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91號
PCDV,109,訴,1591,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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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黃燕滿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凱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勛公司)、許斐凱(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斐凱為凱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身及凱勛公 司自民國108年11月,已因財務周轉重大困難而陷於無清償 能力,竟為騙取資金以解決自身及凱勛公司財務及業務營運 之重大困難,於109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其有特殊管道可安 排航班快速大量進口美國最大品牌「HALYARD」醫用標準型 口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4日,以每個單價美金 0.283元之價格,訂購規格型號「Level 1Procedure Mask( Product No.25867)」醫用標準型口罩37萬2,000個,加計 運費後總金額為美金12萬0,276元,並由許斐凱以凱勛公司 名義與原告簽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許斐凱並再三保證 口罩之品牌型號及可於7天內到貨。嗣後,原告再向許斐凱 追加訂購500萬個口罩,經許斐凱承諾可於15天內到貨後, 原告仍於109年2月1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同年月 17日匯款397萬元、同年月27日匯款150萬元,合計587萬元 至凱勛公司帳戶,用以給付原訂購之37萬2,000個口罩價金



及預付追加之500萬個口罩定金。詎料,被告於收受款項後 ,遲未交付上開口罩,許斐凱並佯稱「美國周一早上九點正 式回覆一航班,透過川普辦公室聯絡」、「與美國央行行長 晚宴中」等不實資訊,試圖加深原告之錯誤,後原告因被告 遲未交付口罩,催告被告給付時,許斐凱竟向原告稱「你去 報警吧!」等語,原告始知受騙,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撤銷、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587萬元,惟被告均無回應,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 凱勛公司應給付原告5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凱勛公司之負責人許斐凱,為騙取資金以解決自身及凱勛公 司之財務及業務營運之重大困難,向原告佯稱其有特殊管道 可安排航班快速大量進口美國最大品牌「HALYARD」醫用標 準型口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87萬至凱勛公司帳戶 ,後雖已與凱勛公司撤銷、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587萬 元,惟被告均無回應,因而受有587萬元之財產損失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與凱 勛公司簽立之訂單、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24頁、第35頁、第37至42頁、第47至51頁、第43至46頁、 第53至5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本件許斐凱以詐欺之方式使 原告與凱勛公司簽立系爭訂單並匯款至凱勛公司帳戶而受有 財產損害,已如前述,是許斐凱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許斐凱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許斐凱為凱勛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詐欺之方式向原 告銷售口罩並以凱勛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之行為,自屬執行 職務之行為,許斐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凱勛公司對於許斐凱因執行業務所構成之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109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91頁)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有 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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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