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張○均 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余○○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張○○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被 告 陳麒戎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6,430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財物損失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原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且為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 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原告及其親屬之姓名及 住所等足以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記載如當事人欄所示 ,合先敘明。
二、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肇事事 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 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物 損失即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簡 字第425 號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 訟之範圍。惟此部分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業已如數補 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符合民 事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7 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 往大智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處,其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沿該路段無名巷欲穿越後竹圍街之行人 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及所 配載之眼鏡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 元、眼鏡毀損 之損失4,3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306,430 元等 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肇事責任不爭執, 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受財物損失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行經交叉路口處,因疏未 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及所配載之眼鏡毀損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4 月27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25 號判決處拘役20日在案,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對原告有過失傷害 之侵權行為,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 用2,130 元乙節,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未據被告爭
執,是其請求醫療費用2,130 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②財物(眼鏡)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配載眼鏡 毀損受有損失4,300 元乙節,業據提出眼鏡毀損照片2 張及 訂製眼鏡單據1 紙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實,應予准 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 號判例 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 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 節及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超商店員,月收入27,000多元; 被告為國中在學學生,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暨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 狀況(另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6,430元(計算式: 2,130+4,300+60,000=66,43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6,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09 年4 月9 日(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第42號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部分,為合於民事起訴之 程序要件,已補繳裁判費1,000 元,而有此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就原告請求該部分金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製作原告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銜接裝訂於限閱卷及原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