(送達證書詳 本院卷第67至75頁)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 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703 元 【計算式:(5,680 ×157.64×7%×1/12)+(1,040 ×79 .06 ×7%×1/12)=5,703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允許。
⒊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 告賴波水、簡富美、簡智沅、賴鴻鈞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部分法律並未明定為連帶債務,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32萬3,351 元,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 年1 月8 日(本院卷第67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被告簡富美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簡富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1688⑴面積157.64平方公尺、1688-1⑴面積79 .0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3,351 元 ,及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3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兩造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 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僅 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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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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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期 間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 息 │權 利 │金額(元以下│
│號│ │ │ │ │範 圍 │四捨五入) │
│ │(A ) │ (B) │ (C ) │(D )│(E) │A×C ×D ×E│
│ │ │ │ │ │ │=F │
├─┼──────┼────┼─────┼───┼───┼──────┤
│1 │103 年11月1 │4,480元 │ 157.64㎡ │ 7% │ 1/1 │ 57,675 元 │
│ │日至104 年12│ │ │ │ │ │
│ │月31日 │ │ │ │ │ │
│ │(1 年2 月)│ │ │ │ │ │
├─┼──────┼────┼─────┼───┼───┼──────┤
│2 │105 年1 月1 │5,600 元│ 157.64㎡ │ 7% │ 1/1 │ 123,590元 │
│ │日至106 年12│ │ │ │ │ │
│ │月31日 │ │ │ │ │ │
│ │(2 年) │ │ │ │ │ │
├─┼──────┼────┼─────┼───┼───┼──────┤
│3 │107 年1 月1 │5,680元 │ 157.64㎡ │ 7% │ 1/1 │ 114,909元 │
│ │日至108 年1 │ │ │ │ │ │
│ │0 月31日 │ │ │ │ │ │
│ │(1年10月) │ │ │ │ │ │
├─┴──────┴────┴─────┴───┴───┼──────┤
│ 總計 │ 296,174元 │
└───────────────────────────┴──────┘
附表二
┌──────────────────────────────────┐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
│編│ 期 間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 息 │權 利 │金額(元以下│
│號│ │ │ │ │範 圍 │四捨五入) │
│ │ (A ) │(B) │ (C ) │(D )│(E) │A×C ×D ×E│
│ │ │ │ │ │ │=F │
├─┼──────┼────┼─────┼───┼───┼──────┤
│1 │103 年11月1 │ 792元 │ 79.06 ㎡│ 7% │ 1/1 │ 5,114元 │
│ │日至104 年12│ │ │ │ │ │
│ │月31日 │ │ │ │ │ │
│ │(1 年2 月)│ │ │ │ │ │
├─┼──────┼────┼─────┼───┼───┼──────┤
│2 │105 年1 月1 │1,040 元│ 79.06 ㎡│ 7% │ 1/1 │ 22,063元 │
│ │日至108 年10│ │ │ │ │ │
│ │月31日 │ │ │ │ │ │
│ │(3 年10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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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27,1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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