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張庭瑜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怡如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曾正成
陳純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2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銘、曾正成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伍佰陸拾伍點玖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銘、陳純榮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參佰陸拾點柒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銘、曾正成以美金參萬零伍佰陸拾伍點玖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銘、陳純榮以美金貳萬壹仟參佰陸拾點柒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 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撤 回被錢文生、陳漳聯告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3頁),並
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張家銘、錢文生、曾正成、陳漳 聯、陳純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庭瑜美金51,925元本息」變更 為如後述二、㈡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所 主張被告張家銘、曾正成及陳純榮(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 姓名簡稱)及訴外人錢文生、陳漳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致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美金30,565.92元、21,360.72元之同一基 礎事實(詳如後述),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錢文生、陳漳聯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 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由張家銘分別於如刑事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出、入境時間內,各與曾正成、陳純榮、陳漳聯、錢 文生(下稱曾正成等四人)搭機前往香港,而於如刑事判決 (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8年度附 民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21-41頁)附表一(見 本院附民卷第35頁)所示之開戶日期,至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柔音」成年女子所指定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由曾正成等四人申辦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張家銘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保安編碼器及密碼等物 ,交予「柔音」所指派到場之不詳人士,「柔音」取得如刑 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將其收購每個銀行帳戶之 新臺幣(下同,如為美金、港幣等他國貨幣,則另行註記) 7萬元款項匯款予張家銘,張家銘從中各給付5萬元予曾正成 等四人,並扣除其代訂機票、支付車資、伙食等費用後,取 得每個銀行帳戶之8,000元款項,而以上開方式幫助「柔音 」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刑事判決 附表二編號3(見本院附民卷第36頁)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法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所 匯入款項一空。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張家銘、曾正 成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56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張
家銘、陳純榮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360.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純榮則以:
伊於民國105年聽信張家銘陳稱因朋友經營網拍生意,需要 開設銀行帳戶以做為買賣匯款之用,亦知悉張家銘早期有在 經營網拍生意,遂於105年5月11日與張家銘、曾正成一行人 飛往香港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柔音」所指定 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設帳戶,再由張家銘將銀行帳號之金 融卡、保安編碼器及密碼等物交予「柔音」所指派到場之人 員,嗣後「柔音」取得銀行帳戶後,將報酬給予張家銘,張 家銘再從其中給付5萬元予伊。爾後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以詐術原告或其他被害人陷於錯誤, 自願匯款至指定帳戶即被告開立之帳戶,就鈞院108年度訴 字第439號刑事判決認定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提起上 訴。伊認為開戶目的既係為協助張家銘之友人經營事業,則 張家銘應會管控相關帳戶而應無遭不法使用之可能,基於友 情相助考量方同意其請託,足證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 圖,實係受友人之託,且受限於智識、生活經驗不足而輕信 友人以經營網拍生意為由,而開設帳戶供其所用,卻遭詐騙 集團非法利用,伊雖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長年在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薪資僅能勉強維持 平日生活所需,且平時汲汲營營於生活,對於開設帳戶交付 予他人有可能構成幫助詐欺之情形並不了解,更何況伊僅係 受友人請託始配合開設帳戶並交付相關權限,並非逕行將其 帳戶交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伊顯然無預見其帳戶可能遭 用於不法行為。原告僅執對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推論,主張 因政府單位宣傳及報章媒體坡露之程度,凡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即勘認定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審慎考量伊心性智愚的個別差異、生活事實的多樣性因棄 ,不能因目前社會上有詐欺集團收買人頭帳戶籍以遂行不法 活動之事實,即假設伊為幫助友人開設帳戶交予他人,即推 論出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伊主觀上並不具備幫 助詐欺之故意,不成立侵權行為。伊僅前往香港申辦金融帳 戶,供詐騙集團之用,並非真正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限於錯 誤,進而匯款之詐欺取財之正犯,更遑論其與正犯間並無詐 編意圖之犯意聯絡或共同分擔實施詐騙行為,且詐騙集團不 法所得高達上千萬元,伊也分亳未取得,縱認伊有幫助詐欺 之間接故意,然因伊所涉行為對原告金錢損害間因果關係之 性質與程度影響較小,故若仍要求伊應對本案實施詐欺行為
並獲取不法利益之正犯共同對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顯然與其所涉之幫助行為於本案詐騙取財之不法行 為之促進或協助作用不成比例。請鈞院審酌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1第5項規定,適度減縮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張家銘、曾正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美金30,565.92元)、匯出匯 款申請書(美金21,360.72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 刑事判決及上列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 卷第13-41頁、本院卷第11-22、71、73頁及證物袋),且被 告及錢文生、陳漳聯亦均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8年度 訴字第439號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在案,足見被告上列 所為並非過失行為,而係幫助詐欺,屬故意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家銘、曾正成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陳純榮辯稱其基於友情相助,及受限 於智識、生活經驗不足而輕信友人以經營網拍生意為由,方 同意張家銘請託開設帳戶,對於開設帳戶交付予他人有可能 構成幫助詐欺之情形並不了解,並非逕行將其帳戶交予不認 識之第三人使用,顯然無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行為, 其就詐騙所得分毫未取,應適用因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 項規定,適度減縮賠償責任等語,顯屬無據,洵不可採。是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幫助詐欺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美金 30,565.92元及美金21,360.71元之財產損失,而均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張家銘、曾正成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30,565.92元、張家銘、陳純榮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360.72 元,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銘、曾正成連帶給付美金30,565.9 2元,及張家銘、陳純榮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360.7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9日 (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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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出境/ 入境日期 │開戶人│ 開戶日期 │ 銀行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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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5 月11日/ │曾正成│105 年5 月11日│000000000000號│
│ │105 年5 月12日 │ │ │ │
├──┼────────┼───┼───────┼───────┤
│ 2 │105 年5 月11日/ │陳純榮│105 年5 月11日│000000000000號│
│ │105 年5 月12日 │ │ │ │
├──┼────────┼───┼───────┼───────┤
│ 3 │105 年6 月30日/ │陳漳聯│105 年6 月30日│000000000000號│
│ │105 年7 月3 日 │ │ │ │
├──┼────────┼───┼───────┼───────┤
│ 4 │105 年8 月23日/ │錢文生│105 年8 月23日│000000000000號│
│ │105 年8 月23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受詐騙│ 詐騙時間及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補強證據 │
│ │人姓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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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張│105 年5 月17日│美金2 萬6100元│如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溫月珍於警詢時│
│ │溫月珍│駿偉」於105 年4 月間某│某時許 │ │所示帳戶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日,透過臉書與溫月珍交│ │ │ │ 893 卷第23至25頁)│
│ │ │友,並佯裝為香港證券商│ │ │ │②中央銀行外匯局106 │
│ │ │,於105 年5 月初某日佯│ │ │ │ 年3 月7 日台央外捌│
│ │ │稱有投資案可獲利且需支│ │ │ │ 字第1060010083號函│
│ │ │付境外稅云云,致使溫月│ │ │ │ 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
│ │ │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 │ │ │ 易資料明細表1 份(│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見北檢附件第49、50│
│ │ │帳戶。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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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鄭│105 年5 月18日│美金7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牟品潔於警詢時│
│ │牟品潔│光明」(暱稱「光明」)│某時許 │ │所示帳戶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於105 年4 月11日,透過│ │ │ │ 893 卷第26至28頁)│
│ │ │SWEET RING手機通訊軟體│ │ │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
│ │ │與牟品潔交友,並佯稱投│ │ │ │ 出匯款收件證明、台│
│ │ │資香港恆生指數可獲利,│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
│ │ │俟牟品潔依指示匯款後,│ │ │ │ 封面及內頁各1 份(│
│ │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復佯│ │ │ │ 見北檢附件第29至30│
│ │ │裝為聚富證券有限公司財│ │ │ │ 、31頁) │
│ │ │務總監「楊明濤」、香港│ │ │ │ │
│ │ │金融管理局「曾先生」,│ │ │ │ │
│ │ │並致電牟品潔表示需支付│ │ │ │ │
│ │ │獲利及資金來源之保證金│ │ │ │ │
│ │ │云云,致使牟品潔陷於錯│ │ │ │ │
│ │ │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在│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0 │ │ │ │ │
│ │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 │ │ │ │
│ │ │江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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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錢│105 年5 月23日│美金3 萬565.92│如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張庭瑜於警詢時│
│ │張庭瑜│國森」於105 年5 月23日│13時45分許 │元(起訴書誤載│所示帳戶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13時45分許前某日,透過│ │為3 萬565 元)│ │ 893 卷第33至37頁)│
│ │ │臉書與張庭瑜交友,並佯│ │ │ │②證人謝宗軒於警詢時│
│ │ │裝為香港國稅局員工,佯│ │ │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稱需借錢支付走私手錶之│ │ │ │ 893 卷第41至43頁)│
│ │ │稅金,將加倍歸還借款云├───────┼───────┼───────┤③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
│ │ │云,致使張庭瑜陷於錯誤│105 年5 月24日│美金2 萬1360.7│如附表一編號2 │ 匯申請書1 份(見北│
│ │ │,因而於右列時間,在新│某時許(友人謝│1 元(起訴書誤│所示帳戶 │ 檢附件第43頁) │
│ │ │竹縣○○市○○○路00號│宗軒匯款) │載為2 萬1360元│ │④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
│ │ │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 │) │ │ 款申請書1 份(見北│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檢附件第46頁) │
│ │ │,復佯稱該筆款項遭銀行│ │ │ │⑤中央銀行外匯局106 │
│ │ │發現涉及洗錢而凍結,需│ │ │ │ 年3 月7 日台央外捌│
│ │ │借錢買通高層始能解還云│ │ │ │ 字第1060010083號函│
│ │ │云,致使張庭瑜陷於錯誤│ │ │ │ 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
│ │ │,因而委託友人謝宗軒於│ │ │ │ 易資料明細表1 份(│
│ │ │右列時間,在新竹市東區│ │ │ │ 見北檢附件第49、50│
│ │ │民族路34號之玉山商業銀│ │ │ │ 頁) │
│ │ │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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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羅│105 年10月3 日│美金1 萬400 元│如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胡瑜君於警詢時│
│ │胡瑜君│致林」於105 年7 月15日│12時許 │ │所示帳戶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9 時許,透過臉書與胡瑜│ │ │ │ 894 卷第11至13頁)│
│ │ │君交友,並佯裝為香港稅│ │ │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
│ │ │務辦事員,於105 年8 月│ │ │ │ 出匯款收件證明1 份│
│ │ │15日22時許佯稱需支付勞│ │ │ │ (見北檢附件第17頁│
│ │ │力士手錶交易之稅金,可│ │ │ │ 反面) │
│ │ │與其對分該筆買賣投資之│ │ │ │ │
│ │ │獲利云云,致使胡瑜君陷│ │ │ │ │
│ │ │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 │ │ │ │
│ │ │路450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 │ │ │ │
│ │ │銀行博愛分行臨櫃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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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陳│105 年10月18日│美金3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辜蓁璿於警詢時│
│ │辜蓁璿│伯秋」於105 年10月17日│11時51分許 │ │所示帳戶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22時許前某日,透過臉書│ │ │ │ 894 卷第14至15頁)│
│ │ │與辜蓁璿交友,並於105 │ │ │ │②中華郵政外匯匯出匯│
│ │ │年10月17日22時許佯稱投│ │ │ │ 款申請暨賣匯水單1 │
│ │ │資期貨云云,致使辜蓁璿│ │ │ │ 份(見北院聲扣卷第│
│ │ │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 │ │ │ 120 頁) │
│ │ │間,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 │ │ │ │
│ │ │路二段490 號之中華郵政│ │ │ │ │
│ │ │員林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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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葉│105 年10月18日│美金1 萬1032.3│如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江秀儀於警詢時│
│ │江秀儀│文龍」於105 年8 月10日│某時許 │1 元 │所示帳戶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10時許前之某日,透過臉│ │ │ │ 894 卷第16頁正反面│
│ │ │書與江秀儀交友,並佯裝│ │ │ │ ) │
│ │ │為香港信德集團主管,於│ │ │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
│ │ │105 年8 月10日10時許邀│ │ │ │ 款申請書、賣匯水單│
│ │ │約其參與投資活動,復佯│ │ │ │ 各1 份(見北院聲扣│
│ │ │稱如欲退款需支付手續費│ │ │ │ 卷第116 頁正反面)│
│ │ │云云,致使江秀儀陷於錯│ │ │ │ │
│ │ │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在│ │ │ │ │
│ │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686 │ │ │ │ │
│ │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 │ │ │ │
│ │ │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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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宋│105 年9 月8 日│5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柯月枝於警詢時│
│ │柯月枝│俊傑」於105 年7 月5 日│9 時37分許 │ │所示帳戶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19時許,透過臉書與柯月│ │ │ │ 894 卷第17至18頁)│
│ │ │枝交友,並佯裝為香港稅├───────┼───────┤ │②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
│ │ │務局員工,於105 年8 月│105 年9 月21日│25萬元 │ │ 匯申請書3 份(見北│
│ │ │30日20時許,佯稱需借錢│12時21分許 │ │ │ 院聲扣卷第112 、11│
│ │ │支付勞力士手錶之稅金,│ │ │ │ 3 頁正反面) │
│ │ │再將投資獲利之港幣匯到├───────┼───────┤ │ │
│ │ │其女兒帳戶云云,致使柯│105 年10月27日│20萬元 │ │ │
│ │ │月枝陷於錯誤,因而分別│15時18分許 │ │ │ │
│ │ │於右列時間,在苗栗縣苗│ │ │ │ │
│ │ │栗市○○路000 號之臺灣│ │ │ │ │
│ │ │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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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林│105 年5 月20日│美金9150元(於│如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葉家伃於警詢時│
│ │葉家伃│凱強」於105 年3 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6 月20日│所示帳戶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某日,透過網路直銷與張│105 年5 月27日│申請退匯) │ │ 896 卷第14至16頁)│
│ │ │庭瑜交友,並佯裝為香港│)某時許 │ │ │②中華郵政國際匯出匯│
│ │ │致富證卷行部門經理,向│ │ │ │ 款查詢書、國際匯兌│
│ │ │其邀約投資成為該證券行│ │ │ │ (撤回、退匯)申請│
│ │ │股東,並佯稱支付境外稅├───────┼───────┼───────┤ 書暨調整單各1 份(│
│ │ │即可領取股金云云,致使│105 年7 月22日│美金4672.9元 │如附表一編號3 │ 見北院聲扣卷第153 │
│ │ │葉家伃陷於錯誤,因而分│11時49分許 │ │所示帳戶 │ 、154 頁) │
│ │ │別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 ○ ○ ○○○○○○○○○○○○○ ○ ○○○區○○街0 段000 號│ │ │ │ 款申請暨賣匯水單1 │
│ │ │之中華郵政樹林郵局臨櫃│ │ │ │ 份(見北院聲扣卷第│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156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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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害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劉│105 年7 月22日│美金6224.71 元│如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林泳蓁於警詢時│
│ │林泳蓁│德良」於105 年7 月22日│11時許 │ │所示帳戶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11時許前某日,透過網路│ │ │ │ 896 卷第17頁正反面│
│ │ │與林泳蓁交友,並佯裝為│ │ │ │ ) │
│ │ │廣發證券有限公司經理,│ │ │ │②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
│ │ │向其邀約投資該公司,致│ │ │ │ 款申請書1 份(見北│
│ │ │使林泳蓁陷於錯誤,因而│ │ │ │ 檢偵16896 卷第18頁│
│ │ │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 ○ ○ ○ ○○○ ○○ ○ ○○區○○○路000 號之玉│ │ │ │ │
│ │ │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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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陳│105 年7 月18日│美金3 萬5010元│如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楊榕和於警詢時│
│ │楊榕和│晨」於105 年4 月間某日│12時32分許 │ │所示帳戶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透過臉書與楊榕和交友│ │ │ │ 896 卷第19至20頁)│
│ │ │,並佯稱因海關查扣手錶│ │ │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
│ │ │需借貸資金云云,復某詐│ │ │ │ 出匯款申請書1 份(│
│ │ │騙集團成年成員「沈鵬」│ │ │ │ 見北檢偵16896 卷第│
│ │ │佯裝為香港金管局員工」│ │ │ │ 23頁) │
│ │ │,表示其仍需繳交境外稅│ │ │ │③中央銀行外匯局106 │
│ │ │、保證金云云,致使楊榕│ │ │ │ 年3 月7 日台央外捌│
│ │ │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字第1060010083號函│
│ │ │,在苗栗縣公館鄉忠孝路│ │ │ │ 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
│ │ │211 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 │ │ 易資料明細表1 份(│
│ │ │行公館分行臨櫃匯款右列│ │ │ │ 見北檢附件第49、54│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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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劉│105 年7 月22日│美金1 萬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黃氏秋莊於警詢│
│ │黃氏秋│羿軍」於105 年4 月間某│某時許 │ │所示帳戶 │ 時之證述(見北檢偵│
│ │莊 │日,透過臉書與黃氏秋莊│ │ │ │ 16896 卷第25至26頁│
│ │ │交友,並佯裝為香港博彩│ │ │ │ ) │
│ │ │員工,向其表示願代為投│ │ │ │②中央銀行外匯局106 │
│ │ │資操作,復佯稱投資獲利├───────┼───────┤ │ 年3 月7 日台央外捌│
│ │ │需匯款保證金、處理費及│105 年7 月25日│美金1 萬6000元│ │ 字第1060010083號函│
│ │ │稅云云,致使黃氏秋莊陷│某時許 │ │ │ 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
│ │ │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 │ │ │ 易資料明細表1 份(│
│ │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 │ │ │ 見北檢附件第49、54│
│ │ │永豐商業銀行臨櫃匯款右│ │ │ │ 頁)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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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張│105 年7 月13日│美金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李麗虹於警詢時│
│ │李麗虹│立明」於105 年7 月13日│某時許 │ │所示帳戶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前某日,透過臉書與李麗│ │ │ │ 896 卷第27至28頁)│
│ │ │虹交友,並佯稱可投資香│ │ │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 │ │港股票云云,致使李麗虹│ │ │ │ 出匯款申請書2 份(│
│ │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 │ │ │ 見北檢附件第60、61│
│ │ │列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 │ 頁) │
│ │ │三多三路94號之合作金庫│105 年8 月1 日│美金8 萬1000元│ │③中央銀行外匯局106 │
│ │ │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某時許 │ │ │ 年3 月7 日台央外捌│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字第1060010083號函│
│ │ │。 │ │ │ │ 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
│ │ │ │ │ │ │ 易資料明細表1 份(│
│ │ │ │ │ │ │ 見北檢附件第49、54│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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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張│105 年5 月24日│港幣6 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李利雅於警詢時│
│ │李利雅│進」於105 年5 月24日13│13時30分許 │ │所示帳戶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時30分許前某日,透過臉│ │ │ │ 897 卷第31頁正反面│
│ │ │書與李利雅交友,並佯裝│ │ │ │ ) │
│ │ │為香港稅務局員工,佯稱│ │ │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
│ │ │因海關查扣貨物需借錢支│ │ │ │ 匯水單、匯出匯款申│
│ │ │付稅金云云,致使李利雅│ │ │ │ 請書各1 份(見北檢│
│ │ │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 │ │ │ 偵16897 卷第33、34│
│ │ │間,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 │ │ │ 頁) │
│ │ │六路東一段208 號之上海│ │ │ │ │
│ │ │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臨│ │ │ │ │
│ │ │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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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被害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黃│105 年6 月6 日│美金7816.72 元│如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林亭秀於警詢時│
│ │林亭秀│明謙」於105 年4 月下旬│10時許 │ │所示帳戶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某日,透過臉書與林亭秀│ │ │ │ 897 卷第35頁正反面│
│ │ │交友,並佯裝為香港稅務│ │ │ │ ) │
│ │ │機關員工,佯稱因商品報├───────┼───────┤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 │ │關問題需借錢解決云云,│105 年6 月7 日│美金2558.31 元│ │ 出匯款申請書2 份(│
│ │ │致使林亭秀陷於錯誤,因│10時許 │ │ │ 見北檢附件第78頁反│
│ │ │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在桃│ │ │ │ 面、第79頁) │
│ │ │園市○○區○○路000 號│ │ │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 │ │ │ │
│ │ │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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