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王禾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謝莉萍
王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 結婚且婚後育有一女,家庭氣氛本十分美好融洽,惟自108 年初,乙○○突經常性地對原告擺以冷淡及漠不關心之態度 ,並時常揚言欲與原告離婚,且多次以各種理由夜不歸宿或 晚歸,令原告甚感懷疑,遂於同年2 月17日查看乙○○手機 ,驚覺乙○○與被告甲○○(下稱甲○○,或下與乙○○合 稱被告)間於同年2 月13至17日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對話),除「比威而鋼貴了」、「哈那吃威而鋼 不是更好睡」、「硬比較重要」、「硬就睡得好」、「不行 要快醒了才硬比較好」、「或口交完插入」、「會比較濕」 、「我很濕了」、「跟你才會」、「(連結網址)『…喝了 就能潮吹…AV女』」、「很濕也不好吧」、「妳才不會痛」 、「我比較不怕妳痛」、「也更好進去比較潤滑」、「以後 (為)男生不喜歡太濕」、「男人應該都喜歡濕」、「就像 妳會喜歡我軟軟的嗎」、「軟軟會不習慣」、「所以乾乾也 不好」、「現在很濕?」、「有點早上就被弄濕」等鹹濕露 骨且極具性暗示之對話外,並發現甲○○長期接送乙○○往 返、與乙○○私會或相約開房間為通(相)姦行為、於情人
節時贈送永生花予乙○○、頻頻勸誘乙○○搬離原住居地及 離婚、提醒乙○○小心遭跟蹤及以「香蕉圖片」與「好吃」 為暗號確認對話方之身分等與乙○○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 往來行為,嗣原告質問乙○○,乙○○初擺出一副事不關己 之態度並辯稱沒有外遇、只是玩玩、與甲○○沒有感情成分 、覺得像男人在玩風塵女人一樣等語,企圖加以掩飾其犯下 之過錯,然經原告繼續追問之下,乙○○始向原告表示其甚 是羞愧、在低落時需要一點慰藉等語,並就其與甲○○外遇 乙事自認有過錯並據此向原告道歉,然破鏡已難重圓,原告 對於乙○○如此毫無忠貞、節操且嚴重破壞夫妻間互信之行 為實無法予以原諒,故雙方婚姻關係終於同年12月20日以離 婚收場,原告一家三口原本擁有一幸福美滿之家庭,今竟因 甲○○刻意破壞他人家庭之行為,一夕間使得原告與乙○○ 失和離異,年幼之女兒亦頓時被迫於此一破碎之家庭環境下 成長,對於原告而言亦實顯已造成精神上之莫大痛苦。㈡、被告上開共同為侵害配偶權及嚴重破壞家庭之行為,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 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部分:
1、乙○○與甲○○曾為同事,因有共同話題而成為朋友,甲○ ○離職後仍會參與共同同事之聚會,並持續保有聯繫,惟並 無不正常男女關係,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2、乙○○與原告離婚係因雙方個性差異不合,無法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雙方協議離婚,乙○○並無違反婚姻義務,依法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乙○○手機係設有解 鎖密碼,從未明示或暗示原告可以查看,縱使雙方為配偶關 係,乙○○仍保有自身隱私,乙○○手機為個人專屬使用, 且設有密碼,而手機內容非日常生活原告可得接觸,且應具 隱私秘密之合理期待,屬自身之隱私範圍,非謂原告因為配 偶關係即得未經許可而搶奪、竊取、翻攝、轉錄、分享或向 第三人散布其內容。原告於108 年間未經乙○○同意多次偷 拿、搶奪或以男性生理上威勢強迫身為弱勢之乙○○交出, 而取得乙○○個人手機,未經乙○○同意查看該手機之內容
,乙○○斯時念在夫妻之情,雖尚未予以提告,惟並非縱容 或默許原告之違法行為。系爭對話紀錄係基於原告違法行為 而取得,不具備證據能力;縱認原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未涉 不法,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為真正;況縱認該 對話紀錄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被告通(相)姦行為或侵害原 告配偶權及嚴重破壞家庭之行為。至原告提出其與乙○○間 對話紀錄,僅屬夫妻間一般溝通及談話,乙○○並未提及甲 ○○,更否認有任何外遇之情事,況被告從未發展不正常男 女關係,遑論通(相)姦行為。
3、乙○○與原告協議離婚係因無法繼續共營婚姻生活,確有離 婚真意而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約定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不得有干擾他方之行為、拋棄因離婚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項,原告於與乙○○離婚後,提起本 件訴訟,其動機可議且悖離該離婚協議書之本意。4、系爭對話僅被告討論保健食品效用及價格,或是熟識朋友間 日常閒聊與玩笑話,或是婚姻經營不善,朋友間之互相鼓勵 ,或是朋友間一般對話,被告二人認識10年以上,經常午間 聚餐及與其他同事共同聚會,並經常聊到感情話題,為無話 不談之知心好友,惟始終以禮相待,並未發生踰矩行為。以 現今網路時代,網路留言與通訊軟體對話,與面對面真實對 話或行為本不應同等視之。
㈡、甲○○部分:甲○○於99年間至日盛投信任職時,與乙○○ 為同事,因年紀相仿,談話投機而成為好友,後甲○○離職 ,兩人維持朋友情誼,但絕無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亦 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原告趁乙 ○○不查而偷拿乙○○手機並予翻拍,係未經乙○○之同意 ,系爭對話紀錄係屬不法取得,不具備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縱認原告取得該對話紀錄未涉不法,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該對話紀錄為真正;況縱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正,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通(相)姦行為或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嚴重破壞家庭 之行為。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0 年5 月24日結婚且婚後育有一女 (101 年7 月生),雙方於108 年12月20日兩願協議離婚, 及甲○○與乙○○共事期間已知悉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原告與乙
○○之戶籍謄本及兩願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55、95 至99頁)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㈡、原告主張於108 年2 年間,被告為系爭對話,顯已逾越正常 男女社交之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嚴重破壞家庭 ,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5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對話紀錄是否為被告間之對 話、是否屬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 害其之配偶權及嚴重破壞家庭,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是否有 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曾於108 年 間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24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可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得調 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 敘明。
㈣、系爭對話紀錄是否為被告間之對話、是否屬違法取證而無證 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
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 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 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 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 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 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 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 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 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 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 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316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97年度臺上字第734 號等 判決意旨意旨可參。是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 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 排除。而偵查機關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適用證據排除法則 ,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防止政府機關濫用公權力, 以確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此與私人違法取證係基於 私人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者有別。故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 ,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並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 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 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 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 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 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自應權衡民事 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故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 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2、查,系爭對話係屬於被告二人間對話一節,業據乙○○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276 頁),並衡諸乙○○於本件訴訟之答辯 與甲○○相同即均否認渠等間有逾越男女間正常往來之情事 ,是乙○○自無虛詞為不利於甲○○之供述,且甲○○於上 開偵查中坦認其英文名字是「Chuck 」(見該偵查卷第79至 80頁),核與系爭對話中帳號顯示為「Chuck 」相符,況原 告提出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之連續拍攝照片暨檔案內容
、光碟(見本院卷第129 至271 頁)為憑,足認系爭對話具 有連續性並無中斷,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對話有經偽 造或變造。是以,系爭對話確屬於被告二人間對話無訛,則 甲○○空言否認系爭對話之真正或係被告間之對話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
3、又查,系爭對話紀錄係原告趁乙○○上廁所時拿乙○○手機 查看並予以翻拍一節,固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雖未經乙○ ○之同意而拿取乙○○手機查看並予以翻拍系爭對話紀錄, 然因系爭對話紀錄既未經偽造或變造,且係被告出於自由意 思任意為之,自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況系爭 對話紀錄涉及原告之權利甚鉅,若未及時翻拍者,將來有不 能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之翻拍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 會相當性之手段,則原告係出於維護其家庭婚姻之重大權益 始為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又審酌原告與乙○○於10 8 年2 月間仍係共同居住之夫妻,生活範圍高度重疊,二人 互相使用手機,或是其中一方代接、代為查看另一方手機, 均屬共同生活之一部,在此情形下,夫妻間關於手機等資料 之隱密性,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原告接觸乙○○之手機 ,進而翻拍乙○○手機所儲存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 ,對於乙○○之隱私或秘密通訊所造成侵害程度,遠低於原 告配偶法益之重要性。故本院權衡雙方法益之輕重、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誠信原則,及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 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自難認系爭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 。故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取。
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之配偶權及嚴重破壞家庭,其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1、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 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 195 條第3 項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指配偶權而 言。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可知,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若有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上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身分法益,則被害之一方配偶得向配偶之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並認配偶之他方應與通姦者或婚外情對象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觀諸系爭對話之內容,被告間以「比威而鋼貴了」、「哈那 吃威而鋼不是更好睡」、「硬比較重要」、「硬就睡得好」 、「不行要快醒了才硬比較好」、「或口交完插入」、「會 比較濕」、「我很濕了」、「跟你才會」、「(連結網址) 『…喝了就能潮吹…AV女』」、「很濕也不好吧」、「妳才 不會痛」、「我比較不怕妳痛」、「也更好進去比較潤滑」 、「以後(為)男生不喜歡太濕」、「男人應該都喜歡濕」 、「就像妳會喜歡我軟軟的嗎」、「軟軟會不習慣」、「所 以乾乾也不好」、「現在很濕?」、「有點早上就被弄濕」 等語對話,顯屬鹹濕露骨且極具性暗示,及甲○○有接送乙 ○○往返、被告相約開房間、甲○○於情人節時贈送永生花 予乙○○、提醒乙○○小心遭跟蹤及「香蕉」圖片與「好吃 」對話等,以及被告互表情愫之言語如「覺得是我一廂情願 」、「是我偷偷喜歡你」、「可能會吃醋但會覺得我不應該 (誤繕「改」)吃醋才對」、「對誰吃醋」、「你呀」、「 對我跟誰吃醋」、「女朋友或同事都會吧」、「除非你夠真 心」、「也是真心對其他人咿咿喔喔」、「很難跟其他人從 頭到尾」、「常常讓你感到失望我內心很自責難過確實我是 真的很糟」、「我也不想放棄我們彼此但我也不希望耽誤你
的時間」、「這段感情如果讓你不快樂很抱歉」、「如果妳 要採取溫和手段就不要把我們兩個人的事放在心上了」、「 對你我很愧疚想給你的我一直做不到」、「這條路我走得好 艱辛」、「但我心甘情願」、「我說這些不是要給你壓力」 、「我是想傳達我內心的顧慮讓你知道」、「我覺得我對不 起你」、「其實我覺得沒差一開始就知道可能會這樣了」、 「我們就隨緣吧」等,顯然被告應已有親密之交往且對彼此 甚為迷戀,否則被告應不可能在前開對話內容中毫不扭捏向 對方表達濃烈愛意之舉。再者,徵諸原告與乙○○於108 年 2 月18、19、23日、同年3 月15日之Line對話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37、281 至289 頁),原告質問乙○○有關其與甲○ ○間對話及交往,乙○○稱:「不要相信這些話互玩的人就 是講一些下流低級的話」、「我不奢求你原諒我我知道短時 間要你放下是很難的事」、「我不是外遇我是玩玩」、「跟 他我根(誤繕「跟」)本不需要講因為沒有感情成分」、「 我真的覺得我像男人在玩風塵女人一樣」、「不要再想這些 了我說過你每問我一次我就羞愧不能自己」、「你問我我其 實也不知道剛好低落時得到一點慰藉吧」、「剛好是他」、 「我對不起你」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乙○○於原告知悉後質 問下曾坦認過錯並向原告道歉等語相合,益徵乙○○與甲○ ○間並非僅為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則被告前開辯解,委無足 採。因此,甲○○既知悉原告與乙○○於108 年2 月間有婚 姻關係,卻仍與乙○○積極親密互動交往,而乙○○顯已違 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足認被告二人間誠屬情 侶間之交往互動,自已影響原告與乙○○夫妻間忠誠、互信 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
3、綜合上情,乙○○於108 年2 月間為有配偶之人,而此亦為 甲○○所明知,乙○○違反夫妻忠實之義務,與甲○○間逾 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被告二人曾發 生通(相)姦行為,然其等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即婚外 情),顯使原告與乙○○間婚姻維持之互敬、互愛及互信之 誠摯基礎遭受嚴重打擊,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其情節自屬重大,堪認被告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干擾婚姻關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據此依前揭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二人 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 法自屬有據。
4、至乙○○辯稱兩造協議離婚已約定拋棄因離婚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悖離該
協議之本意等語,並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5頁 )為證,然觀諸該離婚協議書載稱:「因甲乙雙方(即原告 、乙○○,下同)無法共營婚姻生活,今協議離婚…離婚協 議條款:一、甲乙雙方即日起同意離婚…嗣後男婚女嫁各不 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之行為。二、夫妻財產歸屬:㈠、有 關存款之部分:甲乙雙方之銀行存款均仍歸各自所有,雙方 均不得就此為相互請求,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雙方 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財產賸餘分配請求權或因 離婚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㈡、婚姻存續期間 雙方以各自名義負擔之債務應各自負責清償…。三、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探視權、扶養費等約定…。」等語,顯見原告 與乙○○前開離婚協議並未就乙○○與甲○○間不正當男女 交往關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一節為協議;況且乙○○業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原告與乙○○間於108 年12月20 日離婚時,有無就本件侵權行為為協商或和解或調解?情形 為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明,核與原告主張 如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沒有針對侵害配偶權有協議等語相 合,則乙○○前開辯解,即屬無據。
5、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原告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55萬元。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任職科技公司經理,且於107 、108 年間利息、薪資及其他 所得合計約88萬餘元、115 萬餘元,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 1 筆財產總額約1,175 萬餘元;乙○○為大學畢業,現任職 投信公司副理,月薪約5 、6 萬元,目前與未成年子女租屋 同住,且於107 、108 年間利息、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約87 萬餘元、83萬餘元,及名下無任何財產;甲○○大學畢業, 現任職人壽公司副理,月薪約10萬元,目前在外租屋居住, 負債信貸200 萬元,且於107 、108 年間利息、薪資及其他 所得合計約157 萬餘元、155 萬餘元,及名下有汽車及投資 財產總額約2 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76頁),並有甲○○提出綜合對帳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及限閱卷)可參,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尚可;乙○○違反 婚姻應負之誠實義務,與甲○○發生婚外情,使原告對乙○ ○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原告與乙○○並於108 年 12月20日協議離婚,已使原告之婚姻家庭徹底破碎,此自令
原告深受打擊,足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則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加害情形及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9 年 6 月4 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49、 5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共 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 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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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 話 時 間 暨 內 容 │出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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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2月13日 │本院卷第129 至163 頁│
│ │下午12時23分至下午4時54分 │、原證2編號1、2、3 │
│ │甲○○稱:「我想訂芝麻明」 │ │
│ │乙○○稱:「我幫你訂」 │ │
│ │… (略,下同) │ │
│ │乙○○稱:「原價2100」、「7折1470」、「30日份」 │ │
│ │甲○○稱:「一天要50」、「比威而鋼貴了」 │ │
│ │乙○○傳送「御瑪卡」商品圖片且稱:「剛看到還有這個」、│ │
│ │「哈」 │ │
│ │甲○○稱:「好像我很弱的樣子」 │ │
│ │乙○○稱:「哈哈」、「想說不是吃魚油就好了嗎」、「重點│ │
│ │是它可以讓你睡比較好重要」 │ │
│ │甲○○稱:「硬比較重要」、「硬就睡得好」 │ │
│ │乙○○稱:「哈 那吃威而鋼不是更好睡」 │ │
│ │甲○○稱:「不行 要快醒了才硬比較好」 │ │
│ │乙○○稱:「剛同事說7折比員工拿75折還低」 │ │
│ │… │ │
│ │甲○○稱:「一個禮拜一次」、「每個月好朋友來休一個禮拜│ │
│ │」 │ │
│ │乙○○稱:「哈哈 這樣講好也很有道理」 │ │
│ │晚上11時17分至11時59分 │ │
│ │甲○○傳「香蕉」圖 │ │
│ │乙○○稱:「好吃」 │ │
│ │甲○○稱:「還沒睡」 │ │
│ │乙○○稱:「才剛弄好」、「準備要睡了」 │ │
│ │甲○○稱:「弄好什麼」 │ │
│ │乙○○稱:「擦完乳液」 │ │
│ │甲○○稱:「想幫妳擦」 │ │
│ │乙○○稱:「我怕會擦很久」 │ │
│ │甲○○稱:「還好 9分鐘而已」 │ │
│ │乙○○稱:「乳液最後還是沒擦完」 │ │
│ │甲○○稱:「為什麼」 │ │
│ │乙○○稱:「你一定會沒擦完乳液就分心」 │ │
│ │甲○○稱:「不會」、「我會安分地擦完」 │ │
│ │乙○○稱:「這麼棒」 │ │
│ │… │ │
│ │甲○○稱:「我今天想一想 覺得妳一直都對我很好」 │ │
│ │乙○○稱:「突然良心發現」 │ │
│ │甲○○稱:「哈」、「有需要用這麼重的詞」 │ │
│ │乙○○稱:「哈 會嗎」 │ │
│ │甲○○稱:「會啊」 │ │
│ │乙○○稱:「有包含以日盛時期?」 │ │
│ │甲○○稱:「又在自我感覺良好」、「包含在日盛時期」 │ │
│ │乙○○稱:「好像有」 │ │
│ │乙○○稱:「以前就對你比較好」 │ │
│ │甲○○稱:「比一般同事好」 │ │
│ │乙○○稱:「是呀」、「你以前沒發現?」 │ │
│ │甲○○稱:「以前沒發現」、「覺得是我一廂情願」 │ │
│ │乙○○稱:「我覺得你應該很敏銳的人」 │ │
│ │甲○○稱:「?」 │ │
│ │乙○○稱:「應該會發現我對你比較特別」 │ │
│ │… │ │
│ │乙○○稱:「我掩飾的好」「我怕被你跟孟書發現」 │ │
│ │甲○○稱:「發現你對我好?」 │ │
│ │乙○○稱:「是呀」、「應該不是說我對你好」、「是我偷偷│ │
│ │喜歡你」 │ │
│ │甲○○稱:「屁勒」、「又不是沒討論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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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2月14日 │本院卷第163 至181 頁│
│ │上午12時0分至12時22分 │、原證2 編號4 │
│ │… │ │
│ │乙○○稱:「12點了 你睡覺時間到」 │ │
│ │甲○○稱:「情人節快樂」 │ │
│ │乙○○稱:「情人節快樂」 │ │
│ │… │ │
│ │乙○○稱:「應該說以前不是非常確認自己的心」、「可能會│ │
│ │吃醋但會覺得我不應該(誤繕「改」)吃醋才對」 │ │
│ │甲○○稱:「對誰吃醋」 │ │
│ │乙○○稱:「你呀」 │ │
│ │甲○○稱:「對我跟誰吃醋」 │ │
│ │乙○○稱:「女朋友 或同事都會吧」 │ │
│ │… │ │
│ │乙○○稱:「像私下倆人去行天宮」 │ │
│ │甲○○稱:「這真的不應該」「或口交完插入」 │ │
│ │乙○○稱:「哪個不應該」、「插入?」 │ │
│ │甲○○稱:「私下兩人去行天宮」、「還好我沒做過」 │ │
│ │… │ │
│ │乙○○稱:「睏了 要去睡了」 │ │
│ │甲○○稱:「晚安」 │ │
│ │乙○○稱:「晚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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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2月14日 │本院卷第183 至203 頁│
│ │上午7時28分至中午12時03分 │、原證2 編號5 、6 、│
│ │甲○○稱:「80秒」 │7、8、9、10、11 │
│ │乙○○傳送照片並稱:「THANK YOU」 │ │
│ │甲○○稱:「怎麼妳拍的不是很美」 │ │
│ │乙○○稱:「哈」、「技術太差」 │ │
│ │… │ │
│ │乙○○稱:「我是真的水喝很少」 │ │