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簡美華
簡志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簡金木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即如附表一「被告應移轉予丙○○之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即如附表二「被告應移轉予甲○○之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甲○○(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 被告及訴外人葉世昌為兄弟姐妹,約於民國100年間經通知 為訴外人簡啟獅(即兩造及葉世昌之曾祖父)之繼承人。甫 接獲通知時,被告毛遂自薦自行前往與其他房繼承人接洽辦 理有關被繼承人簡啟獅遺產事宜,原告及葉世昌基於被告為 兄長,即同意由被告與其他房之合法繼承人聯繫。被告曾向 原告及葉世昌告知,有關簡啟獅遺產之登記,擬向其他房之 合法繼承人建議由各房推派一人代表做為登記名義人,嗣登 記完成後再由各房自行分配,被告並表示有關簡啟獅之遺產 可先登記於其名下,將來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葉世昌。豈料 事後原告及葉世昌向被告請求將應分得之遺產為返還登記, 被告均藉詞拒絕,原告及葉世昌遂發函被告終止其等與被告 間之上列借名登記關係。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即兩造及葉世昌之兄弟簡澤民(即訴外人簡連印之子 )早夭,故由兩造之母同意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簡佑勳為簡 澤民過房子,並經參與祭祀公業之甲○○認簡佑勳有應繼分
乙事決議有效。該紅字條確係因簡澤民死亡後,須由長房之 子簡佑勳併拜香火之民間習俗而產生,故原告二人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應加入簡佑勳之部分併予計算之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兩造及葉世昌等4人之父為簡連印(於54年1月25日死亡), 而簡連印之祖父為簡啟獅(於24年1月19日死亡),簡啟獅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46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編號2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編號3、4之1776、 17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兩造、葉世昌及訴 外人簡清海等於100年5月25日就上列土地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記載由被告分得上列土地如附表 一「被告協議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 並由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持系爭分割協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丙○○、甲○○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確實分 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丙○○、甲○○依序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並非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人,僅是丙○○、甲○○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嗣葉 世昌訴請被告將葉世昌因繼承簡連印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葉世昌,迭經本院108年訴字第437號、臺灣等 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決葉世昌勝訴確定在案。此有 簡啟獅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8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6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 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82號卷第19-53、69-85頁 )。
㈡丙○○、甲○○曾於107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 示終止丙○○、甲○○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 成立之借名契約。此有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109年9月3日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 司調字第82號卷第21-35頁、本院卷第46頁)。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簡佑勳就簡連印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簡佑勳就簡連印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
被告辯稱兩造及葉世昌之兄弟簡澤民(即簡連印之子)早夭 ,故由兩造之母同意以被告之子簡佑勳為簡澤民過房子,並 經參與祭祀公業之甲○○認簡佑勳有應繼分乙事決議有效。 該紅字條確係因簡澤民死亡後,須由長房之子簡佑勳併拜香 火之民間習俗而產生,故原告二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應加入簡佑勳之部分併予計算之等語,業經原告 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查上列臺灣等法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776號判決亦認:「‧‧‧查前開立過房書固記 載:『今立過房書字人陽乙○○妻徐碧芳緣有產子男兒名曰 簡佑勳誠念胞弟簡君卉民因早年別古西歸尚未乙男半女來傳 宗接代,金木夫婦相量念兄弟手足之情有鑒及愿將佑勳拾份 之參份付胞弟簡君卉有為造過房子,傳接宗支香煙奉祀…』 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惟簡澤民為51年5月8日出生,同 年6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 ,縱使簡澤民死亡後,上訴人及其妻徐碧芳確有同意追立簡 佑勳為簡澤民過房子之事實,惟斯時已非日據時期,縱民間 習慣上尚有基於傳香煙之目的而過房與他人為子者,惟在此 所謂過房子,非法律上之養子,僅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而已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2頁,法務部93年5月編印) ,至祭祀公業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101年4月6日派下員 大會固決議:「全體派下員全數通過,經紅布條內容確認及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確認繼承人簡佑勳(過房子)具有派 下員資格,並依照公所法令程序辦理,派下員權利及義務追 溯及保障」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3號卷卷一第24、26頁),惟祭祀公業 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其派下權得經由規約之 制定而取得,與民法繼承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規定不同,是 祭祀公業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確認簡 佑勳具有派下員資格,與簡佑勳是否取得簡連印遺產之繼承 權乙節核屬二事,依此尚難認簡佑勳就簡連印之遺產有繼承 權存在。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取。」(見本院板橋簡易 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82號卷第48-49頁),且被告亦陳稱兩 造之母73年同意的時候簡澤民早就已經死亡了。當時的制度 應該由父親來指定過房的動作,縱使當時沒有法律收養之制 度,也是要有法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足見 被告及其妻徐碧芳確有同意追立簡佑勳為簡澤民過房子,惟 斯時已非日據時期,縱民間習慣上尚有基於傳香煙之目的而 過房與他人為子者,惟在此所謂過房子,非法律上之養子, 僅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而已;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 而設立之財產,其派下權得經由規約之制定而取得,與民法 繼承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規定不同,是祭祀公業簡萬寧、祭 祀公業簡阿天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確認簡佑勳具有派下員資格 ,與簡佑勳是否取得簡連印遺產之繼承權乙節核屬二事,依 此尚難認簡佑勳就簡連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是被告之上 列辯解,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 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 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及葉世昌等4人之父為簡連印(於54年1月25日死亡) ,而簡連印之祖父為簡啟獅(於24年1月19日死亡),簡啟 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46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編號2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編號3、4之1776 、17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兩造、葉世昌及 訴外人簡清海等於100年5月25日就上列土地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記載由被告分得上列土地如附 表一「被告協議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 ,並由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持系爭分割協議辦畢分割繼承登 記;丙○○、甲○○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確實 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丙○○、甲○○依序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並非如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人,僅是丙○○、甲○○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丙 ○○、甲○○曾於107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 終止丙○○、甲○○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成 立之借名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依系爭分割協議,丙○ ○、甲○○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確實分別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丙○○、甲○○於10 7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丙○○、甲○○既已終止兩造間 之上列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先前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 法終止已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丙○○、甲○○受有無 法登記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自應 返還其利益予丙○○、甲○○。是丙○○、甲○○分別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 有權(即如附表一、二「被告應移轉予丙○○之應有部分」 、「被告應移轉予甲○○之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丙○○、甲○○,自屬有據。
五、從而,丙○○、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丙○○ 、甲○○依選擇合併關係,另行主張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一(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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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積(平│被告協議分│被告應移轉予簡美│
│ │ │方公尺)│割取得之應│華之應有部分 │
│ │ │ │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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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樹林區山子腳│136 │2分之1 │8分之1 │
│ │段橫坑子小段462-2 │ │ │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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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樹林區東山段│1,348.81│6分之1 │24分之1 │
│ │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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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樹林區備內段│2,155,01│4 分之1 │16分之1 │
│ │177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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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樹林區備內段│183 │4 分之1 │16分之1 │
│ │1776-1地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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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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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積(平│被告協議分│被告應移轉予簡志│
│ │ │方公尺)│割取得之應│和之應有部分 │
│ │ │ │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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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樹林區山子腳│136 │2分之1 │8分之1 │
│ │段橫坑子小段462-2 │ │ │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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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樹林區東山段│1,348.81│6分之1 │24分之1 │
│ │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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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樹林區備內段│2,155,01│4 分之1 │16分之1 │
│ │177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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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樹林區備內段│183 │4 分之1 │16分之1 │
│ │1776-1地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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