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爾彪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趙家緯律師
被 告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李東益
黃秋華
被 告 葉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本於兩造間給付貨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依該保證書約定:保證凡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向 原告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所積欠之貨款、工 繳及債務人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未履行合 約所應負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以新台幣200萬元整為限 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如債務發生糾紛時 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8890號卷第65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 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 間因該給付貨款及連帶保證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 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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