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79號
PCDV,109,訴,1979,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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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聖傑 
被   告 順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生 
被   告 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順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順達電子公司)於民國106年4 月27日起邀同被告林雲生范正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 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 別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27日、106年4月27日起至 111年4月27日,並約定利息自106年4月27日起,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分別加碼年利率1.63%、2.08%計算( 目前為年利率2.72%、3.17%),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嗣於107年4月26日被告順達電子公司就上開350 萬元借款申辦變更借款條件,變更借款期間為107年4月27日



起至111年4月27日止,並約定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4月 27日止按月繳息,償還本金25,000元,自108年4月27日起至 111年4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其餘原借款條件 不變。詎被告順達電子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息至108年 10月27日、108年11月27日即未能履約,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是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各該借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307萬0,687元、50萬 2,922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本票、變更借據契約、帳戶資料查詢單影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49至73頁)核屬相符,復 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 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真實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順達電子公司上開2 筆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被告林雲生范正雄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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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